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三友陶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子明
被上訴人 徐木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1
年3月25日所為之110年度重訴字第477號第一審判決經提起上訴
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依其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5,702,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7,372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357,37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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