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184號
PCDV,110,重訴,184,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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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84號
原 告 王天來
王銘欽(王江山之承受訴訟人)


王文龍(王江山之承受訴訟人)


王阿祈(王江山之承受訴訟人)


王阿連(王江山之承受訴訟人)


李切(王江山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被 告 王來吉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各移轉所有權 登記於原告王天來權利範圍1/2、原告王李切王阿連、王 阿祈、王文龍王銘欽權利範圍共1/2。並主張略以:  ㈠王番姐為原告王天來、王江山、被告王來吉及訴外人王讚 堂之父,名下原有座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原198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1/2。 民國53年3月13日,王番姐為繼承家產分配問題,於舊家 祠堂由長輩王天佑、王奇瑞(均已歿)主持鬮分而作出家 產分配協議,將家產土地分成兩份:一份由王讚堂、王來 吉二人共同取得新北市林口區(改制前台北縣○○鄉○○○段○ ○○○○段000○000○000○○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另一份則由王天來、王江山二人共同取得菁埔段粉寮水尾



小段198、267、268等地號土地所有權。因此,王番姐所 有原19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持分1/2),全部應由原告二 人取得。此部分之事實,已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 第263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
  ㈡王番姐於60年1月12日死亡,兄弟四人於65年1月20日就王 番姐名下原198地號土地(持分1/2)辦理繼承登記,登記 為兄弟四人各因繼承取得原198地號土地之1/8所有權。原 告二人係將應取得之所有權(原本應該是原告各有1/4) ,暫時借名登記於王讚堂與被告名下。該原198地號土地 雖借名發記給被告及王讚堂,但均由王江山、王天來為使 用收益,且由王江山、王天來繳納田賦、地價稅至85年為 止,期間王江山在原198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被告明知 此事,亦從未表示反對之意。
  ㈢91年間,因土地重劃之故,原198地號之土地有分割出子地 號,致面積減少(地號仍維持不變)。嗣於109年3月31日 ,因198地號土地發生分割共有物之糾紛,在鈞院三重簡 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300號案件中達成和解分割,由被告 取得相當於198地號土地約1/8、面積2917.5平方公尺之土 地,其後分割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此一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應仍為王天來、 王江山所有,而繼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和解分割當時 ,王江山已84歲、王天來已87歲,年邁又不諳法律,故未 於和解時一併或先予主張本件爭訟事實,而與被告繼續維 持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㈣原告以此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 ,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其中1/2 登記給王天來,另1/2登記給王江山。因王江山已於110年 1月19日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由其全體繼 承人王李切王阿連王阿祈王文龍王銘欽等五人承 受訴訟,並應登記為承受訴訟人所共有。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主張53年間,王番姐曾主持家產分配協議,但被告並 沒有到場參加。且就算確有鬮分協議,王番姐於60年1月1 2日過世後,全體繼承人已經重新為遺產分割協議,並於6 5年1月20日完成繼承全部土地的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被告 取得原198地號土地(持分1/2)的1/4,即持分1/8並登記 完畢。如果照原告所說,鬮分協議仍然存在,只是繼承時 依法律規定的應繼分來登記,那麼為何在繼承登記時,就 系爭270、198、267、268號土地由兄弟四人均分,而276 、240、178-92地號之土地則由王讚堂單獨繼承?可見遺



產分割不但與鬮分協議不同,也不是照法律規定的應繼分 來登記,而是兄弟四人就繼承之土地如何分割,已有重新 協議。
  ㈡原告主張有借名登記,被告否認之。原告應說明是何時何地雙方有約定借名登記之情事,並舉證證明之。  ㈢再者,兩造間因土地糾紛爭訟多年,王天來、王江山二人 在前訴訟(鈞院89年度重訴字第49號)中,從來沒有主張 過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的情形,甚且自認為原198地號土 地的共有人而已。
  ㈣又於鈞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300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中,王天來、王江山亦未爭執被告是所有權人之一,而 就198地號土地達成和解分割,由被告於分割後單獨取得 系爭土地。
  ㈤再者,被告自65年起就有自行繳納原198地號的田賦、地價 稅至今。而且,被告於89年間就曾對王江山、王天來等人 提出返還土地的訴訟,早就否認王江山、王天來為原198 地號土地的實際使用收益之人。嗣因被告提起相關拆屋還 地訴訟,原告始臨訟指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情形,顯 非可信。
  ㈥被告取得原198地號土地之1/8持分係在65年間,原告主張 所有物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爰為時效抗辯。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王來吉、王江山、王天來三人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 字第263號民事判決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該案係王來吉訴 請王天來、王江山返還土地事件,該案判決理由認定:王 江山、王天來、王來吉與王讚堂於53年3月13日曾有鬮分 協議,協議結果為原198地號土地分予王江山、王天來所 有,王來吉、王讚堂並無分得。 
  ㈡王番姐於60年1月12日死亡,王江山、王天來、王來吉與王 讚堂兄弟四人於65年1月20日就王番姐名下原198地號土地 (持分1/2)辦理繼承登記,並協議分割登記為兄弟四人 各因繼承取得原198地號土地之1/8所有權。  ㈢91年間,因土地重劃之故,原198地號之土地有分割出子地 號,致面積減少(地號仍維持不變)。嗣於109年3月31日 ,因198地號土地發生分割共有物之糾紛,在本院三重簡 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300號案件中達成和解分割,由王天 來取得附圖丙部分、王江山取得附圖戊部分、王來吉取得 附圖己部分。而由被告王來吉取得之己部分,相當於198 地號土地約1/8、面積2917.5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後分割 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
四、本院之認定: 
  ㈠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 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 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借名登記契約準 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 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 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 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46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之主張,系爭土地是借名登 記在被告名下,以本案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的 意思表示,並請求為返還登記,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是 以,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對原告本案之請求 為時效抗辯,尚非可採。
  ㈡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 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 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 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 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 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 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 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 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 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 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 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 3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予被告之事,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就本件借名



登記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可以證明,但仍有下列間接證據 可以證明:
   ⒈兩造同為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字第263號民事判決確定 判決之當事人,該案係王來吉訴請王天來、王江山返還 土地事件,依該案判決理由之認定,可知王江山、王天 來、王來吉與王讚堂曾有鬮分協議,原198地號土地為 王江山、王天來所有,王來吉並無分得。依該案調查證 據之結果顯示:王讚堂答:「有,王江山、王天來、王 來吉三人用抽籤,王來吉沒抽到,所以再和我分」;王 忠廉問:「二個見證人都往生了,但四個兄弟都知道土 地的分配嗎?」,王讚堂答:「他知道,他看字不看人 ,土地有他的名字,我們就輸他」。又提出王忠廉、王 讚堂交談之錄音帶及譯文,載明王忠廉問:「當時你們 分土地時,有誰在場呢?」王讚堂答:「哪有人主持分 土地,自己兄弟講一講,王天佑王義端當證人,可是 人都已往生了」、「當初沒有立合約,只是用抽籤的, 只有口頭承諾」、「有講誰分那塊地,可是無立下合約 」、「那塊一九八地號是王江山和王天來抽到的,王來 吉沒有抽到,外寮那塊地王江山、王天來、王來吉三兄 弟的」;王忠廉問:「跟我們共同有的土地一九八地號 ,王來吉沒抽到?」,王讚堂答:「對,他沒抽到,再 跟我分我的另一半地,那二六七、二六八是王江山和王 天來的,二七0是王讚堂和王來吉的」、「以前就有賣 掉一塊土地了,分成三份,王來吉拿一份去,潤尾的地 和我一人一半,所以二七0的地我也分一份..這樣王來 吉也不會分比別人少的土地」。堪認前述鬮分契約存在 ,原198地號之土地之實際所有人為王天來與王江山。   ⒉原198地號土地,王番姐基於所有權持分1/2取得分管土 地之部分,向來均王江山、王天來為使用收益,且均 由王江山、王天來繳納田賦、地價稅至85年為止。此亦 有前述確定判決認定甚明,依該案證據調查結果顯示: 王讚堂證稱:「系爭土地買來時就由被上訴人(即王天 來、王江山)種菜」等語;證人王換證稱:「一九八地 號土地是被告王江山由其父親傳下來,稅金叫我向他們 二人收..開始買一九八地號土地時就開始收稅金去繳稅 金,都是我去繳稅金,他們父親在世前,我繳很多年, 死後我就沒有去向他們兄弟拿稅金」、「因為稅單跟我 們使用部分一起,所以我收到稅單去向被上訴人拿稅款 ,稅單都寄到我家..王番姐來告訴我,他分給被上訴人 ,他叫我去向他們收稅金」;證人李林傑證稱:「大概



七十八、九左右,王天來的兒子叫我搭鐵皮屋,施工期 間,王來吉有去看過我施工的情形,但是沒有說過什麼 話..沒有說不讓人家建,我搭建鐵皮屋,起初時我先挖 基礎洞,再立柱子一起灌,沒有先作基礎的螺絲,他有 說這樣堅固否?」
  ㈣本院認為,依照原告所提出的間接證據,固然可以認定王 番姐於53年間,就其所有之土地曾有家產分配協議,並將 其名下原198地號之土地分配給王江山、王天來二人所共 有。然此一家產分配協議,僅具有債權之效力,苟日後當 事人另有協議,自非不得變更之。本件王番姐於60年1月1 2日死亡後,王江山、王天來、王來吉與王讚堂於65年1月 20日就王番姐名下原198地號土地(持分1/2)辦理繼承登 記,協議分割為兄弟四人各取得1/8所有權,此事既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兄弟四人於此時已經以遺產分 割協議取代先前的家產分割協議等語,即非全然無據。況 且,198地號土地因共有物分割之糾紛,在本院三重簡易 庭108年度重簡字第300號案件中達成和解,王江山、王天 來和王來吉都是當事人,並各自分割取得一部分,詳如不 爭執事項第㈢點所示。且該和解筆錄並記載:「七、兩造 同意除被告王來吉不找補外,其餘土地共有人均依每坪土 地新台幣柒萬元之價格進行找補。」(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可見於該案和解當時,對於王來吉的角色有特別的討 論。而王天來、王江山二人在此分割土地的重大爭訟中, 竟未提出王來吉所有部分實為渠二人借名登記的重要事實 ,亦與常情有違。是以,本院認為被告的答辯與舉證,可 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本院原已形成 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 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時自應由原告再為舉證,始能證 明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
  ㈤至於原告提出多年來有繳納田賦、地價稅,對土地有實際 使用收益等間接證據,冀用以證明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一 節。本院認為,依我國社會常情,家族持有土地,常有產 權複雜,土地使用人與所有人不同,或使用範圍互相占用 的情形,此時家族之間可能成立明示或暗示的分管契約, 而造成由某人就某部分地地繳納相關稅費或使用收益的外 觀,此種長期使用土地等相關事實,或可推論親族間有分 管契約的存在,但尚難直接推認有土地借名登記之情形。 此由原告原聲請傳喚之證人王忠廉於本院他案(109年度 重訴字第620號)證稱略以:我聽過王天來講過,他抽到1 98地號的土地,198地號所有權原本1/2是王番姐,另1/2



是我曾祖父王金生。我年紀大了,沒聽他們講有無分管, 但祖父有告訴我有一行竹子的中線為界。198地號土地就 王天來、王江山他們二人管理,70至75年間就由他們使用 ,先是種茶,後來一部分改綠竹筍。65年王番姐的繼承登 記我沒有參與,我也不知道198地號有借名登記的事情等 語來看(見本院卷一第363-366頁;原告同意參採證人於 他案所為之證言,並於本案捨棄傳喚證人到庭),亦無從 證明原告主張本件借名登記的事實存在。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王番姐於53年間有主持四個兒子 分配家產協議一節,或可認屬實。然其再主張於65年間繼 承登記時,王天來、王江山有將原198地號之部分借名登 記給王來吉,並在日後的共有物分割和解中,再將此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延伸至王來吉因分割而登記取得單獨所有 之系爭土地之上等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予 以採信。
五、從而,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其 再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給原告等語,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己甚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或攻擊防禦方法,經 核於本院認事用法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麗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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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