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123號
PCDV,110,重訴,123,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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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23號
原 告 鄭耀輝


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被 告 謝麗輝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鍾佩陵律師
複 代理人 房彥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於民國一O一年九月十四日所簽立之「房地產借款抵押合同」所示之人民幣壹佰捌拾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 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 1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對於兩造間所簽訂本金人民幣180萬元之借款契約之 債權已因原告清償完畢而消滅一節,既經被告否認,原告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 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 利益存在。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乃中國大陸地區人士,與訴外人即被告謝麗輝之子陳志 榮原為夫妻關係(民國98年間結婚,109年12月間離婚)。又 原告前於101年9月間提供其所有座落中國大陸地區上海市○○ 區○○○路00弄0號102室之房地(系爭房地),設定登記最高 限額人民幣18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供為擔保,向被告借款 人民幣180萬元(依照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計算,折合新臺 幣(下同)7,605,000元,下稱系爭180萬元人民幣債務), 於101年9月14日簽訂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借款契約(借款契



約名稱為「房地產借款抵押合同」,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約定借貸期間為101年9月10日至106年9月9日,由原告分60 期按月攤還被告本金人民幣3萬元,另按月給付利息人民幣4 ,200元,每月應給付被告人民幣34,200元。 ㈡原告於106年8月間已悉數清償系爭180萬元人民幣債務之借款 本金及人民幣252,000元之利息,此有受原告委託代為轉交 款項、處理還款事宜之證人即被告之子陳志榮與被告孫女子瑜為證;並有被告於106年7月31日自己表示106年9月份乃 借貸分期人民幣34,200元最後一期償還之對話紀錄足資為憑 (Stanley即陳志榮)。蓋被告與陳志榮之微信對話紀錄中, 被告於106年7月31日說「你說每月還3萬(即被告前給付礁溪 「話水」社區房地首款新臺幣3,490,000元及104年4月至106 年8月房貸955,600元,總價4,435,600元,要陳志榮按月給 付其人民幣3萬,不用三年即可付訖)加土銀(陳志榮購買金 門土地之銀行貸款,每月約人民幣1萬)和活水(被告筆誤, 應係話水,即話水房地後續之房貸,每月約人民幣1萬)等於 5萬再加9月份34200最後一次等於842000人民幣加40000萬台 幣(被告筆誤,應係40000台幣)」;而陳志榮則於106年8月2 8日將該筆9月份最後一次34200元匯款予被告,此亦有渠二 人微信對話紀錄為據,106年8月28日陳志榮說:「我之前有 張我中國銀行卡在你那?」、「已匯34200」、「最後筆」 、「9月」,被告則說:「你的卡嗎」,堪認系爭180萬元人 民幣債務之借款本息業已清償完畢。由上開對話亦可見,被 告清楚計算兩造間另外債務【「話水」(礁溪)房款】之給付 方式,是苟原告尚有積欠系爭180萬元人民幣債務,被告理 應加計該債務計算之,而非清楚表示再加9月份34,200元為 最後一次。且此後,被告與原告聯繫討論者,均為話水該部 分房款之首款及房貸暨金門土地貸款之匯轉事宜,即所稱「 人民幣5萬元」者,亦即上開對話提及之3萬(話水首款)+1萬 (金門土地貸款)+1萬(話水貸款),再無隻字片語提及該人民 幣34,200元之款項。佐以兩造微信對話紀錄,原告108年8月 7日說:「媽媽礁溪房子還多少錢沒還?」,被告回說 :「到明年六月啊」;被告108年9月19日則說:「9月份錢 麻煩妳匯伍萬元人民幣」、108年10月13日說:「10月份什 麼時候匯」、108年11月13日說:「11月份什麼時候匯」、1 08年12月19日又說:「12月匯了沒」…等語,被告與原告之 對話內容均在催促該5萬元人民幣之款項事宜而已,且明顯 可見被告乃慣於提醒催促之人,是苟系爭180萬元人民幣債 務尚未清償完畢,於前債未清之情況下,被告絕無僅催收該 迄106年7月31日方與陳志榮談妥的話水首款即「你欠我的總



價是0000000元整」之款項,而不催收該人民幣34,200元之 理?蓋若有未償前債,理應加計而催收之,何況依被告慣於 提醒催促之習性,根本不容一期未償,益徵系爭180萬元人 民幣債務確實早於106年8月28日清償完畢。 ㈢佐以原證22、23及24等被告中國之銀行帳戶部分存摺正本, 由帳戶進出明細,可見轉帳入戶之款項甚多筆之金額為人民 幣34,200元,且頻率上大致係按月轉入,與系爭借款契約所 約定之每月償還本息總額人民幣34,200元相同,而被告於入 帳後則跨境在台頻繁以ATM提領新臺幣款項。且被告自承與 原告關於礁溪「話水」房屋之債務係始於106年9月後(見被 告所提綜合辯論狀第3頁第5至6行),亦與證人陳志榮證述情 節相符,堪認於106年9月後之前,兩造間僅有系爭180萬元 人民幣債務。故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存摺所匯入之人民幣帳款 ,係伊清償系爭180萬元人民幣債務所為,內容詳如準備書 狀清償明細附表所示,應足採認。且原告主張系爭180萬元 人民幣債務業於106年9月開始礁溪「話水」房屋債務前,即 已悉數清償完畢,兩造才會開始新的債務,所為主張不僅合 於常情,並經證人陳志榮明確證述確已悉數清償完畢如上, 復提出其與被告關於系爭180萬元人民幣債務最後一筆帳款 清償之對話紀錄佐證。
㈣事實上,不僅原告對被告所負系爭180萬元人民幣債務早已悉 數清償完畢,上揭陳志榮與被告談妥給付予被告之話水首款 及已繳房貸4,435,600元(即每月清償人民幣3萬元者),亦均 已如數清償完畢,無欠付被告任何債務,併此敘明。且因原 告欲出售系爭房地,請被告配合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程序, 被告亦於109年12月29日親赴民間公證人處辦理系爭房地「 抵押註銷授權委託書」之認證,委託陳志榮辦理前揭原告房 地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登記事宜。詎被告嗣後竟臨時反 悔,故意不交付上開認證文件,不配合辦理後續抵押權登記 塗銷事宜,不僅避不見面,甚且拒接電話,完全無從聯繫。 而原告業就系爭房地出售第三人,約定於110年2月28日前須 塗銷抵押權登記,否則即屬違約,依約須賠償人民幣130萬 元(折合新臺幣5,492,500元)之違約金,金額甚鉅。苟被告 拒不配合辦理抵押權登記塗銷手續,原告因此違約所受之一 切損害,依法即應由被告負擔賠償之責。承上,系爭180萬 元人民幣債務確實業已悉數清償完畢而不存在,然被告卻不 出具清償證明等文件,是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債權存否之爭 議,已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而有以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1 項提起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之起訴應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㈤另原告確實未收到被告貸予系爭人民幣180萬元之款項,原告 從未自認有收到該筆借款,僅敘及有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惟 借款契約與收到借款係屬兩事,不容混淆。故被告依法仍應 就伊有匯款予原告乙節,負舉證之責。退言之,若鈞院仍認 原告確有自認收受借款乙情,原告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3項之規定撤銷之,蓋該節業經證人陳志榮到庭結證,明 確證稱被告係將款項借貸予伊,事實上原告並未收受系爭款 項。故本件原告提起確認系爭180萬元人民幣債務不存在乃 係因被告並未交付系爭人民幣180萬元之借款款項予原告, 兩造系爭借款契約之債權債務自始即不存在。縱認系爭借款 債權存在,原告亦已悉數清償完畢,故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 ,應屬有理由。
㈥至被告固有爭執原告並未匯款至系爭借款契約所登載之還款 帳戶,然系爭借款契約所載之台灣彰化銀行帳戶並非被告之 帳戶,且無法收受人民幣匯款,嗣經被告同意以收受人民幣 現金之方式清償,且原告、被告與陳志榮提供名下多個中國 開設之銀行帳戶,令原告匯款清償;被告復持原告交付之銀 行卡,以原告告知之密碼,在台灣跨境取款,足證兩造確有 合意以該等方式清償,實不容被告嗣後空言否認。另被告對 於原告整理如準備書狀附表(本院卷一第167至175頁,下稱 清償明細附表)所示匯款紀錄,坦承確有收到該等款項,然 辯稱「原告匯付上開款項予伊之原因,乃係因被告曾於96年 5月23日,與訴外人李岳庭訂立房產抵押貸款合同,對李某 有人民幣0000000.72元之債權,被告於100年5月16日為李某 清償債務。嗣被告於收到原告前揭匯款後,於107年6月1日 與原告訂立債權轉讓協議,將其對李岳庭之債權讓與原告, 並於107年6月1日寄發並送達債權讓予通知書予訴外人李岳 庭,是兩造間之債權讓與關係業已生效…」等語。可知被告 已坦承原告確有匯付前開清償明細附表所示款項予伊,然被 告上開辯稱顯然不足採信,蓋原告自102年開始即匯款給被 告及交付被告數張陳志榮之卡片供其提領款項,此當然係因 兩造間於101年9月間所簽訂之系爭借款契約所致,豈有可能 係因兩造嗣於107年6月1日所簽訂債權轉讓協議之故,如此 豈非謂原告可預測到未來,知悉其將於107年6月1日與被告 訂立債權轉讓協議,被告會將其對於李岳庭之債權轉讓予原 告,故事先開始提早清償,被告此部分辯稱顯悖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實際上,根據陳子瑜所提供之陳述書及證物,可 見本件被告實際上並非認原告未清償系爭180萬元人民幣債 務本息,而係刻意刁難原告,蓄意不配合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蓋被告向陳子瑜表示,伊不配合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



原因,係為了保護陳志榮,怕陳志榮離婚什麼都拿不到,於 110年1月3日還先請陳子瑜幫其擬一段話讓其傳訊給陳志榮 「你是我兒子我也不想害你、也是要幫你,只是想要你把話 水的房子抵押給我,這是對你的保障 是你的也不會改變, 該是你的還是你的」。被告嗣於110年1月14日對陳子瑜說「 你爸爸一直來煩我 他很笨 給我要那個公證書 我不給他是 保護他 因為他跟他真的離婚 那房子 他要回去一定會賣 到 最後你爸爸什麼都沒有」、「你可不可以來礁溪有跟你好好 的談 這也是有關係到你」;另被告先於110年1月27日對陳 子瑜說,原告只還4萬元,110年3月4日又改口,對陳子瑜說 ,原告欠950萬元,說詞一再反覆,益見其所辯系爭180萬元 人民幣債務尚未清償等情絕非實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 對於原告於101年9月14日簽立如起訴狀附件所示契約之人民 幣18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第一條約定「借款本金:人民幣壹百捌 拾萬元整。利率:甲、乙雙方約定,自借款之日起乙方每月 15日向甲方指定帳戶存入人民幣肆仟貳佰元做為利息」,可 知被告對於原告之借款債權,除有本金債權外,尚有利息債 權,故債權金額亦非僅有人民幣180萬元。原告於聲明所主 張「確認被告對與原告於101年9月14日簽立如附件所示契約 之人民幣180萬元正借款債權不存在」等語,實與被告對原 告之全部借款債權包含利息之數額不符。再者,原告宣稱其 於106年8月間已全數清償對被告之人民幣180萬借款本金及 人民幣252,000元之利息云云,足見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 實超過人民幣180萬元無疑,故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對原告之 借款債權不存在之範圍,是否僅限於本金之人民幣180萬元 ,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範圍究係全部債權,抑或部分債權 ,原告必須先為特定。至原告嗣後否認兩造間有成立借貸關 係,然原告於起訴時業已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及交付借款之 事實,並主張已有清償借貸之事實,足證原告已承認有向被 告借貸之事實,被告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自無庸舉證。 ㈡原告主張以原證4對話訊息為證,證明已於106年8月全數清償 系爭借款契約中所列借款本金人民幣180萬元與人民幣252,0 00元之利息云云。然原證4僅為節錄之對話內容,並無對話 之年份,且前後時間未連續,對話內容不完整,內容是否經 過變造,不得而知,是以,原證4之對話訊息不具證據能力 ,更遑論對於系爭180萬元人民幣債務是否已清償一事具有 何證明力。原告既主張已全數清償對被告之債務,即應依法 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證人陳志榮雖證稱或



由自己、或由原告從中國攜帶人民幣現金至臺灣交予被告, 或於被告至上海時交付人民幣現金予被告帶回臺灣一事,均 屬不實,被告從未收到證人前稱任何現金還款,更遑論每月 收受原告還款人民幣34,200元。況於中國出境及於我國入境 時若攜帶人民幣逾2萬元,須依法申報並通過,倘經我國查 獲攜有應稅、管制、限制輸入物品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匿不 申報或規避檢查者,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法律相關規定辦 理,可知證人陳志榮前開所述不實。另證人陳志榮證稱有匯 款至被告的中國帳戶云云,亦顯非事實,因被告無法取得在 中國之相關帳戶資料,而證人陳志榮又於5月前往中國,是 以,證人陳志榮或原告既稱有匯款予被告,自應提出其匯款 資料以實其說,否則,僅以原證4之微信對話紀錄即主張債 務已全數清償云云,洵不可採。此外,債務人於全數清償債 務時,即會要求債權人出具清償證明,以利其辦理塗銷抵押 權登記,然何以原告一直未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倘若其真 已清償完畢,自會同時要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實情乃因 原告根本未全數清償債務,故被告自不會配合辦理塗銷抵押 權。且證人陳志榮為使被告簽署原證6之「房地產抵押注銷 授權委託書」,遂對高齡76歲的被告連哄帶騙,並主動寫下 保證書,請證人陳志榮之女陳子瑜轉交保證書影本予被告。 然被告於簽署「房地產抵押注銷授權委託書」後,因原告並 未全數清償債務,故被告不同意交出上開委託書正本予證人 陳志榮或原告。
 ㈢由兩造簽訂之系爭借款契約可知原告應還款之借款本金為人 民幣180萬元及每月人民幣4,200元之利息。則雙方約定每月 應還款之本金加利息共計為人民幣34,200元,於5年內(共60 個月)全數清償,是原告所負債務原有人民幣2,052,000元【 計算式:34,200x60=2,052,000】。依據原告起訴時之台灣 銀行牌告人民幣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4.441計算,原告 對被告之債務共計為新臺幣9,112,932元【計算式:2,052,0 00x4.441】。依據證人陳志榮固證述曾交予被告3張提款卡 ,以供被告於臺灣提款等語,查被告曾以前揭提款卡領取16 0萬元,換言之,扣除此一清償款項,原告仍對被告負有7,5 12,932元之債務【計算式:9,112,932-1,600,000】。況按 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 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準此,原告支付被告之160萬元部分,應先抵充作為利息1 ,119,132元【計算式:(人民幣4,200利息x60期數)x匯率4.4 41=1,119,132】之清償數額,其餘之480,868【計算式:1,6 00,000-1,119,132】方抵充作為部分本金之清償。故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為799萬3,800元(即人民 幣180萬元),事實上僅清償借貸本金480,868元,是以,原 告尚積欠被告7,512,932元而未清償。 ㈣原告於民事準備書狀雖以清償明細附表主張其於102年3月至1 06年8月間,已將對被告之欠款款項匯入被告之中國銀行上 海肇嘉濱路支行000000000000帳號、中國工商銀行上海徐家 匯二支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中國銀行上海建國西路 支行000000000000,或將原告及陳志榮之銀行提款卡交付予 被告,供被告於臺灣提領,故已全數清償其對被告之系爭借 款契約所負債務云云。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借款契約之補充 條款2已言明「乙方每個月還甲方本金人民幣3萬元,利息4, 200元人民幣,每月15日匯入臺灣彰化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下簡稱系爭帳號)」,足見兩造事先約定被 告受款之銀行帳號為臺灣銀行彰化銀行城內分行之系爭帳號 無疑。惟根據原告所提證物,原告並未遵期匯款至兩造原先 約定之系爭帳號,與兩造原先約定之還款方式不符,益證原 告之匯款並非償還本件債務。況依照原告及陳志榮匯款數額 共計人民幣1,662,600元,及被告可能提領之金額為人民幣3 42,637.32元【原證15、原證17】(按:參照陳志榮入出境 資料【原證12】及境外ATM提款日期【原證14】,數筆境外A TM提款亦可能由陳志榮所提領),於未扣除可能由陳志榮提 領之金額,經計算後總計為人民幣2,005,237.32(計算式: 1,662,600+342,637.32),亦非本件所應清償之總金額人民 幣2,052,000元。且原告對於其與陳志榮有交付現金予被告 等節從未舉證以實其說。縱退步言,原告或陳志榮曾有匯款 予被告,惟僅有人民幣1,662,600元。原告陳稱自105年2月2 7日後交付提款卡由被告提領(參清償明細附表No.37),而 境外ATM提領之金額為人民幣342,637.32元,扣除105年3月1 可能為陳志榮提領之人民幣3,954元,經計算後總計為人民 幣2,001,283.32(計算式:1,662,600+342,637.32-3,954) ,扣除利息及本金後,尚短少人民幣50,716.68元。足見, 原告並未全數清償系爭借款契約所示債務,故原告主張債權 不存在,並無理由。
 ㈤另查,原告上開匯款乃係因被告於96年5月23日曾與李岳庭訂 立「房產抵押貸款合同」,被告對李岳庭人民幣2,823,70 3.72元之債權,被告並於100年5月16日一次性為李岳庭清償 債務,此有被告與華一銀行上海徐汇支行訂立之協議書及華 一銀行貸款結清證明可稽。嗣被告於收到原告前揭匯款後, 於107年6月1日與原告訂立「債權轉讓協議」,將被告對李 岳庭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7年6月1日寄發並已送達「債



權轉讓通知書」予李岳庭,是兩造間之債權讓與關係業已生 效。原告於108年1月7日曾於中國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對 李岳庭提起民事訴訟,後因疫情之故,原告於109年3月10日 撤回對李岳庭及本案被告之起訴,此有109年3月13日上海市 徐匯區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可稽。110年4月28日,原告基於 前揭債權讓與之權利,復以李岳庭為被告及謝麗輝為第三人 提起民事訴訟,此有原告之起訴狀可稽。足見,本案兩造間 確實存在有債權讓與一事,而原告陳稱匯款予被告及交付提 款卡由被告領取,實乃債權讓與之因,與本件兩造間系爭借 款契約所載債權債務無關,益證原告並未清償任何系爭借款 契約之債務甚明。
 ㈥至原告所提原證14至原證21皆為影本文書,且未經文書驗證 程序,其形式真正當然有疑。而原證22及原證23並無存摺封 面,無從得知戶名及帳號,亦不具形式真正性。原證29至原 證36文書仍皆為影本,其上所蓋之任何印章,如何判定為所 屬律師、銀行、法院之印章?且前述文書未經嚴謹文書驗證 程序,是以,原告所提一切證物,自不具形式真正性。況原 證15與原證30頁數不同,原證15只有14頁,而原證30卻有16 頁。且原證15之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而原證30第16 頁之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而原證16與原證31之頁數與 內容不同,原證16只有1頁,原證31卻有6頁,且原證16之起 始日期為0000-0-00,而原證31完全無105年1月之資料;以 及原證17與原證32內容不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乃中國大陸地區人士,與被告之子陳志榮原為夫妻關係 ,於98年3月9日結婚,110年1月21日離婚。 ㈡兩造於101年9月14日簽訂原證3之「房地產借款抵押合同」( 即系爭借款契約),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東方公證處 做成公證書,約定原告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登記最高限 額人民幣18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約定借貸期間為101年9 月10日至106年9月9日,由原告分60期按月攤還被告本金人 民幣3萬元,另按月給付利息人民幣4,200元,故每月合計應 給付被告人民幣34,200元。
㈢兩造關於礁溪「話水」房屋之相關債務,係被告自106年9月 後才開始要求陳志榮還款。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消費借貸 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㈡若兩造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 主張已清償系爭借款契約所示全部債務,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固於嗣後否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並否認有收到被告所借貸之人民幣180萬元款項等 云云,然審諸原告起訴狀所載其陳述有與被告締結系爭借款 契約,並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供為擔保,且向被告借款人 民幣180萬元,並約定由原告分60期按月攤還本金以及按月 加計利息人民幣4,200元,並主張已經於106年8月悉數清償 本金與利息之全部債務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2頁),佐以 原告自行提出之系爭借款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頁), 堪認原告於起訴狀所為陳述尚屬非虛,況倘若原告否認借貸 關係,為何仍主張每個月固定給付系爭借款契約所約定之本 金及利息,原告此部分既已自陳兩造間之借貸債務關係及該 借貸債務還款期間、利息等內容約定,又主張已按月如數清 償所有本息債務,並提出如清償明細附表之清償款項證明, 實難認原告嗣空言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等語為可 採。
 ㈡若兩造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已清償系爭借款契約所 示全部債務,有無理由?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 號判例可參)。是以,主張債務業已因清償而消滅之債務人 自應就其業已清償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倘若債務人已 舉證清償債務之情,債權人欲爭執該清償款項乃係清償其他 債務,則需由債權人舉證說明其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存在一 事。
 ⒉查原告所提出陳志榮、原告與被告間之對話訊息紀錄(見本 院卷一第33至39頁),其中Stanley即陳志榮與被告間對話 :7月27日陳志榮「已匯34200元(8月)。鄭耀輝中國銀行」 、7月28日謝麗輝謝謝」、7月31日謝麗輝「你說每月還3 萬加土銀和活水等於5萬再加9月份34200最後一次等於84200 0人民幣再加40000萬台幣」、8月17日謝麗輝「你19日到金 門可以匯錢到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或寄你的卡把錢 存入你卡我才可領」、8月17日陳志榮「我之前有張我中國 銀行卡在你那?」、8月28日陳志榮「已匯34200」、「最後 筆」、「9月」、8月28日謝麗輝「你的卡嗎」、8月28日陳 志榮「是」;以及Seven-Z即原告與被告間對話:108年9月1 9日謝麗輝「9月份錢麻煩你匯五萬元人民幣」等內容,相互



對照原告所提出之清償明細附表(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5頁 ),該清償明細附表編號60即為於106年7月27日存入人民幣 34,200元進入原告即鄭耀輝之中國銀行銀行卡,該清償明細 附表編號61即為於106年8月28日存入人民幣34,200元進入陳 志榮之中國銀行銀行卡,相互勾稽後可知上開對話訊息之時 間應為106年間之對話紀錄,復參以證人陳志榮到庭證稱: 兩造間除本案所涉款項在西元2017年(即106年)9月還完9月 份款項後,被告要求我從106年9月開始還礁溪話水房子的錢 ,就是從這個時候開始,原告就開始需要還被告這筆錢,因 為我與被告為了這件事有不開心,我就說那礁溪話水房子不 要了,後來原告說他來付,這是涉及另外一筆錢。(經提示 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對話紀錄)對話之Stanley是我的微信名 字,提示的對話紀錄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我於8月28日所傳 送「已匯34200」、「最後筆」、「9月」指的就是9月份的 最後一筆匯到陳志榮中國銀行的帳戶,就是我剛才所述兩造 間借貸債務人民幣180萬元的最後一筆,包括利息,其實後 來這筆是多給的,因為應該截止到106年8月,但是多給了這 一個月,等於我們給了61個月。當初就系爭借款契約這筆借 款約定每月要還被告人民幣34,200元,中間我們有問被告說 利息可不可以減少,但是被告不願意,到最後一期我也都沒 有減少利息金額,第一期到最後一期都是我或原告以現金轉 交或轉帳給被告的,提示的對話紀錄就是我把最後一筆款項 匯款之後通知被告的。這筆款項大部分由我經手,就我所知 ,系爭借款契約之債務已經全數清償完畢。(經提示本院卷 一第33頁)「已匯34200元(8月)。鄭耀輝中國銀行」是因為 原告有一張他的卡放在被告手上,被告在臺灣的ATM領錢, 因為中國外匯管制,一年在境外只能領10萬人民幣,原本沒 有這個金額限制,大約是在105年之後有這個限制,所以被 告就說領不到錢,就要求我寄卡片給她,後來我就寄我、原 告、陳子瑜的卡給被告,讓被告可以在臺灣領錢,提示的這 句訊息是指8月份的人民幣34,200元是匯到原告之中國銀行 的卡,9月份的人民幣34,200元是匯到我的中國銀行的卡, 因為一年領錢有上開限制,所以我們才分不同卡片給被告, 讓被告去領錢。於106年8月28日後,被告曾經有一次提到說 106年3月份還是6月份沒有給,但當時有跟被告說都有還, 也有跟他確認核對每期的款項都有還了,後來這件事情被告 就沒有再說了。106年8月28日後被告就只有跟我或原告催討 話水房子的債務。系爭借款契約補充條款第2點雖然有約定 還款的本金利息及匯入帳戶,但是當初簽這份合同時不知道 有外匯管制,不能匯到臺灣的帳戶,所以如果是匯款還是匯



入被告在中國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38頁)。參 諸陳志榮與原告已離婚,陳志榮為被告之子,與兩造間均並 非顯有利害關係或宿怨之情形,其復經具結所為證述,難認 有甘冒偽證罪風險而為虛偽捏造之情,又陳志榮確實有提供 銀行卡予被告、亦有以陳志榮帳戶匯款予被告、由陳志榮交 付現金予被告之付款方式以及由陳志榮與被告為每期款項償 還後之確認訊息對話,綜參上情,堪認證人陳志榮所為證詞 並非無稽,被告空言辯稱證人陳志榮之證詞不足採信,難認 可採。再互核證人陳志榮證詞與其和被告間對話訊息,以及 原告所提出之清償明細附表,益徵陳志榮與被告間之對話訊 息紀錄並無虛偽捏造之情形,且具形式真正性,而被告復未 能舉出相關事證說明該對話訊息有何不實或有捏造變造之情 形,僅空言辯稱該對話訊息紀錄不可採信云云,亦屬無據。 從而,依照證人陳志榮證詞與其和被告間對話訊息,以及原 告所提出之清償明細附表,足認原告確實有依照系爭借款契 約所約定之按月清償本息合計人民幣34,200元,且原告已清 償完最後一期之本息,即已就全數債務(含本金及利息)均已 清償完畢。
 ⒊承前述,除有證人陳志榮證詞與其和被告間對話訊息可證外 ,參酌原告所提出之清償明細附表,不僅部分交易款項紀錄 與陳志榮與被告間對話訊息內容相吻合,且該清償明細表確 實可看出原告或受委託之陳志榮確實有於每月或以轉帳、或 以現金支付存入、或以存入原告、被告、陳志榮之銀行卡供 被告領取款項之方式,將款項交予被告作為清償,且每月金 額確實大約均為人民幣34,200元,偶有交付較多或短少,然 最終計算結果與系爭借款契約約定清償數額相差甚微,倘依 照該清償明細附表所交付金額總計核算為人民幣2,100,025 元,系爭借款契約所約定應給付本息之總額為2,052,000元 ,亦已超出約定應給付之數額,且被告復未能舉證兩造間於 106年8月28日前有無其他約定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須為清償, 則原告所給付上開數額確實為清償系爭借款契約所約定之借 貸債務(含本金及利息),尚堪確認,況就轉帳及以銀行卡領 取部分確實均有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自堪採信為真,縱有幾 次係以現金交付,然考量外匯利率、手續費等因素,原告主 張於陳志榮與被告見面時,陳志榮受原告委託轉交現金與被 告等語,亦非全然無稽,且此部分亦有證人陳志榮之證述可 為佐證,況被告於其與陳志榮間對話訊息中,亦不否認原告 於106年8月28日該次已就最後一期分期清償之債務本息人民 幣34,200元(9月份)為清償,且嗣後被告並未針對系爭借款 契約之債務再為催討給付之情,是原告已就全數清償事實為



相當之舉證,被告空言辯稱並未收受上開清償金額,亦未能 提出反證說明,自難認有據。至被告爭執該清償明細附表之 證據出處之真正,然被告對於匯入帳戶之中國銀行上海市○○ ○路○○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銀行上海市○○○路○○000000 000000號帳戶、中國工商銀行上海徐家汇第二支行0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有帳戶,以及對於卡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銀行上海市宛平南路支行(客戶姓 名:陳志榮)之銀行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 銀行上海市天钥橋路支行(客戶姓名:鄭耀輝)之銀行卡均曾 為被告所持有、使用等情均不爭執,且對於清償明細附表所 示款項如果是匯到被告的帳戶或上開銀行卡亦均不爭執確實 有收到該部分所示款項,以及該清償明細附表之匯入銀行帳 戶為被告所有,上開銀行卡亦均為被告持有、使用,此部分 之交易明細被告本得自行核對該交易明細之真偽,原告既已 提出相關明細原本及存摺封面等供本院及被告核對,且部分 亦有提出調查令調取銀行明細等書面為證,況細繹原告所提 出之交易明細並查無不連續登載之情形,則上開部分帳戶資 料既均為被告所得自由調取及支配掌握,被告亦負有真實陳 述及說明之義務,於原告已盡相當舉證責任之程度下,被告 僅空言否認形式真正而否認清償明細附表之記載及所引證據 出處交易明細(然於本院審理程序又表示對於清償明細附表 所載款項確有收受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72頁),自難 認被告所為抗辯可值採信。
 ⒋被告復又爭執縱使有收受該清償明細附表所載之款項,然均 非用以清償原告所主張系爭借款契約所載借貸債務云云,惟 承前所述,原告已盡交付清償款項之舉證責任,被告否認非 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契約所示借貸債務,須提出反證說明之, 然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於106年8月28日前有何其他約 定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須為清償,僅空言為前開辯稱,自無足 採。另被告復辯稱原告上開匯款乃係因被告於96年5月23日 曾與李岳庭訂立「房產抵押貸款合同」,對李岳庭有2,823, 703.72元之債權(計算式:本金1,860,000元+利息910,625. 31元),被告並於100年5月16日一次性為李岳庭清償債務, 被告於收到原告前揭匯款後,於107年6月1日與原告訂立「 債權轉讓協議」,將其對李岳庭之債權讓與原告云云,然被 告既表示於107年6月1日始將對於李岳庭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怎會於102年開始即可預測、知悉其將於107年受讓被告 對於李岳庭之債權,故於102年起即開始給付款項與被告作 為未來107年債權讓與之對價?被告前開辯稱原告給付清償 明細附表所示款項之原因實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顯難採信



,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02年起至106年間如清償明細附表所 示陸續給付款項與被告乃作為清償101年9月14日所成立之系 爭借款契約所示包含本金及利息之借貸債務,復參以證人陳 志榮與被告間訊息對話內容、證人陳志榮到庭所為證述以及 該清償明細附表所載被告歷次所收受之款項等情綜合以觀, 足堪認定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借款契約所約定之本金及利息 之借貸債務均已清償完畢。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借款契約所約定之本金及利 息之借貸債務既已全數清償完畢,縱其僅針對系爭借款契約 所示本金人民幣180萬元借款債權請求確認不存在,自無不 可。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於101年9月14日所簽 立如起訴狀附件所示系爭借款契約之人民幣180萬元借款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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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