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林秀鎂
游春鎮
相 對 人 彭家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 年
1 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 年度司聲字第908 號民事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 年1月28日以110年度司聲字第908號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前開裁定係於111年2月14日寄存 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1年2月22日提起本件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 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案件(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1045號,下稱前案),相對人為保全其權益,以前案勝 訴判決及供擔保金,於105年8月31日聲請查封異議人游春鎮 名下不動產,且同日對異議人提出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10號,下稱本案),本院執行處於1 05年9月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5年9月10日確定查封在案。 相對人游春鎮名下不動產既已被查封,依法禁止為移轉、讓 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本案於105年9月 10日通知相對人補繳裁判費,故相對人明知查封行為已經取 代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已保全其權益,有無移轉所有 權了無意義,因事實上房產被查封之後,在法律上已經無法 移轉其所有權登記,相對人卻執意興訟,故意利用司法程序 讓異議人受訴訟之累。本案即使相對人勝訴,亦無法持勝訴 判決聲請啟封及將所有權移轉回異議人林秀鎂名下,因執行
查封之房產名義為異議人游春鎮,故本案並非必要之訴訟。 又前案判異議人林秀鎂勝訴,相對人已無資格查封異議人游 春鎮之房產,亦無權要求異議人塗銷移轉登記。異議人主張 相對人提起本案係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項規定所稱非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行為,故本案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 自行負擔,爰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對異議人提起之本案 ,業經判決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而相對人預納之裁 判費用共計6萬9,112元等情,有本案判決、異議人提出前案 補費裁定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調閱本案卷宗確認無訛,故原 審依前開規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萬9,112元 ,及自原審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尚無違誤。異議人雖執前詞抗辯,然按因下列行為 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 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所明定,惟此規定乃法院於 判決時為訴訟費用負擔之酌量事項,而本案並未認定相對人 有此情形而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之情形,異議人亦未就本案 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則異議人自應受本案判決所命訴訟費用 由異議人負擔之拘束,無從再事爭執,故異議人前開所辯, 於法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