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77號
原 告 徐木泉
被 告 三友陶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子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院民國111年3月25日110年度重訴字第477號判決原本及正 本之記載(如附表所示),顯係誤載,茲參照前開說明,爰更 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編號 更正頁數及行數 原判決原本、正本記載 更正後內容 1 第1頁第6行 三友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三友陶磁股份有限公司 2 第1頁第15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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