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輔宣字第98號
聲 請 人 連文翔
相 對 人 連潔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連潔琳(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連文翔(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連潔琳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連潔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胞姊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 下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選任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於111年4月11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罹患輕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缺乏 對複雜事務之處理、判斷能力,已影響其對日常生活之理解 及判斷,足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 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 未婚、無子女,父親連志山已歿、母親馬惠宜於92年與父親 離婚後即少有聯繫,其最近親屬有祖母唐淑媛、胞兄連文杰 、胞弟即聲請人連文翔,而聲請人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且唐淑媛、連文杰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 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為相對人至親,有相當之信 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以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 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
第1111條之1等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