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19號
原 告 錢震台
被 告 陳典謨
陳恆謨
陳三謨
陳鼎謨
陳啟謨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謨
被 告 陳聰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請求判令被告陳 典謨、陳宏謨、陳恆謨、陳聰謨、陳三謨、陳鼎謨、陳啟謨 (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鎮○○段○○○○段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重測前為臺北縣○○鎮○○段○○ ○○段00○0號土地(下稱原81之7地號土地)面積682平方公尺之 28分之1如附件所示約24.35平方公尺為原告應有法定繼承土 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嗣經原告於民國11 0年8月4日、110年8月19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請求判令 被告7人應將原81之7號土地面積682平方公尺之28分之1如附 圖所示約24.35平方公尺為原告應有法定繼承土地之地上物 (現今門牌為新北市○○區○○街00○0號)拆除後,將土地交還 予土地全體共有人(見本院110年度板司調字第180號卷【下 稱板司調卷】第145至147頁、第159頁)。經核原告就訴之 聲明所為更正面積及位置部分,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而 僅係特定範圍,屬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又被告對原告
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並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 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應視為同意訴之變更,經核於法均 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陳安祿於85年間死亡,以被告 為全體繼承人。而於48年間,陳安祿向訴外人即原告之祖父 、陳安祿之胞兄陳林生租借系爭土地之部分,後於57年間, 經陳安祿向陳林生租借全部系爭土地耕種,約定每年租金為 新臺幣(下同)2,800元,後經催討多年不還,於56年間樹 林區規劃都市計畫,並於57年4月25日首次實施都市計畫, 土地價格飆漲,陳安祿知悉陳林生罹患肝癌,來日無多,竟 於56年5月5日偽造重測前臺北縣樹林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樹 林區,下同)彭福段太平橋小段81地號土地(下稱原81地號 土地)之買賣,向訴外人即地主鄭爐買地,於56年7月29日 將前開土地登記於自身名下,然所有權戶籍地址卻為陳林生 所設籍之臺北縣○○鎮○○街00號,後因實施都市平均地權,原 81地號土地經逕為分割為臺北縣○○鎮○○段○○○○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各稱原81之5、81之6、81之8地號土地) 及原81之7地號土地,而於57年8月1日起至57年10月14日止 之期間,陳安祿就系爭土地中原81之7地號土地戶籍登記為 臺北縣○○鎮○○街00號,至其中重測前臺北縣○○鎮○○段○○○○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原83之5地號土地)戶籍登記為臺北縣○ ○鎮○○街00號,可見其同時有2個戶籍登記,違反戶籍法第3 條規定,又陳林生為放領公有耕地之合法佃農承領戶,依其 設籍於臺北縣○○鎮○○街00號,可得申領原81之7地號土地, 且占有人須和平公然繼續占有10年始得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 ,陳安祿趁陳林生病危時,利用假買賣、偽造文書方式將土 地非法移轉到自己名下,並經被告於85年間繼承,是原告基 於回復共有物之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82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令被告7 人應將系爭土地中原81之7號土地面積682平方公尺之28分之 1如附件所示約24.35平方公尺為原告應有法定繼承土地之地 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陳林生與陳安祿為兄弟,陳林生有8名子女,原 告為訴外人即陳林生養女陳素花之子,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 為陳林生所有,卻遭陳安祿自行過戶,然此與事實全然不符 ,未據原告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此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實則於56年5月5日,原81地號土地經陳安祿依耕者有其田政 策向鄭爐購買,並於56年7月29日取得所有權,購地前原81 地號土地即由陳安祿耕種,後原81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原81
之5、81之6、81之7、81之8地號土地,嗣於82年5月21日, 始因地籍重測,原81之7、83之5地號土地合併為系爭土地, 再於85年11月4日,系爭土地經被告共同繼承而辦理繼承登 記,足徵系爭土地從未由陳林生所有,陳安祿早於56年間即 已取得系爭土地,原告主張57年土地始遭侵奪,先後客觀時 序不符,又陳安祿自35年10月1日設籍在臺北縣○○鎮○○街00 號之址,迄至57年1月1日上址改編為臺北縣○○鎮○○街00號之 址,職業為自耕農,從未設籍在臺北縣○○鎮○○街00號之址, 至陳林生業商,其若曾為系爭土地或原81或原81之7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三、經查,陳林生及陳安祿為兄弟,原告為陳林生養女陳素花之 子,被告則為陳安祿之全體繼承人,另原81地號土地逕為分 割出原81之5、81之6、81之7、81之8地號土地,嗣於82年5 月21日,因地籍重測原81之7、83之5地號土地經合併為系爭 土地,後於85年11月4日,被告經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登記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事,有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臺 北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口名簿、繼承系 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 (見板司調卷第21至23頁、第47至49頁、第117至119頁、第 25至39頁、第41頁、第45頁、第43頁、第69至97頁、第127 至133頁、第65至67頁、第125頁、第99至101頁、第103至11 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主張於57年間,陳安祿擅自設籍在臺北縣○○鎮○○街00號 之址,而就原應由陳林生可得申請公地放領之原81之7地號 土地,遭陳安祿以假買賣、偽造文書等方式,將原81之7地 號土地移轉至陳安祿名下,原告自得依回復共有物之請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中之原81之7地號土地上地上物拆除,將該部 分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茲敘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政府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 將公地放領與人民,其性質亦為私法上之買賣契約,非有該
辦法第15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不得任意撤銷;再民法第767 條中段所規定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係所有人或依法律 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以占有所 有物以外之方法而妨害其所有權者,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之 規定。故行使此請求權人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 得行使所有權之人(諸如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失蹤人 之財產管理人、代位權人或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之類),始 得為之。又當事人透過債權行為(如買賣、贈與)及物權行 為(如移轉所有權登記)而完成其交易行為者,該債權行為 雖成為物權行為之原因,惟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該債權 行為於物權行為完成後,即自物權行為中抽離,物權行為之 效力,尚不因債權行為(原因行為)不存在、撤銷或無效而 受影響。易言之,債權行為之效力並不能左右物權行為之效 力。於此情形,原所有權人因物權之變動而喪失之所有權, 除物權行為本身亦有不成立、無效或撤銷之事由外,僅得依 不當得利或其他之規定(如民法第113條)另請求救濟,而 不得再行使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權利;復民法第767條係規 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 用之。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 無此項物上請求權。被上訴人係以陳信宏名義承受系爭土地 ,並以陳信宏為登記名義人,陳信宏嗣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既 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則能否謂其得行使所有人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伊,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另物之所有權具有排他性,一 物之上不能同時存在二以上之完全所有權。已登記之不動產 物權,苟未塗銷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之效力 ,不能承認同一不動產同時有另一所有權之存在,即使已登 記之所有權其登記具有無效之原因,必待塗銷登記後,真正 所有權人始得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47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72年 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 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陳安祿擅自將戶籍設在臺北縣○○鎮○○街00 號,同時有2個戶籍登記,並以假買賣、偽造文書等方式, 非法將系爭土地移轉至自己名下云云,固據原告提出臺灣省 臺北縣戶籍登記簿、臺北縣土地登記簿為憑(見板司調卷第 21至23頁、第25至39頁),然依原告所提出前開事證,縱陳 安祿經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原8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時,土 地登記簿所記載其住所為臺北縣○○鎮○○街00號,惟尚難依此 逕認即應係由陳林生享有原81地號土地之公地放領資格,卻 遭陳安祿將原應屬陳林生所有之原81地號土地登記自身名下 之事,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又原告雖有提出臺北縣 樹林地政事務所90年4月13日90北縣樹地四字第5723號函、9 0年4月30日90北縣樹地四字第6779號函、臺北縣政府91年11 月22日北府地籍字第0910674172號函暨所附臺北縣早期放領 公有耕地違規使用擬撤銷承領清冊、92年7月25日北府地籍 字第0920471534號函暨所附臺北縣早期放領公有耕地清冊、 空拍圖、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然 依原告所提出前開資料,係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00○000地號土地之早期公地放領及擬撤銷承領之資料,而與 本件系爭土地全然無涉,亦難作為認定陳林生享有系爭土地 公地放領資格之相關佐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況 依上揭說明,將公地放領與人民,其性質屬私法上之買賣契 約,除有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15條所 定情形外,不得任意撤銷,且因物權行為無因性,當事人若 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部分物權行為效力,亦不 因公地放領之私法上買賣契約經撤銷而受影響,是陳林生未 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自無從行使所有權人之所 有物返還或妨害排除請求權,而原告既主張為陳林生之繼承 人,陳林生既無從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權利 ,原告自無可能因繼承而得主張此部分權利甚明,原告逕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拆屋還地,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其次,陳安祿在原81地號土地上耕種,後於56年5月5日,向 鄭爐買受原81地號土地乙事,有臺灣省新海農田水利會征收 單、杜賣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板司調卷第203頁、第199 頁);復參諸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見板司調卷第25至31頁、第201頁、第205至207頁 、第197頁)所載內容,可知原81地號土地,於56年7月29日 ,陳安祿經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原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後於57年8月9日逕為分割出原81之7地號土地,嗣於82年5 月21日,始因地籍重測而將原81之7、83之5地號土地合併為
系爭土地等情,益徵陳安祿係於56年間向鄭爐買受原81地號 土地,尚非依前開公地放領辦法承購公有耕地,則原告所主 張顯與相關事證不符,自非可採。原告復未具體說明陳安祿 與鄭爐間就原81地號土地所為買賣有何無效或不成立等事由 ,更未說明何以可得由陳林生承買此部分土地,原告既未具 體主張,更遑論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此外,本件原告既未舉出任何事證可資證明陳林生曾經登 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揆諸前揭說明,陳林生即無可能 行使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原告更無從本於繼承之法 律關係,而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 地自明,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81之7號土地面積682平方公尺之28分 之1如附圖所示約24.35平方公尺為原告應有法定繼承土地之 地上物(現今門牌為新北市○○區○○街00○0號)拆除後,將土 地交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