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50號
原 告 佶安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鈞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被 告 翔鳳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小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7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美金27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19日簽訂「買賣合作協議 書」之長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訂購3MN9 5口罩,嗣原告於109年3月22日與大陸商北京養源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北京氧源公司)簽訂「產品買賣合約」,遂依系 爭契約向被告先訂購10萬片3MN95口罩(下稱系爭10萬片口 罩),並於109年3月24日將總價款美金28萬元以電匯方式匯 予被告,惟被告卻未依約於109年4月7日交貨,原告屢向被 告請求交貨或退款,均遭被告以各種理由一再拖延,迄今仍 未依約交貨。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缮本之送達向 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貨款美金28萬元暨其利息等語 。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8萬元,及自起訴狀缮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被告因疫情關係主要從事口罩貿易,先於109 年2月間透過訴外人吳振中認識訴外人任崠瑞,再由任崠端 介紹認識訴外人陳美珠。經被告與陳美珠聯繫後,陳美珠表 示其有辦法自新加坡出口口罩提供口罩貨源,但需透過杜拜 及埃及公司下訂單,被告即透過陳美珠、任崠瑞分別於109 年2月23日、109年3月1日簽訂100萬片及1000萬片之口罩訂
單。㈡嗣被告於109年2月24日透過訴外人楊麗琳認識原告公 司負責人後,原告於同年3月 7日主動向被告詢問有無出售3 M8210N型號之口罩,被告遂立即向陳美珠確認可否供應,經 陳美珠告訴被告上開型號口罩檢驗報告、出貨时間、付款方 式等後,被告再如實轉達原告,其後原告確認被告口罩之貨 源應屬可靠,乃於109年3月1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嗣原 告於109年3月22日與北京氧源公司簽訂「產品買賣合約書」 ,約定由原告出售500萬片「3MN95#1860口罩」予北京氧源 公司,並要求原告先交貨系爭10萬片口罩,原告收受北京氧 源公司之系爭10萬片價款後,經扣除價差,乃於109年3月24 日匯款美金28萬元予被告。被告於同日依陳美珠指示匯款美 金20萬元至埃及公司,然被告於109年3月28日經由陳美珠告 知埃及公司來文表示被告上開匯款因雙方銀行間信用額度不 足而遭銀行拒絕,該款項退回被告公司。嗣陳美珠表示口罩 價格有所調整,再指示被告公司於109年4月1日改匯美金15 萬至埃及公司之銀行帳戶。本件交易本即約定由陳美珠自行 將原告購買之口罩出貨予北京氧源公司,而針對原告所謂之 履約爭議,陳美珠業已於109年7月間與北京氧源公司達成退 款協議,此並可從北京氧源公司迄未對原告提出任何訴訟請 求返還即明。㈢本件未見原告舉證有何催告之意思表示,更 未見舉證其有何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 業經解除,故被告應返還貨款云云,自無理由。㈣再被告前 於109年7月31日匯款美金1萬元予原告,另陳美珠、任崠瑞 並有將受領佣金美金3萬元直接退還給北京氧源公司,原告 未將已清償之金額扣除,仍請求返還美金28萬元,應無理由 。㈣本件爭議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有經檢察官勸諭造和解並將 案件移付調解,經由多方討論後,協議由被告代原告履行其 與北京氧源公司間之口罩買賣合約,而於109年12月10日於 信義區調解委員會簽妥「三方權利義務協定書」,而迄今北 京氧源公司亦未對原告提起任何訴訟請求返還貨款,原告訴 請返還價款,自無理由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並 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原告並依系爭契約先向被告 訂購系爭10萬片口罩,並於109年3月24日將總價款美金28萬 元匯予被告乙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及匯款證明為證(見本 院卷第15至19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 張被告收受貨款後未依約於109年4月7日交貨,原告向屢被 告請求交貨或退款,均遭被告以各種理由一再拖延,迄未依 約交貨乙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 記載:「A.產品交期:由乙方(即原告)匯至甲方(即被告 )帳戶或甲方供應商處,並將匯款單提交甲方確認完成訂貨 後 7至10個工作天,甲方可以安排出第一批貨」等語,可知 系爭契約約定系爭10萬片口罩之交期為「匯款單提交甲方確 認完成訂貨後 7至10個工作天」,參以原告所提兩造間通訊 軟體對話訊息內容,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9年4月16日表示: 「就妳如同妳提的,我3/24匯的款,15天是4/8,我已經等 你一個多禮拜了,只有給提單這件事情很難嗎?大家出來做 生意要講信用,我已經很擋很久了,今天收到對方來的催款 函,現在只要看到提單出貨,就解決了,很單純。如果沒有 辦法出貨,就請你把30萬美金退還,我也可以向北京交待」 ,被告之法代理人則於同日回覆稱:「合約賣方到帳,我收 你28萬貨下週出貨一切行為不再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24 5頁),未見被告對原告所稱系爭10萬片口罩之約定交期有 所爭執,堪認雙方就被告應交付之系爭10萬片口罩之交貨期 限為109年4月8日,且被告於該日仍未為給付,已陷於給付 遲延。至被告雖辯稱系爭10萬片口罩履約爭議問題,已由陳 美珠於109年7月間與北京氧源公司達成退款協議云云,並提 出被證19至22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見本院卷第179至188頁 )為證,惟系爭契約當事人既為兩造,陳美珠與北京氧源公 司間就系爭10萬片口罩價款縱有任何協議,本不得拘束原告 ,況從上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實無從得知被告所辯有關陳 美珠與北京氧源公司達成系爭10萬片口罩價款之協議詳情為 何,何以被告就遲未能交付系爭10萬口罩乙事無甭對原告負 給付遲延責任,是被告上開抗辯洵非可採。再被告辯稱:雙 方間曾協議由被告代原告履行其與北京氧源公司間之口罩買 賣合約,而於109年12月10日信義區調解委員會簽妥三方權 利義務協定書,協議由被告代原告履行其與北京氧源公司間 之口罩買賣合約,故原告不得請返還價款乙節,雖提出三方 權利義務協定書(見本院卷第209頁至213頁)為憑,然觀諸 該協定書上所列之甲方即北京氧源公司未於該協定書上簽署 用印,可認北京氧源公司對該協定書約定關於系爭10萬片口 罩延誤交期所生問題等協議內容並未同意,該協定書自不生 效力,是被告徒以該協定書為上開抗辯,實非有據。 ㈢再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契約 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 息償還之...,民法第254條及第2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254條所定契約解除權,並非以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 為發生要件,而係以債務人於催告期限內不履行為發生要件 ,故債權人所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告,但若 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 則,應認債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難謂不 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並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159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系爭10萬片口罩於109年4 月8日以後已陷於給付遲延,業如前述,而依原告所提兩造 於109年4月8日以後之對話訊息(見本院卷第237至255頁) ,可知原告於被告給付遲延後仍不斷催告被告交貨,被告卻 迄原告起訴時止仍未履行交貨事宜,堪認原告已酌留相當期 限,以待被告履行,則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 缮本之送達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 求返還被告因系爭契約取得之價金美金28萬元暨其利息,核 屬有據。惟被告抗辯其前於109年7月31日曾返還美金1萬元 予原告乙情,為原告所不爭,是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 返還之價金為美金27萬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美金27萬元 ,及自起訴狀缮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第3 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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