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18號
PCDV,110,訴,318,202204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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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8號
原 告 興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祐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蔡松均律師
被 告 巨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鴻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612,686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1年3 月2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減縮本金請求為4,487,815元(見 本院卷㈡第11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 係美光公司A3新建廠房總承包商,被告承攬漢唐公司(下稱  漢唐公司)上開工程之其中「HVAC空調風管工程北側」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則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屬帶工不帶 料之承攬契約,兩造簽立手寫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 定被告依照工程實際進度付款,採實做實算計算,原告遂於 109 年4 月許進場施作。詎原告施作完成合約工項後,被告 就每期工程款保留款10 %依約未給付外,就應給付之工程 款逕自扣款,未足額給付工程款,原告乃於109 年10月13日 向被告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同日即回覆會再找 其他廠商施工,並於109 年10月14日向原告表示已請第三人 施工,是兩造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已合意終止。依民法第49 0 條第2 項、第505 條規定,被告仍應就契約終止前原告已 完成工作部分給付承攬報酬。茲就被告應給付之款項,臚列 如下:
㈠關於被告逕自苛扣之款項:
電動升降梯、鐵架部分─




   系爭工程屬帶工不帶料承攬合約,故本應由被告提供之電 動升降梯1台(價值10,000元)、鐵架24只(每只3,000元x24 只=72,000元)均應由被告負擔,惟被告卻轉嫁由原告負擔 ,並自應付款項中扣除,此部分金額為82,000 元。而原 告退場後,已將上開器具交還被告。
⒉運費部分─
   系爭工程屬帶工不帶料之承攬合約,被告應將全數工程材 料搬運至施工現場後交由原告施作,而搬運之運費自始均 非由原告與搬運公司洽商,惟被告卻又將運費轉嫁於原告 負擔,並自應付款項中扣除,此部分金額為654,400 元。 ⒊餘料退還之運費─
   系爭工程屬帶工不帶料之承攬合約,被告僅負責施工,而 本件因業主變更工項,拆卸換新後所剩「餘料」,本應由 被告負責退還,與原告無涉,且原告不清楚被告向何人進 貨材料,遑論如何運回,惟被告未與原告協議即逕自將運 回費用轉嫁原告負擔,並自應付款項中扣除,此部分金額 為119,851元。
⒋工安人員薪資、加班費、勞健保負擔─
   依兩造實際負責人李元裕柯新國109 年2 月7 日簽名確 認之系爭約定書,載明工安人員僅需1 名,超過1名者, 不在原告負擔範圍,但被告在原告第一次及第二次請款時 ,均將約定外之工安人員喬裕慶之薪資、加班費、勞健保 負擔,轉嫁由原告負擔,並自應付款項中扣除,此部分金 額為215,322 元。
㈡關於被告未支付之工程款
⒈已完成未支付之工資─
   除前開遭被告逕自苛扣之款項外,原告亦已如數完成系爭 工程各樓層風管安裝、風管保溫等工項,被告在未質疑數 量情況下,逕自扣減單價,致原告縱已施作完成合約工項 並提出請款要求,但被告卻有原證9所示各工項「差額」 款項未如數支付,此部分為1,878,446 元。 ⒉PAH05 空調系統管路工程變更─
   依業主漢唐公司要求,且被告均知悉,就系爭工程電器室 PAH05 空調系統管路進行變更,增加拆除及安裝工程,此 部分原告已完工,並正式啟用,被告卻仍為給付款項105, 000 元。
  ⒊止水墩改門型架施工增加之費用─
   被告本要求原告以止水墩方式施工,但業主漢唐公司不同 意,遂三方協調確認,被告要求原告改以門型架方式施工 ,因而增加289,800 元費用,此部分被告未於完工後給付




⒋缺料代補─
   系爭工程屬帶工不帶料承攬合約,但被告準備之工料不齊 全,原告為使系爭工程早日完工,就地支援補料,但被告 於完工後,未支付補料費用33,639元(含稅)。 ⒌地下1樓PCDA空調系統工程(按:應為PCDA,原告誤繕為PD CA)追加─
   系爭工程原圖未標示地下1 樓PCDA空調系統,應業主漢唐 公司要求追加,被告均知悉,因而增加工程費用278,034 元(含稅),此部分被告亦未於完工後給付。
⒍系爭工程保留款─
   系爭工程原告請款時,被告均會在原告同意之下,預扣工 程款10 %作為保留款,惟系爭工程早已完成,美光公司已 實際使用,被告理應將該預扣之保留款831,359 元返還原 告。退步言之,被告與漢唐公司簽立之承攬契約,依債之 相對性原則,不拘束原告,原告已將被告發包之工項施作 完工,且瑕疵修補完成,被告自應將所扣留之保留款給付 原告。
 ㈢原告就被告有代墊工程(資)款予原告之下游包商之事實不爭 執。惟其中代墊瑞群工程行何至凱部分,何至凱簽署之代墊 付款同意書金額與匯款證明簽收單金額不同,被告尚須提出 說明等語。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87,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陳述則以:
 ㈠系爭工程乃係因原告不符承攬資格,方邀被告合作該工程, 由被告出面簽約承攬系爭工程,兩造簽立系爭約定書,依系 爭約定書之約定,原告之義務並非單純之帶工不帶料。另否 認原告所稱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實係原告無故向被告表 示不再施作,拒絕履行合約,因與業主簽約者為被告,故須 繼續找第三人施作完成以免違約,兩造無合意終止情事。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逕自苛扣款項部分:
電動升降梯、鐵架項目部分─
   上列物品均為現場施作所需,雖由被告負擔,但採購後由 原告領取使用,因恐原告造成遺失,雙方言明先由原告扣 減費用(押金),待原告返還,被告再結算返還原告金額( 押金),若有遺失損壞照價賠償,但原告並未返還物品, 其此項請求無理由。




⒉運費部分─
   原告已請領運雜費,相關運費當由其負擔。被告僅係將代 付運費部分扣除,原告此項請求無理由。
⒊餘料退還之運費─
被告供應「鐵皮及加工組合」等材料,但所需材料、加工 組合大小、尺寸等,均由原告通知被告後,被告依通知 準備。因此倘原告指示錯誤致無法使用或重複製作、現場 施作錯誤而需重製、運抵現場後遺失等因原告之因素所造 成之材料損失,自應由原告負責。原證4扣除的是「運回 材料」,此部分是指原告提供錯誤尺寸而無法使用或現場 施作而無法使用必須報廢之材料,此等無法使用材料必須 運回,否則會造成罰款。而該項目扣除的是因可歸責於原 告之前述原因而造成材料損失之價值,而非原告所指稱之 運費。
⒋工安人員薪資、加班費、勞健保超過1名部分─
   喬裕慶係原告之工安人員,僅係應原告要求將該員勞健保 投保於被告,原告主張同一時期另有工安人員,應由原告 舉證。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支付之工程款部分:
⒈已完成未支付之工資─
   原告每期請款時應檢附其已施作品項、數量之單據或資料 以為計價,然原告前3期計價時均以工地太忙,確有進場 施作,且系爭工程合約訂有工程總數量,之後再為仔細計 算等語而未檢附相關已施作數量資料請款,被告以為前3 期款項確實尚未接近、超過系爭工程工程總數量,因而在 原告未提出每期請款已施作品項、數量之單據或憑證之情 形下,予以先行撥款。被告否認原證9之真正,請原告提 出其無故離場前每期究係已施作多少品項與數量之相關證 據。又原告主張被告有扣减單價之情形,其主張之各項單 價究為若干?應由原告舉證。
PAH05 空調系統管路工程變更─
   經被告確認確有部分修改,惟原告主張修改之費用達100, 000元(未稅),原告究係如何計算?應提出相關依據及計 算基礎。事實上據了解,原告此部分修改僅耗費1個施工 人員、約2個小時而已,其請求修改費用達100,000元實為 無據。
  ⒊止水墩改門型架施工增加之費用─
   此部分之施作方式確有變更,但此係施作前之施作方式變 更,因此根本未產生增加費用。
⒋缺料代補─




   材料確為被告準備,但相關尺寸大小均由原告告知後,被 告再予以準備、加工。倘有需補料,何以不通知被告?原 告主張之補料部分究為系爭工程何處、補料原因、與相關 憑證、甚至所補材料是否符合契約要求?原告均未說明及 舉證。
⒌地下1樓PCDA空調系統工程追加─
   原告所稱地下一樓PCDA空調系統有原圖未標示之追加,究 係追加何處?係漢唐公司何人指示?若有此圖面沒有的追 加部分,何以原告未通知被告?而在原告未通知被告之情 形下,原告施作之材料何來?就以上事項及增加工程費用 之計算依據,原告應舉證。
⒍系爭工程保留款─
   在原告違約無故離場前確有保留款831,359元,但原告違 約在前,且原告離場後,被告發現原告有施工順序錯誤、 有已施作需拆除重做等等缺失,致被告需額外支出許多費 用,原告依法應負賠償之責。在系爭工程未完成前及保固 責任完成前,被告無法計算確定損失金額,且系爭工程尚 未完成驗收,被告亦未領回保留款。原告何能請求? ㈢原告就系爭工程先前積欠下游包商工程(資)款,致下游包商 於工地抗議,由被告代墊工程(資)款共計1,110,426元。倘 鈞院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依民法第176、179條規定, 請求擇一於上開金額內主張抵銷。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並據兩造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 自堪信為真正:
㈠系爭工程係由被告為承攬人與定作人漢唐公司簽立承攬契約 。並有漢唐公司工程發包訂購單、工程施工協議書等影本各 1件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19頁、第221-267頁)。 ㈠原證1系爭約定書、原證2第一次請款明細單、原證3第二次 請款明細單、原證4第三次請款明細單、原證22轉帳收據及 匯款申請書,形式均為真正(見本院卷㈠第123頁)。 ㈡原證1系爭約定書以手寫方式記載:「1.計價基礎為:以出料 數量計算工資,無耗損%計算。2.巨懋-供應鐵皮及加工組合 (MAU主風管及2000以上在現場組合保溫由興楓負責)。3.現 場施工-興楓包含搬運、吊裝、支架、防擺斜撐、格柵  板開孔、及所有風管、風門風口安裝。需配置工安人員一名 、工程師一名,所有工人都有保健保、500萬意外險,並取 得工地出入證。4.雙方合做,同步計價請款。5.不足處依發 包規範為準。」(見本院卷㈠第29頁)。
 ㈢原告於109年10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約 定書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㈠第85頁),被告同日即以LINE



通訊軟體回覆表示會再找其他廠商施工,並於翌日向原告再 次表示會再發包予其他廠商(見本院卷㈠第87、89頁)。嗣 被告找第三人繼續施工
 ㈣原告就系爭工程先前積欠下游包商工程(資)款,致下游包商 於工地抗議,確由被告代原告墊付工程(資)款(見本院卷㈠ 第409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㈠兩造間系爭約定書契約關係,究係帶工不帶料承攬契約?抑 或係由被告出名向業主漢唐公司簽立承攬契約,實由兩造共 同合做系爭工程之契約關係?
 ㈡兩造間系爭約定書契約關係,究係雙方合意終止契約、抑或 係原告單方終止契約?
 ㈢原告主張被告逕自苛扣款項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㈤倘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系爭約定書契約關係,究係帶工不帶料承攬契約?抑 或係由被告出名向業主漢唐公司簽立承攬契約,實由兩造共 同合做系爭工程之契約關係? 
  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書可知兩造間係帶工不帶料之承攬契約 等語,被告對於系爭工程係由原告負責現場施工安裝,被告 供應原料及加工組合乙節雖不爭執,惟辯以上情。查:  ⒈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出名為承攬人與定作人漢唐公司簽立承 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漢唐公司工程發包訂購單、 工程施工協議書等影本各1件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19頁、 第221-267頁),堪信為真正。
  ⒉而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兩造實際負責人柯新國李元裕間   於109年1月21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83-189 頁),雙方當日上午8時13分先以LINE電話通話10分39秒 後,原告實際負責人李元裕傳送其名片照片予柯新國,柯 新國稱:「我去談」,李元裕隨即再傳送「承攬守則.pdf 」檔案、「F710-E-0002風管-南側.xls」檔案、「F710-E -0002風管-北側.xls」檔案、「A3-FAB HVAC DUCT.rar」 共計4個檔案給柯新國柯新國即稱:「工地需要一個工 安小姐,每日到場,另一個工地負責人」,李元裕稱:「 沒問題」,接著雙方又再以LINE電話通話6分44秒。嗣於 同日下午16時19分許,柯新國傳送「美光 北側F710-E-00 02風管.xls」檔案,並稱:「你看看,這個價格應該接不 到」、「比我之前接的高很多,」、「你認為多少可以接 」,隨後雙方又以LINE電話通話10分57秒後,柯新國PO上



「美光 北側F710-E-0002風管.xls」檔案(見本院卷㈠第1 87頁)。其後,於109年2月14日下午,柯新國:「差50萬 ,要拚嗎?2150萬」,李元裕:「老闆說好就好」,二人 又分別接續以LINE電話通話19秒、11分43秒、8分01秒三 次。嗣於被告得標並已與漢唐公司簽約後之109年2月20日 ,柯新國李元裕稱:「下周二下午二時后里美光開工會 議」,李元裕:「請給我地址」、「謝謝」,柯新國並即 傳送漢唐公司許耿彰寄發給被告之通知開工會議時間、地 點與會議內容電子郵件之截圖予李元裕(見本院卷㈠第189 、191頁)等情,此有兩造不爭執之兩造實際負責人柯新 國、李元裕間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83-189頁 )。
  ⒊復參諸兩造間系爭約定書約定,由被告供應鐵皮及加工組 合(MAU主風管及2000以上在現場組合保溫由興楓負責), 由原告負責現場施工及需配置工安人員一名、工程師一名 ,所有工人都有保健保、500萬意外險,並取得工地出入 證,且「雙方合做,同步計價請款」(第4條),此有系爭 約定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頁),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工 程係約定由被告以其名義與漢唐公司簽立承攬契約,實際 由兩造約定共同承攬施作,兩造合做,同步計價請款甚明 ,且原告除於現場施工方面負責包含搬運、吊裝、支架、 防擺斜撐、格柵板開孔、及所有風管、風門風口安裝以外 ,尚需負責配置工安人員1名、工程師1名,及所有工人都 有保健保、500萬意外險,並取得工地出入證之義務,此 等義務乃屬被告與漢唐公司間承攬契約下之承攬人義務範 圍,顯然原告與被告間非僅單純之帶工不帶料承攬契約。  ⒋再者,證人即漢唐公司現場工地主任許耿彰於本院到庭結 證證稱:系爭工程開工時,開工會議被告方面是由李光祐 (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擔任被告的現場監工及管理 等語於卷(見本院卷㈡第14頁,本院111年1月25日言詞辯 論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工地主任李錫珍證稱:系爭 工程開工時,工地現場只有1個負責人,就是原告法代李 光祐,後來開工後2個月,因為工程進度不順,被告才請 伊去當被告的工地負責人,才有2個現場負責人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㈠第453頁),且原告實際負責人李元裕亦確與 柯新國2人共同以被告公司之代表身分,出席漢唐公司開 工會議,有漢唐公司109年2月25日開工會議記錄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239頁),並核與李元裕柯新國2人間之上開L INE對話紀錄內容中柯新國通知李元裕出席漢唐公司開工 會議之情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91頁)。




  ⒌綜上各情以觀,足認被告所辯兩造間之系爭約定書契約關 係,乃係由被告出名向業主漢唐公司簽立承攬契約、實係 由兩造共同合做系爭工程等語,乃為可採。原告主張原告 僅係單純之帶工不帶料承攬契約云云,並非足取。 ㈡兩造間系爭約定書契約關係,究係雙方合意終止契約、抑或 係原告單方終止契約?  
  兩造間就系爭約定書契約業已終止之事實均不爭執,僅爭執 終止之原因係雙方合意終止、抑或由原告單方終止契約。查 ,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 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終止權係屬形 成權。本件係原告於109年10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 表示不再施作,而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並 立即到達被告,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證17之LINE對話紀錄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5頁),則兩造間系爭合約書契約關係 已於是日終止。被告此節抗辯,堪可憑採。原告主張兩造間 係合意終止云云,洵非有據。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逕自苛扣款項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被告對於系爭約定書、原證2、3、4請款單之形式真正不爭 執,且被告亦自認確有就原證2、3、4請款單之下列項目予 以扣款,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以下就原告之請求支 付各項扣款項目有無理由予以析述:
電動升降梯1台、鐵架24只扣款部分─
   查,上列物品均為現場施作所需物品,係由被告負擔,於 採購後由原告領取使用,其中電動升降梯1台(價值10,000 元)、鐵架24只(每只3,000元x24只=72,000元),合計82,0 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所提、由原告實際 負責人李元裕簽收上列物品之被告出貨單影本1件可證 (見本院卷㈠第19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被告雖 辯稱:採購後由原告領取使用,因恐原告造成遺失,雙方 言明先由原告扣減費用(押金),之後被告再依原告返還 之物品品項及數量結算應返還予原告之金額(押金),若 有遺失、損壞時則照價賠償云云,然原告否認兩造間有此 約定,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當無可採。而原 告主張上述物品已返還被告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現場工 地主任李錫珍到庭證述屬實,此有本院110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筆錄足稽(見本院卷㈠第444-445頁),是原告既已 返還上述物品,被告猶對原告扣款上開物品之金額,即非 有據,是原告此項請求82,000 元,應予准許。  ⒉扣運費部分─
   原告主張運雜費係指施工現場(即場內)吊掛等之搬運費用



等語,被告則辯以:原告已請領運雜費,相關運費自應由 其負擔,被告僅係將代付運費部分扣除,原告此項請求無 理由等語。查,兩造間系爭約定書第3條約定由原告負責 現場施工包含搬運、吊裝等字樣甚明(見本院卷㈠第29頁 ),故施工現場之吊掛費用依約應由原告負擔;且證人即 漢唐公司工地主任許耿彰於本院到庭證稱:原告所提「漢 唐公司請購(採購)重材料工資明細表(工程類)」該表左 側各項次是伊發包當時所製作的項次內容,其中B2.22之 「運雜費」具體是指貨運(包括從工廠到工地的運送)、 吊車吊運、廢棄物清理、零星雜項(例如搭設鷹架、自走 車租賃等等),這些都包含在運雜費裡面,工程的承攬商 都很清楚這些運雜費的項次內容等語可明,此有本院111 年1月25日言辯論筆錄即明(見本院卷㈡第12-13頁)。而 原告依約本應負擔現場施工吊掛費用,卻向被告領得運雜 費448,604元、398,759元(見原證2、3之第一期請款明細 單與第二期請款明細單,為原告自承),則被告向原告扣 款運費560,900元,乃為正當。原告此項請求,非屬有據 。
⒊扣餘料運回部分─
   原告主張施工後所剩之餘料應由被告負責退還,被告卻將 運回費用轉嫁原告負擔,並自應付款項中扣除,此部分金 為119,851元等語,被告辯以:原證4請款單所扣除者是「 運回材料」,係指原告提供錯誤尺寸而無法使用或現場施 作而無法使用必須報廢之材料,此等無法使用材料,必須 運回否則會造成罰款。而該項目扣除的是因前述原因而造 成材料損失之價值,而非運費等語。查,被告負責供應「 鐵皮及加工組合」等材料,但所需材料、加工組合之大   小、尺寸等,均由原告通知被告後,由被告依通知準備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即原告係由包商林豐郁到庭 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㈠第448頁,本院110年12月21日言詞 辯論筆錄),原告雖否認有何指示錯誤之情形,惟依被告 所提「興楓-台中美光工地退回數量」(見被證4),其上 詳細記載各種料件退回之數量及退回總金額為119,815元 ,且下方並經原告蓋章確認,故堪認被告所辯為可採,原 告此項請求,非屬正當。
⒋工安人員薪資、加班費、勞健保負擔─
   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書,原告僅需負擔1名工安人員,超 過1名者非屬原告負擔範圍,但被告於原告第1 次及第2 次請款時,均將約定外工安人員「喬裕慶」之薪資、加班 費、勞健保負擔,轉嫁由原告負擔,並自應付款項中扣除



,此部分金額為215,322 元等語。查,系爭約定書第3條 已約明原告於施工現場僅需配置工安人員1名等字樣,故 超過1名者,自不在原告負擔範圍(見本院卷㈠第29頁)。 而原告自身已先後聘請錢詩伊、白沐善為工安人員,有錢 詩伊、白沐善之薪資匯款證明(見本院卷㈠第159-165頁) ,及原證2第一次請款明細單中被告墊付「錢詩伊」10,27 2元之記載可證,足認原告自身已聘請錢詩伊、白沐善為 工安人員,是喬裕慶應係被告所自行聘任。故被告於原告 第一次及第二次請款時,均將約定外工安人員喬裕慶之薪 資、加班費、勞健保負擔合計215,322 元,轉嫁由原告負 擔,並自應付款項中扣除,並非正當。原告依系爭約定書 請求此項215,322 元,應予准許。
 ㈣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⒈已完成未支付之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如數完成系爭工程各樓層風管安裝、風管保溫等 工項,被告在未質疑數量情況下,逕自扣減單價,而有如 原證9各工項之差額款1,878,446 元未支付等語,被告則 辯以上詞。查,原告上開主張,雖提出原告自行製作之原 證9各工項及金額1紙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7頁),然被告 否認原證9內容之真正,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其離場前確已 就原證9項目施作完成之數量或單價等證明文件以實其說 ,自不足採。至於原告雖稱其完成項目已如原證2、3、4 之第一次至第三次請款明細單所載,並上有被告實際負責 人柯新國之簽名確認等語云云,惟被告實際負責人柯新國 之簽名乃係確同意該期請款,原告仍負有提出提出安裝明 細清單(單位以米平方計算並附上圖面紙施作區域)及數量 之義務。又證人即被告現場工地主任李錫珍證稱:「系爭 工程開工時,工地現場只有1個負責人就是原告法代李光 祐,後來開工後2個月,我去當被告公司的工地負責人, 才有兩個現場負責人。…(問:原證2、3、4即第一、二、 三次請款明細單上面的施作工項,原告是否已完工?)因 為是按照工程的進度來請款,原證2第一次請款明細單部 分是OK的,請款當時有做到當時該期的工作進度的狀況, 風管是實做實算。原證3第二次請款明細單部分,因為我8 月開始工地現場都是我在推動進度,原告法代李光祐只 是早上來簽到完後在工地繞一圈後就離開了,下午再來繞 一次,9 月後原告法代更少來工地,簽完到後就離開。原 證3第二次請款明細單部分,並沒有完全做到該期工程進 度請款內容應該做到的部分。原證4第三次請款明細單部 分,並沒有完全做到該期工程進度請款內容應該做到的部



分」等語於卷,有本院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453-454頁)。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非 屬正當。
PAH05 空調系統管路工程變更部分─
   原告主張依業主漢唐公司要求,就系爭工程之電器室PAH0 5 空調系統管路進行變更,增加拆除及安裝工程,此部分 原告已完工,並正式啟用,被告卻未給付該款項105,000 元等語,被告辯以上詞。查:
   ①原告主張PAH05空調系統管路工程有變更設計之情形,為 被告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工程變更設計說明」1件 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②依上開「工程變更設計說明」共有2次修改之記載:「第 一次修改:因漢唐PAH定位與原圖面不符,管頭位置擋 到酸鹼廢水管路,經現場與工程師許耿彰協調修改部分 施作完成風管,修改只需讓右側廢水管路其他由工程師 協調即可」、「第二次修改:經由工程師於8/6再次告 知,左側管路也必須再次更改,於8/7再次調動人力進 行二次拆除修改,原管頭部份無法沿用必須重新製作, 目前只做拆除動作,待管頭進場方能施作」字樣。   ③經證人即漢唐公司現場工地主任許耿彰到庭證稱:「開 工的時候,開工會議時被告方面是由李光祐擔任該公司 的現場監工及管理。一般工程發包時設計圖跟實際現狀 會有一些出入,承攬商在施作之前,必須和漢唐公司的 工程師核對現場現況,確定無問題後,才會根據圖面去 下料製作。如果現場有干涉,也就是可能被柱子擋到或 影響其他的管路,就必須將原規劃路徑有所偏移修正。 原證10工程變更設計說明,我印象中只有一次變更,就 是該份資料上面所記載的第一次修改,因為有發生干涉 狀況,所以有第一次修改。實際上也不能算是第一次修 改,因為當時被告公司的管子還沒有製作,就是還沒有 在工廠下料製作,所以原證10所記載的第一次修改,只 是將原規劃路徑有所偏移修正。我們漢唐公司已經在現 場指示李光祐原規劃路徑偏移修正,但是原告後來卻還 是按照原來圖面去下料製作風管,裝設上去後,其他酸 鹼廢水管路的廠商就跑來跟我反應說他們的管路裝不上 去,影響到酸鹼廢水管路的動線,所以有上開第二次修 改,漢唐公司就要求李光祐把已經裝設的風管拆下來, 按照我所指示的修正路線偏移來裝設」、「依照合約精 神是實做實算,且漢唐公司已事先告知這個路徑要修正 ,但是原告還是做不對的東西,漢唐公司不可能買單」



、「(問:電器室PAH05空调系統管路此部分的費用, 漢唐公司如何計價付款?)因為漢唐公司已經事先告知 李光祐要管路偏移,所以最後此部分的計價是以被告最 後完成的部分去做計價,至於中間被告做錯的部分,我 們漢唐公司不計價。」、「(問:PAH05空调系統管路 工程的兩次變更設計,巨懋公司是否兩次均知悉並同意 ?)李光祐就是被告方面的現場監工,我有現場帶著李 光祐跟他講,他有同意修正,因為會跟其他管路衝突, 所以必須要修正」等語甚明,此有本院111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15頁)。是以,原告 實際負責人李光祐係擔任系爭工程之被告公司現場監工 與管理,且業主漢唐公司就該工項早於施作下料前即已 告知原告實際負責人李光祐必須將原路徑偏移修正,然 原告猶按原圖面通知被告下料並由原告施作,致錯誤施 作後遭漢唐公司要求拆除後重新按正確路徑施作,實屬 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自應由原告負擔此拆除重新施 作之費用,故其向被告請求此部分105,000元,不應准 許。
⒊止水墩改門型架施工增加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原要求原告以止水墩方式施工,但業主漢唐 公司不同意,遂於三方協調確認後,故被告要求原告改以 門型架方式施工,因而增加289,800 元等語,為被告否認 ,辯以:此乃於原告施作前即已通知施作方式變更,故無 所謂產生此項費用,且原告並未提供確有重新施作之相關 照片及增加費用之計算基礎及依據以實其說等語。經查, 證人即漢唐公司現場工地主任許耿彰到庭證稱:「(問:〈 提示被證7圖面〉原規劃立管架施工方法為左圖的止水墩, 變更為如右圖之門型架方式施工,是否如此?)我們在開 工會議的時候,一開始就有把漢唐公司的施工管架的工法 型式已經告訴被告,開工會議的時候李光祐也在場,開工 會議一開始我們就表明用門型架方式施工根本沒有指示 要止水墩方式施作,所以沒有變更的問題。是李光祐在施 作立管的這一段,將這一段另行發包給其他小包,小包用 止水墩方式施作,我們發現就叫被告立刻改為門型架方式 施工。」、「(問:漢唐公司發現被告用止水墩方式施作 立管,當時已經施作了嗎?)當時被告還沒有用止水墩方 式施作立管,但是我們發現材料是固定止水墩方式的材料 ,已經備妥進場,但是還沒有施作,所以就要求被告要更 換材料,必須用門型架方式的材料施作。因為在被告施作 門型架之前,我有帶李光祐去美光南側的管道間去觀摩別



人已經施做好的門型架的型式,告訴李光祐要這樣施作。 (問:止水墩方式的備料,漢唐公司有無付款給被告?)不 可能付款,因為並沒有按照漢唐要求的工法施作。」等語 甚明,亦有本院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見本院 卷㈡第15-16頁)。由上可知,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光祐 擔任被告公司在系爭工程之現場監工與管理,業主漢唐公 司早在開工會議時,即將該工項之管架施工工法向被告表 明以門型架方式施工,從未指示以止水墩方式施作,當時 李光祐亦在場,原告因轉包予下游廠商而未按正確之門型 架方式施工,而錯誤以止水墩方式備料,乃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因錯誤以止水墩方式施作之費 用,故其向被告請求此部分289,800 元費用,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⒋缺料代補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準備之工料不齊全,為使系爭工程早日完 工,就地支援補料,支出補料費用33,639元,惟完工後被 告未支付該款等語,被告辯以上詞。查,系爭工程之材料 確係由被告準備,惟相關尺寸大小均由原告告知後,被告 再予以準備、加工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 雖提出其自行製作、明細內容分為「屋頂缺料請人補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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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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