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222號
PCDV,110,重訴,222,202204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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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22號
原 告 李進東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被 告 李明銓
李義宗
李建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被 告 李桂馨
李美玉
李美珠
李桂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李桂馨李美玉、李美珠、李桂梅(與被告 李明銓李義宗李建文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訴外人即伊之父李媽力與李陳色、伊之母李吳秀櫻,前後育 有訴外人李通煙(長子,已死亡)、李萬益(次子,已死亡 )、李龍海(三子,已死亡)、李龍角(四子,已死亡)、 李正邦(六子)、李正隆(七子,已死亡)及伊(八子)等 七人(其中李通煙、李萬益之母為李陳色;李龍海、李龍角 、李正邦李正隆及伊之母為李吳秀櫻,另伍子早夭,長女 、次女、三女則自小出養),被告為李萬益之繼承人。伊之 父李媽生前所購置之不動產,長期以來係依兒子長幼順序 ,登記於各兒子名下,而李媽力於民國51年9月18日死亡, 伊與李通煙、李萬益、李龍海、李龍角、李正邦李正隆當 時為公平分配家族財產,七名兄弟於51年12月17日共同簽訂 同意書(含附表,下稱系爭51年同意書),並由伊之母李吳 秀櫻及訴外人母舅黃定為見證人,協議分配家族產業,依系 爭51年同意書第1條:「母親養老金新台幣參萬零陸佰元整 。」,李吳秀櫻應分得養老金新臺幣(下同)30,600元,復 參照系爭51年同意書附表之分配結果,李吳秀櫻應分得30,6



00元,因李吳秀櫻當時名下未分得任何不動產,故「差額欄 」記載「少分30,600」,而「相差調整欄」下之「少分應割 入欄」記載「1分5、30,000」即謂李吳秀櫻因為少分所以應 自其他人分得土地割入取得1分5即價值30,000元之土地,而 何人應將該差額1分5之土地分割給母親,此觀諸附表「相差 調整欄」下「多分應割出欄」顯示二子即李萬益記載「1分5 、30,000」,即可得知李萬益應將名下登記土地「南港2分4 厘0毫2絲半」即和尚洲南港子144地號土地(現為蘆洲區正 義段26、26-1、79、79-1地號土地)及144-2地號土地(現 為蘆洲區保新段449、449-1、449-2、449-3地號土地),將 其中面積一分五(即440.1坪,相當於1454.88平方公尺)之 土地權利作價分割予李吳秀櫻,是李吳秀櫻對李萬益有請求 移轉蘆洲區正義段26、26-1、79、79-1地號土地及蘆洲區保 新段449、449-1、449-2、449-3地號土地面積共一分五(即 1454.88平方公尺)所有權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系爭 債權中保新段449-3地號之土地因遭政府徵收,確定無法移 轉所有權,李萬益曾於90年10月與其他兄弟及其繼承人簽立 協議書(下稱系爭90年協議書),該協議書明載「甲方(即 李萬益)所有坐落台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 段00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係甲乙雙方之 母(乙方李瑞吉、李阿富之祖母)李吳秀櫻所留之遺產。李 吳秀櫻女士生前曾面知甲乙雙方,日後上開土地若有處分, 該土地處分後之價金,需由甲乙雙方兄弟七人均分。」等語 ,李萬益將土地徵收補償金分配給各兄弟或其繼承人,據此 可知系爭債權確實存在,否則李萬益並無將土地徵收補償金 分配給各兄弟之理。嗣李吳秀櫻於59年1月16日死亡,由李 龍海、李龍角、李正邦李正隆及伊共5人繼承系爭債權, 經原告提起分割遺產,經鈞院已以108年度家訴字第9號(起 訴狀誤載為108年度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在案。伊 就系爭債權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而李萬益於98年11月1日 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規定被告為李萬益之遺產 繼承人,渠等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 李萬益對李吳秀櫻之系爭債務,被告對系爭債務應以繼承所 得遺產連帶責任。嗣於100年1月22日被告協議分割李萬益 之遺產,將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9筆土地,由李明銓李義宗李建文取得。系爭債權得請求移轉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計583.8平方公尺,於92年6月9日又遭政府徵收 ,確定無法移轉所有權,則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 ,原告應得請求李萬益交付土地徵收補償金新臺幣(下同) 11,848,280元之五分之一即2,369,656元。被告依民法第114



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萬益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369,6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系 爭債權應移轉土地面積一分五(即1454.88平方公尺)扣除 先後遭徵收之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折算面積602.0 5平方公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折算面積291.9平 方公尺後,系爭債權尚不足561.03平方公尺,李萬益應自所 有坐落蘆洲區正義段26、26-1、79、79-1地號土地及蘆洲區 保新段449-1、449-2地號土地面積移轉561.03平方公尺之所 有權之五分之一即112.21平方公尺(561.03÷5=112.21)予 伊。伊前曾以律師函及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土地,被告遲 未返還,則依民法第208條、第210條第2項規定,伊選定新 北市○○區○○段00地號,被告應分割相當於112.21平方公尺面 積之應有部分即百分之62.53之應有部分(112.21÷179.44×1 00%)予伊,即各將其所有坐落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百分之20.84(62.53÷3=20.84)土地所有權移轉予 伊。
㈡如認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分配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徵 收補償金為無理由時,則李萬益應移轉土地面積一分五(即 1454.88平方公尺)扣除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折算 面積602.05平方公尺後,李吳秀櫻遺產尚不足852.83平方公 尺,李萬益應自所有坐落於蘆洲區正義段26、26-1、79、79 -1地號土地及蘆洲區保新段449-1、449-2地號土地面積移轉 852.83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之五分之一即170.57平方公尺(85 2.83÷5=170.57)予伊。伊選定新北市○○區○○段00地號,李 明銓、李義宗李建文分割相當於170.57平方公尺面積之 應有部分即百分之95.06之應有部分(170.57÷179.44×100% )予伊,即各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百分之31.69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伊。 ㈢爰依系爭51年同意書(含附表記載)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14 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 ,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萬益遺產之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369,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被告(起訴狀誤載為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李明詮李義宗李建文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李萬益遺產範圍內,各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其中百分之20.84 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⒊第一項請求部分,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李明銓李義宗李建文則以:
㈠原告依系爭51年同意書及繼承法律關係就保新段449地號土地



之徵收補償金,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萬益遺產之範 圍內,連帶給付1,692,611元部分,及依系爭51年同意書及 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李明銓李義宗李建文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李萬益遺產範圍內,各將其所有坐落北市○○區○○段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之土地所有權各移轉其中應有部分 土地所有權予原告部分,業經前案即鈞院106年訴字第2號( 第二審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628號)判決確定在 案。該案已就本件原告相同請求作出如下認定:⒈系爭51年 同意書及附表之記載,亦無從推論得出李萬益應自名下登記 之上開土地分割出一分五土地予李吳秀櫻之結論。⒉李媽力 之全體繼承人間已協議按系爭51年同意書分配,調整後多分 配之人與少分配之人業已以金錢互相找補而履行完畢。⒊原 告主張李萬益應將名下登記之上開土地分割出「一分五」云 云為無可採。⒋原告系爭51年同意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於繼承李萬益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1,692,611 元云云,為無理由。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51年同意書簽 立之後,李萬益即確定分得登記其名下「南港2分4厘0毫2絲 半」土地,而為該等土地所有權人。⒍李萬益等七兄弟與李 吳秀櫻已依系爭51年同意書及附表內容以金錢互相找補履行 完畢。⒎原告以系爭51年同意書與附表為憑,主張李吳秀櫻 與李萬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進而請求李明銓、李 義宗、李建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萬益遺產範圍內,各將 其所有坐落正義段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之土地所有權各 移轉其中應有部分百分之14.89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云云,洵 無理由。前案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間,除 了原告於前案主張李萬益名下土地有借名登記外,其餘主張 完全相同,前案判決除了否准原告有關借名登記之主張外,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於前案判決中具體認定並駁回原告之 請求,前案判決與本件之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 點之判斷亦未有違背法令,而當事人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基於「爭點效」,原告自不得再做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 則而言。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51年同意書附表法律關係為本件起訴請求權 之依據,惟系爭51年同意書係於51年12月17日所簽訂,簽訂 迄今已長達近60年,依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早已罹於15年請 求權時效而消滅,縱令(假設語)有原告之請求權存在,被 告亦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因此原告本件起訴請求顯無 理由。
 ㈢系爭51年同意書記載「每人應得金額(附表每人應得金額欄



)該欄與合計欄(每人預計所得產額)金額相減其差為每人 多(少)分配金額(附表差額欄)多分配人依附表相差調整 欄分割土地與少分配人,調整後多分配人(附表調整後每人 差額欄)以新台幣給付少分配人。」且附表「相差調整」欄 中「多分應割出」合計「128,000」,「少分應割入」合計 「128,000」業已載明「多分應割出」以及「少分應割入」 之總計金額。由系爭51年同意書內容及附表記載可知,多分 配人與少分配人依附表相差調整欄分割土地與少分配人,其 調整後結果即係多分配人以新臺幣給少分配人,並無給付土 地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繼承吳秀櫻之土地請求權而請求被 告等給付土地,顯與同意書法律關係不符;此外,前案判決 已認定李媽力之全體繼承人於簽立系爭51年同意書簽名時即 已收取或支付該附表「每人差額欄」所載之金錢,而已互相 找補完畢;系爭51年同意書編號2於「南港2分4厘0毫2絲半 」欄位下係記載「48,050」,「1分7厘」欄位下記載「所有 」,雖於「相差調整」欄中「多分應割出」記載「1分548,0 50」,然而「南港2分4厘0毫2絲半」欄位下係記載「48,050 」,並未有土地多少之記載,如何認定「多分應割出」記載 「1分5」即係「南港2分4厘0毫2絲半」土地;原告對於系爭 51年同意書附表所載「南港2分4厘0毫2絲半」土地究竟為何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證據證明該土地係正義段26、26 -1、79、79-1地號土地及蘆洲區保新段449、449-1、449-2 、449-3地號,因此原告逕以前開土地為主張,顯屬無據。 否認系爭51年同意書(民事答辯㈠狀誤載為原證二同意書) 之形式真正,且原告對於其起訴請求權並未詳與說明,更未 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李桂馨李美玉、李美珠、李桂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已確定之前案第一、二審判決均認系爭51年同意書為真正; 李吳秀櫻於59年1月16日死亡(由李龍海、李龍角、李正邦李正隆及原告等5人共同繼承);嗣經原告提起分割遺產 (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其中土地面積共852.83平方公尺 係以1454.88平方公尺扣除遭徵收之新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折算面積602.05平方公尺)之訴,亦由本院以108年 度家訴字第9號判決准予分割(兩造被繼承人李吳秀櫻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即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債權之應有部分為1/5)確定在案



。此有111年3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前案第一、二審判 決、本院108年度家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6-47、64-67、186頁、本院三重簡易庭1 10年度重司調字第45號卷第53-65),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案即本院106年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62 8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
 ㈡原告之父李媽力(於51年9月18日死亡)與李陳色、原告之母 李吳秀櫻(於59年1月16日死亡),前後育有訴外人李通煙 (長子,已死亡,其母為李陳色)、李萬益(次子,於98年 11月1日死亡,其母為李陳色)、李龍海(三子,已死亡, 其母為李吳秀櫻)、李龍角(四子,已死亡,其母為李吳秀 櫻)、李正邦(六子,其母為李吳秀櫻)、李正隆(七子, 已死亡,其母為李吳秀櫻)及原告(八子,其母為李吳秀櫻 )等七人(李媽力與李吳秀櫻之伍子早夭,長女、次女、三 女則自小出養)。李媽生前所購置之不動產,均依其子長 幼順序借名登記在其子名下。嗣李媽力於51年9月18日死亡 (由李吳秀櫻、李通煙、李萬益、李龍海、李龍角、李正邦李正隆及原告等8人共同繼承),原告與李通煙、李萬益 、李龍海、李龍角、李正邦李正隆等七兄弟於51年12月17 日共同簽訂同意書(含附表,即系爭51年同意書),並由原 告之母李吳秀櫻及母舅黃定為見證人,協議分配李媽力之遺 產。依系爭51年同意書第1條法律關係,李吳秀櫻應分得養 老金30,600元。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51年同意 書、前案第一、二審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0 年度重司調字第45號卷第19-47頁、見本院卷第43-44、6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即本院106年訴字第2號、臺灣 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628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 ㈢分割前144地號土地係李萬益於46年12月5日以買賣原因,移 轉登記取得應有部分1/2;分割前144-2地號土地係李萬益於 46年11月10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取得應有部分1/2(見 原審卷第60-85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分割前144地號土地現 為正義段26、26-1、79、79-1地號土地;分割前144-2地號 土地現為保新段449、449-1、449-2、449-3地號土地;李萬 益(甲方)與李通煙、李瑞吉、李阿富李正邦李正隆及 原告(乙方)於90年書立協議書(即系爭90年協議書),原 告已依系爭90年協議書第3項法律關係,受領李萬益所交付 保新段449-3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之分配款項227萬6,209元 ;李萬益因保新段449地號土地於92年經政府徵收領取土地 徵收補償金1,184萬8,280元;李萬益於98年11月1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7人,嗣渠等於100年1月22日協議分割李萬



益之遺產,法律關係將正義段79地號等9筆土地,由李明銓李義宗李建文取得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各為1/3。此有 系爭90年協議書、本院108年度家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及其確 定證明書、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前案第一、二審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 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司調字第45號卷第49-67頁、見本院卷 第95-112、43-44、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即本 院106年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628號民 事卷宗查明屬實。
六、兩造爭執要點為:㈠李吳秀櫻對李萬益是否有請求移轉蘆洲 區正義段26、26-1、79、79-1地號土地及蘆洲區保新段449 、449-1、449-2、449-3地號土地面積共一分五(即1454.88 平方公尺)所有權之債權(即系爭債權)?原告對被告是否 有如附表一所示債權之應有部分1/5?㈡原告依系爭51年同意 書(含附表記載)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 1項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 明所示,是否有據?李明銓李義宗李建文就原告之上列 請求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 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李吳秀櫻對李萬益是否有請求移轉蘆洲區正義段26、26-1、7 9、79-1地號土地及蘆洲區保新段449、449-1、449-2、449- 3地號土地面積共一分五(即1454.88平方公尺)所有權之債 權(即系爭債權)?原告對被告是否有如附表一所示債權之 應有部分1/5?
⒈查已確定之前案第一、二審判決均認系爭51年同意書為真正 ;原告之父李媽力(於51年9月18日死亡)與李陳色、原告 之母李吳秀櫻(於59年1月16日死亡),前後育有訴外人李 通煙(長子,已死亡,其母為李陳色)、李萬益(次子,於 98年11月1日死亡,其母為李陳色)、李龍海(三子,已死 亡,其母為李吳秀櫻)、李龍角(四子,已死亡,其母為李 吳秀櫻)、李正邦(六子,其母為李吳秀櫻)、李正隆(七 子,已死亡,其母為李吳秀櫻)及原告(八子,其母為李吳 秀櫻)等七人(李媽力與李吳秀櫻之伍子早夭,長女、次女 、三女則自小出養)。李媽生前所購置之不動產,均依其 子長幼順序借名登記在其子名下。嗣李媽力於51年9月18日 死亡(由李吳秀櫻、李通煙、李萬益、李龍海、李龍角、李 正邦、李正隆及原告等8人共同繼承),原告與李通煙、李 萬益、李龍海、李龍角、李正邦李正隆等七兄弟於51年12 月17日共同簽訂同意書(含附表,即系爭51年同意書),並 由原告之母李吳秀櫻及母舅黃定為見證人,協議分配李媽



遺產。依系爭51年同意書第1條法律關係,李吳秀櫻應分 得養老金30,600元等情,已如前述。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 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5年度 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已確定之前案第一、二 審判決均認系爭51年同意書為真正,則依上列說明,依爭點 效理論,仍應受到已確定之前案第一、二審判決認定「系爭 51年同意書為真正」之理由拘束,李明銓李義宗李建文 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況系爭51年同意書於前案即本院10 6年訴字第2號審理時,業經原告當庭提出系爭51年同意書2 份(即原告及李吳秀櫻各1份)及證人李正邦亦到庭作證並 提出其所執有之另份系爭51年同意書原本供前案法院當庭勘 驗在卷,前案法院因認原告所提系爭51年同意書之形式真正 等情,亦有上列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47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即本院106年訴字第2號民事卷宗查明屬 實。是李明銓李義宗李建文於本件辯稱否認系爭51年同 意書之形式真正,即屬無據,洵不可採。又系爭51年同意書 記載:「…立同意書人…等七兄弟經互相協議為各自立更生, 自謀生存計,推選母親李吳秀櫻、母舅黃定兩位為見證人, 分配遺傳下之產業,關於不動產部分(田、佃、現狀農作物 不包括)共壹拾壹筆,各筆地番議價金額及每人所得之產業 列明附表,其總額金額新台幣陸拾捌萬伍仟壹佰捌拾伍元伍 角整,其中應扣除左列金額:1.母親養老金新台幣參萬零陸 佰元整。2.大孫貼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整。……。其補貼總額為 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元整,遺產總值減去補貼總額所餘 之金額新台幣伍拾參萬伍仟伍佰捌拾元伍角整,其數由七兄 弟平均承得,故每人可得新台幣柒萬陸仟伍佰壹拾壹元伍角 整之產業,每人所受補貼金額與平均承得金額相加其和為每 人應得之金額(附表每人應得金額欄),該欄與合計欄(每 人預計所得產額)金額相減,其差為每人多(或少)分配金 額(附表差額欄),多分配人依附表相差調整欄分割土地與 少分配人,調整後多分配人(附表調整後每人差額欄)以新 台幣給付少分配人。…」字樣(見本院卷第41-47頁),對照 上列附表(見本院卷第47頁),依同意書內容之計算先後順 序,附表之欄位依次為:⑴「合計」欄(每人預計所得產額 )、⑵「每人應得金額」欄(每人所受補貼金額與平均承得



金額相加,其和為每人應得之金額)、⑶「差額」欄(其差 為每人多或少分配金額)、⑷「相差調整」欄(該欄下尚區 分有「多分應割出欄」及「少分應割入欄」2小欄,多分配 人依附表相差調整欄分割土地與少分配人)、⑸「每人差額 」欄【其下尚區分「多分(應付金額)」與「少分(應收金 額)」2小欄,調整後多分配人(附表調整後每人差額欄) 以新台幣給付少分配人。】,亦即,系爭51年同意書簡要來 說應是:「將李媽力之總產業,逐筆議價其金額後,其總值 扣除給予母親(李吳秀櫻)養老金、大孫及未結婚子女經費 等補貼之後,再由原告等兄弟七人平均計算每人可得數額基 準,再由其所分得之財產之議價金額,定是否有差額。如有 差額,依相差調整方式割出割入土地;再有差額,則再給付 該金額款項」,依系爭51年同意書之附表,李吳秀櫻依系爭 51年同意書可得30,600元之養老金,並法律關係其中1分5土 地(相當於30,000元價額)部分,李萬益應依附表相差調整 欄分割土地與李吳秀櫻,足見李吳秀櫻形式上雖非系爭51年 同意書之當事人而為見證人,惟不論系爭51年同意書依當事 人真意李吳秀櫻亦為契約(即系爭51年同意書)當事人,抑 或李吳秀櫻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第三人(依民法第269條第1 項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即李吳秀櫻〉為給付者,要約 人得請求債務人〈即李萬益〉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 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均無影響依系爭51年同 意書契約所生之債權直接歸屬於李吳秀櫻之結論。是李吳秀 櫻除可依「相差調整」欄所示請求李萬益就其分得之「南港 2分4厘0毫2系半」土地,將其中面積一分五(即440.1坪, 相當於1454.88平方公尺,相當於30,000元價額)之土地所 有權(即系爭債權)外;另得再依「每人差額」欄再請求60 0元(即30,600-30,000=600)。 ⒉關於系爭51年同意書之附表「每人差額」欄,李正邦於前案 即本院106年訴字第2號審理時證稱:「(問:依同意書與附 表,你少分差額新臺幣4373.25元,應收該金額,你有無向 何人收取該4373.25元差額?如有,係何時收?如何方式收 取?)我簽同意書的時候,4千多元就拿給我了。」等語, 並稱伊因51年間在當兵,於當兵期間返家時,在家中簽立系 爭51年同意書,伊是最後一個簽的,伊簽名時其他人都已簽 名在上等語,且原告亦稱:「(問:依同意書附表你多分配 得554.5元,應拿出554.5元,你有無付這個錢?)有,我母 親替我付的,51年分產時付的。」等語,有前案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復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即本院106年訴字第2號民事卷宗查明屬



實,足見李媽力之全體繼承人於簽立系爭51年同意書簽名時 即已收取或支付該附表「每人差額」欄所載之金錢,而已互 相找補完畢。而依該附表「每人差額」欄所載,李吳秀櫻係 少分(應收金額)600元,李正邦既係最後一位簽名及同時 拿取其應收取之金錢,堪認李吳秀櫻亦已收取其應收取金額 之600元而找補完畢。故李吳秀櫻對李萬益僅得請求李萬益 就其分得當時之「南港2分4厘0毫2系半」土地即和尚洲南港 子144地號土地(現為蘆洲區正義段26、26-1、79、79-1地 號土地)及144-2地號土地(現為蘆洲區保新段449、449-1 、449-2、449-3地號土地)將其中面積一分五(即440.1坪 ,相當於1454.88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李吳秀櫻 (即系爭債權)。
⒊李萬益(甲方)與李通煙、李瑞吉、李阿富李正邦李正 隆及原告(乙方)於90年書立協議書(即系爭90年協議書) ,原告已依系爭90年協議書第3項法律關係,受領李萬益所 交付保新段449-3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之分配款項227萬6,20 9元;李萬益因保新段449地號土地於92年經政府徵收領取土 地徵收補償金1,184萬8,280元;李萬益於98年11月1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7人,嗣渠等於100年1月22日協議分割李 萬益之遺產,法律關係將正義段79地號等9筆土地,由李明 銓、李義宗李建文取得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各為1/3;李 吳秀櫻於59年1月16日死亡(由李龍海、李龍角、李正邦李正隆及原告等5人共同繼承);嗣經原告提起分割遺產( 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其中土地面積共852.83平方公尺係 以1454.88平方公尺扣除遭徵收之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折算面積602.05平方公尺)之訴,亦由本院以108年度 家訴字第9號判決准予分割(兩造被繼承人李吳秀櫻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即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債權之應有部分為1/5)確定在案等 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對被告仍有如附表一所示 債權之應有部分1/5。
㈡原告依系爭51年同意書(含附表記載)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 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 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是否有據?李明銓李義宗、李 建文就原告之上列請求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否有據? ⒈原告請求2,369,656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李吳秀櫻對李萬益之系爭債權得請求移轉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計583.8平方公尺(按李萬益之應有部分 1/2即291.9平方公尺),於92年6月9日又遭政府徵收,確定 無法移轉所有權,則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原告



應得請求李萬益交付土地徵收補償金11,848,280元之五分之 一即2,369,656元。李萬益於98年1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7人,被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李萬益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369,65 6元等語,被告則否認而抗辯如上。
 ⑵按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選擇權未定有行 使期間者,債權至清償期時,無選擇權之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他方當事人行使其選擇權,如他方當事人不於所定 期限內行使選擇權者,其選擇權移屬於為催告之當事人,民 法第208條、第2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李吳秀櫻對李萬益 之系爭債權及於李吳秀櫻死亡後、經上列確定判決分割李吳 秀櫻之遺產後,原告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債權之應有部分1/ 5,均屬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 即李萬益或李萬益死亡後之繼承人(即被告),且其選擇權 亦未定有行使期間,上列分割前144地號土地現為正義段26 、26-1、79、79-1地號土地及分割前144-2地號土地現為保 新段449、449-1、449-2、449-3地號土地,除該449-3地號 土地外,其餘7筆土地均未經原告陳明「李萬益或李萬益死 亡後之繼承人(即被告)有何選定何宗土地給付或有何選擇 權移屬於為定期催告之李吳秀櫻或李吳秀櫻死亡後之繼承人 (即原告及其他李吳秀櫻繼承人)或上列確定判決分割吳秀櫻遺產後之原告,且已選定何宗土地給付」之情,並 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李吳秀櫻對李萬益之系爭債權得( 選定)請求移轉上列449地號土地計583.8平方公尺(按李萬 益之應有部分1/2即291.9平方公尺)云云,顯屬無據。又上 列449地號土地既未經合法選定為給付,而尚未特定給付標 的,縱遭政府徵收,亦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是原告依系爭 51年同意書(含附表記載)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148條、第 1153條第1項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萬益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2,369,656元(即李萬益因上列449地號土地於92年經政府徵 收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11,848,280元之五分之一),即屬無 據。
 ⒉原告請求李明詮李義宗李建文將上列79地號土地所有權 移轉予原告部分: 
 ⑴原告主張伊前曾以律師函及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土地,被 告遲未返還,則依民法第208條、第210條第2項規定,伊選 定新北市○○區○○段00地號,被告應分割相當於112.21平方公面積之應有部分即百分之62.53之應有部分(112.21÷179.



44×100%)予伊,即各將其所有坐落北市○○區○○段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20.84(62.53÷3=20.84)土地所有權移 轉予伊。如認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分配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徵收補償金為無理由時,則李明銓李義宗李建文分割相當於170.57平方公尺面積之應有部分即百分之95.0 6之應有部分(170.57÷179.44×100%)予伊,即各將其所有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31.69土 地所有權移轉予伊等語,被告則否認而抗辯如上。 ⑵承上,李萬益或李萬益死亡後之繼承人(即被告)既無選定 何宗土地給付,亦無選擇權移屬於為定期催告之李吳秀櫻或 李吳秀櫻死亡後之繼承人(即原告及其他李吳秀櫻繼承人 )或上列確定判決分割吳秀櫻遺產後之原告,且已選定 上列79地號土地給付之情。又原告雖主張伊前曾以律師函及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土地,被告遲未返還等情,惟亦未提 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伊前曾以律師函及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返還土地,被告遲未返還,則依民法第208條 、第210條第2項規定,伊選定新北市○○區○○段00地號,被告 應分割相當於112.21平方公尺面積之應有部分即百分之62.5 3之應有部分(112.21÷179.44×100%)予伊,即各將其所有 坐落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20.84(62. 53÷3=20.84)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伊。如認訴之聲明第1項主 張分配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為無理由時 ,則李明銓李義宗李建文分割相當於170.57平方公尺 面積之應有部分即百分之95.06之應有部分(170.57÷179.44 ×100%)予伊,即各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31.69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伊,進而依系 爭51年同意書(含附表記載)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148條、 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明詮李義宗李建文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李萬益遺產範圍內,各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其中百分之20.84 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即屬無據。
 ⒊時效抗辯部分: 
 ⑴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 、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第14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認為觀念通知,因義務人一方之行 為即得成立,只須債務人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 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和解未能成立而受影響。




 ⑵查原告依系爭51年同意書(含附表記載)之法律關係、民法 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 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均屬無據,已如前述。退步 言之,縱認有據,惟查,原告依系爭51年同意書(含附表記 載)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及類 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李萬益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369,656元(即李萬 益因上列449地號土地於92年經政府徵收領取土地徵收補償 金11,848,280元之五分之一)部分,係繼承吳秀櫻遺產 (即系爭債權)而來,李吳秀櫻對李萬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 係於51年12月17日簽立系爭51年同意書時即發生,迄至66年 12月17日止,即已屆滿上列15年之時效期間,其時效期間之 起算日,當不因原告於59年1月16日始繼承吳秀櫻之系爭 債權及上列449地號土地於92年始經政府徵收發放土地徵收 補償金11,848,280元而受影響,則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李 明銓、李義宗李建文自得拒絕給付。是李明銓李義宗李建文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
 ⑶次查原告依系爭51年同意書(含附表記載)之法律關係、民 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明詮李義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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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