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余佳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黃啓源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黃啓源(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住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五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黃啓源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黃啓源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黃啓源為聲請人之子,失蹤人於民國 87年9月26日與聲請人前往基隆旅遊購物時失蹤,聲請人及 家人四處查尋無著,並至警局申報為失蹤人口,失蹤人迄今 音訊杳然,生死不明,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 規定,聲請准予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或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 年後,或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 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 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 限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 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所知陳報法院;前向陳報期間 ,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 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準用家事事件 法第130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基隆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等 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失蹤人阿姨余佳美到庭證稱:家人都知 道失蹤人失蹤的事情,聽說找很久也沒有找到等語(見本院 卷第66頁)。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黃啓源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勞 健保投保資料、入出境資訊、所得資料,均查無相關紀錄, 且經函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該分局亦函覆迄今未尋獲
等情,有各該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 1年4月6日基警一分三字第1110104051號函及函附失蹤人口 系統-資料報表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故 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