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7號
原 告 林金秋
訴訟代理人 林大城
許立騰律師
被 告 林水火
李政雄
張家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水火應將坐落新北市○○區○道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 所示暫編地號474(1)之套房1及暫編地號474(2)之套房2 騰空 遷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李政雄、被告張家榮應分別自前項所列之套房1、套房2遷 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862,7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7 款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返還林金秋位於新北 市○○區○○路00號之房屋,李政雄、張家榮應立刻搬離」(見 本院卷第11頁)。嗣多次具狀變更其聲明(見本院卷第119、 281、369頁),最後聲明如下述,經核均合於前開規定,先 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民國66年左右,原告得到父親首肯後,將林家 祖厝拆除,並於原地即新北市○○區○道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 74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一所示A0及B0未保存登記之房屋 (門牌號碼均為新北市○○區○○路00號)。其中B0房屋,面積 69.7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於83年以前居住在此 ;A0房屋,面積125.53平方公尺,原告於83年改建後,即從
系爭房屋遷至A0房屋居住。嗣於88年間原告因故搬離上址, 被告林水火竟於88年以後(詳細時間不知),擅自占有系爭 房屋,並隔成3間房間出租予他人,原告約96年間搬回後始 發覺上情,雖曾向當時房客反應並要求其搬走卻未獲答應, 原告顧念手足之情,未立即依法律主張權利。嗣於108年間 ,原告即委請律師發函,請被告林火水至律師事務所與原告 商議返還其過往侵占之多筆土地與系爭房屋等事宜,商議後 被告林水火曾同意返還占用之土地與系爭房屋,卻事後反悔 ,僅歸還其占用之土地及系爭房屋最北面之套房即附圖一所 示P部分,至附圖一所示R、 Q部分即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47 4(1)之套房1及暫編地號474(2)之套房2,仍由被告林水火占 有,目前並由被告林水火出租予被告李政雄、張家榮使用, 爰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47 4(1)之套房1及暫編地號474(2)之套房2 遷讓返還原告等語 。其聲明為:
1.被告林水火應將坐落4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套房1及 套房2之房屋返還原告。
2.被告李政雄、被告張家榮應分別自前項所列之套房1、套 房2遷出。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及被告林水火之父林月登於66年間在系爭 房屋原址原建有三合院形式之建物,嗣該建物因年久失修而 損壞,被告林水火方僱工原地重建系爭房屋,原告所提事證 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況依證人林溪泉之證詞,被告 林水火曾於89年間大幅整建系爭房屋,如此一來,如何可稱 系爭房屋仍屬原告所有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於66年間將原址之林家祖厝拆除後興 建,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詎系爭房屋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 474(1)之套房1及暫編地號474(2)之套房2,遭被告林水火無 權占有,並將上開套房1、2出租予被告李政雄、張家榮使用 乙節,被告固不否認直接或間接占有系爭房屋如如附圖二所 示暫編地號474(1)之套房1及暫編地號474(2)之套房2部分, 但辯稱系爭房屋係被告林水火僱工興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其所有權應屬於出資興建之原 始建築人(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可 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興建乙情,業據提出 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臺北自來水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129及137頁)。上開資料雖不能遽而判定原告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但依其所傳證人林溪泉到庭證稱:系 爭房屋是原告於68、69年左右蓋的,蓋好後,原告及其子女 有住在該屋,後來被告林火水於89年間有進行翻修,把石棉 瓦屋頂換成鐵皮屋頂,將系爭房屋之地磚、壁磚重貼,門、 窗成白鐵,衛浴設備也換成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8至320 頁),並參諸被告所傳證人邱獻正到庭證稱:系爭房屋最早 是原告翻修的,將原有的土造房屋換成磚造房屋,後來被告 林水火也有整修,被告林水火做的實際內容伊不清楚,只知 道有將石棉瓦屋頂改成鐵皮屋頂,系爭房屋最早是原告在使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堪認原告就系爭房屋為其所 興建乙節,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雖否認上情,辯稱:系爭 房屋係原告與被告林水火之父在原址所建造之三合院形式建 築損壞後,由被告林水火原地重建而成云云,惟未能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且與上開證人證述情節不同,自非可採。至被 告另抗辯:依證人林溪泉之證詞,被告林水火曾於89年間大 幅整建系爭房屋,如此一來,如何可稱系爭房屋仍屬原告所 有云云,然依證人林溪泉、邱獻正之上開證詞,僅能證明被 告林水火曾於89年間將系爭房屋之屋頂為更換材質等整修, 而屋頂材質更換、重貼地磚、壁磚、更換門窗材質、室內衛 浴設備等乃一般建物常見之修繕,被告林水火復未提出事證 證明其於整修前在原址之房屋已達滅失程度,是被告林水火 於89年間整修後之房屋與原有房屋所有權仍屬同一,即系爭 房屋仍為原告所有,不因被告林水火之整修而使原告喪失其 所有權,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㈡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承租人基於租賃 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 第940條、第941 條之規定自明。復按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 ,固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惟所稱占有,不惟指直 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2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而被告林水火並未提出其有何正當權源得以占用 系爭房屋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474(1)之套房1及暫編地號4 74(2)之套房2之證明,自屬無權占有。又被告林水火既無占
有上開套房之權源,其將該套房1及套房2出租予被告李政雄 、張家榮,被告李政雄、張家榮自亦無從主張有合法占有之 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 附圖二所示套房1及套房2遷讓騰空返還原告,即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