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1年度,116號
PCDV,111,勞補,116,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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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16號
原 告 毛榮華
尤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陳立強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
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
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
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
標的總額。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二人訴之聲明第一至五項分別係請求略為:確認原
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10年12
月22日起至原告二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毛榮華尤信
益新臺幣(下同)105,000元、65,400元及法定利息;並按
月提繳6,336元、4,008元至原告毛榮華尤信益於勞工保險
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訴之聲明第六、七項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二人年終獎金189,000元、179,100元。經核,原告二人
第一至五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以聲
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依原告主張其月
薪為105,000元、65,400元,並以僱佣關係最長以5年計,原
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各項
訴訟標的價額」所示。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六、七項請求,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489,000元、4,103,1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5,251元、41,689元,計算式分別如附表
所示。
三、再者,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給
付工資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二人應
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501元、27,793元。從而,原告二
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50元、13,896元,計算式分別如附
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採四捨五入)
編號 姓名 各項訴訟標的價額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財產權 應徵裁判費 暫免徵收裁判費 應繳裁判費 1 毛榮華 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為6,300,000元 (計算式:105,000元/月×12月×5年=6,300,000元)。 ----------------------- ㈡年終獎金189,000元 6,489,000 元 65,251 元 應暫免徵收43,501元 (計算式:65,251×2/3=43,501) 21,750元 (計算式:65,251-43,501=21,750) 2 尤信益 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為3,924,000元 (計算式:65,400元/月× 12月×5年=3,924,000元)。 ----------------------- ㈡年終獎金179,100元 4,103,100 元 41,689 元 應暫免徵收27,793元 (計算式:41,689×2/3=27,793) 13,896元 (計算式:41,689-27,793=13,8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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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