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851號
PCDV,110,訴,851,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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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51號
原 告 鍾金賢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被 告 鍾秀足
丁烽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薛祐珽律師
被 告 鍾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鍾秀足丁烽烜鍾秀春均應遷出新北市○○區○○段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二、被告鍾秀足丁烽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9240元 ,及自民國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鍾秀足丁烽烜應自民國110年1月29日起至遷出第一項 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54元,及自次月首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鍾秀春應自民國111年1月21日起至遷出第一項所示建物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54元,及自次月首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鍾秀足負擔4分之1、丁烽烜負擔4分之1、鍾 秀春負擔2分之1。
七、本判決於原告以143萬元為被告鍾秀足丁烽烜鍾秀春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鍾秀足丁烽烜鍾秀春如以42 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鍾秀春(以下被告均逕稱姓名,合則統稱為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的主張
(一)原告與鍾秀春鍾秀足為姊弟關係,丁烽烜則為鍾秀足之 子。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房屋(即新北市○○區○○段



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訴外人即原 告之母鍾石妹前曾代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與鍾秀足一家( 包含丁烽烜),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約1 年多後,鍾秀足一家搬遷他處,原告遂將系爭房屋再出租 與他人並收取租金,嗣91年間鍾秀足一家又搬回系爭房屋 並向原告承租。而鍾秀春係於90年間搬回鍾石妹名下之中 和區立人街房屋居住。
(二)鍾石妹於92年間出售中和區立人街房屋,原告需收回系爭 房屋供自己及父母居住,且在此之前鍾秀足已答應搬離系 爭房屋而合意終止租賃關係。系爭房屋共有3間房間,鍾 石妹當時生病,鍾秀春表示伊要留下來照顧兩造父母親、 與兩造父母親同住1間房間;鍾秀足亦稱其需要時間另找 住處而借住1間房間。鍾石妹曾請鍾秀足及其家人趕緊找 到房子搬出去住,鍾秀足藉詞一拖再拖。嗣鍾石妹於93年 間過世,原告透過兩造父親請鍾秀足及其家人搬離,鍾秀 足亦置之不理。鍾秀春於97年間離婚、原告父親於101年 間過世,鍾秀春已不具有原告當初同意其居住在系爭房屋 的事由,但鍾秀春仍不肯搬出系爭房屋。鍾秀足丁烽烜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鍾秀春則為使用借貸,且原告已終止 與鍾秀春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系爭房屋109年房屋課 稅現值為19萬5900元,基地面積160.07平方公尺、109年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萬208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4 分之1,按此計算系爭房屋及基地之申報總價應為107萬94 86元(計算式:〔160.07×2萬2080÷4〕+19萬5900=107萬948 6,本判決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依年息百分 之10計算,年租金為10萬7949元(計算式:107萬9486÷10 =10萬7949)。兩造同住在系爭房屋,是被告各獲得相當 於系爭房屋年租金4分之1之利益即為2萬6987元(計算式 :10萬7949÷4=2萬6987)。從而,被告各應給付自本件起 訴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13萬4935元(計算式:2萬6987×5=1 3萬4935),且各按月給付2249元(2萬6987÷12=2249)。(四)聲明:
  1.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
  2.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3萬4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各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249元及自各該期應付之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的答辯
(一)鍾秀足丁烽烜部分
1.系爭房屋原由鍾石妹代原告管理並出租與鍾秀足鍾秀足 亦有支付租金,丁烽烜則得鍾秀足同意使用系爭房屋。嗣 租賃之對價改為照顧兩造父母,兩造父母之日常生活費用 皆由鍾秀足鍾秀春支出。兩造父母過世後,租賃之對價 再改為鍾秀足代原告管理系爭房屋。是鍾秀足就租賃之對 價已為對待給付,鍾秀足丁烽烜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2.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鍾秀春部分
  1.系爭房屋是兩造父母生前借鍾秀春居住,之後原告都沒有 再說什麼,起訴前沒有請鍾秀春搬走,也沒有說不再借鍾 秀春居住。
  2.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本院的判斷
(一)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共有3間房間,鍾秀足丁烽烜占 有使用其中1間、鍾秀春占用使用另1間,占用期間均逾5 年,目前仍占有使用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土地建 物所有權狀可證(本院調解卷第17至19頁),首堪認定。(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關於鍾秀足開始使用系爭房屋之原因,兩 造均主張為租賃關係,且依證人蔡愛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可知,鍾秀足已於92年間答應搬離系爭房屋(本院卷第 150頁),是原告主張鍾秀足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業已 合意終止,應屬可採。又鍾秀足雖主張其租賃系爭房屋之 對價為「照顧父母」、「代原告管理系爭房屋」而非金錢 等語,惟鍾秀足並未就此悖於常態事實之主張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認原告於鍾秀足答應搬離系爭房屋後仍有繼續收 取租賃對價。是鍾秀足自92年間起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之合法權源,其子丁烽烜亦然,原告自得請求鍾秀足丁烽烜遷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 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關於鍾秀春開始使用系爭房屋之原因,兩造均主張為使用 借貸關係,且借貸目的僅為供鍾秀春暫時棲身,無從依此 訂其期限。而原告所舉證據,固無法證明此使用借貸關係 早已終止,然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業以書狀向鍾秀春為 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本院訴字卷第117、118頁



),是鍾秀春自收受該書狀時(原告未舉證證明鍾秀春何 時收受,故以原告提出該書狀後、鍾秀春首次到庭之111 年1月20日為終止日)起,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原告自得請求鍾秀春遷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中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 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且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 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 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又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 而言,非謂所有土地租賃之租金必須照申報總價額年息百 分之10計算之。系爭房屋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估定之價額 為77萬3938元乙情,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0年4月14日新 北地價字第1100707938號函附之新北市永和區建物現值調 查估價表可證(本院訴字卷第49至51頁)。系爭房屋基地 面積為160.07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4分之1,且 申報地價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每平方公尺2萬2080元。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遭占用之用途、整體價值等因素,依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認本件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以年息百分之1.8為適當,且應以被告使用房間數目 比例計算各自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即每間房間每月21 54元(計算式:[77萬3938+2萬2080×160.07]×0.018÷12÷3 ≒2154)。是原告請求鍾秀足丁烽烜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1月29日起按月給付2154元,請求鍾秀春自使 用借貸契約終止翌日即111年1月21日起按月給付2154元, 及請求給付鍾秀足丁烽烜過去5年不當得利12萬9240元 (計算式:2154×12×5=12萬9240),應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原告業以起訴之方式為催告,是其併請求鍾秀足丁烽烜 給付過去5年不當得利自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及 請求被告均自各月不當得利應付日(參照民法第439條規 定為各月末日)之翌日即次月首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結論
(一)原告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及請求鍾秀足丁烽烜給付 過去5年計12萬9240及自110年1月29日起每月2154元之不 當得利,請求鍾秀春111年1月21日起每月2154元之不當得 利,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二)本院依聲請及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 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威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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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