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083號
PCDV,110,訴,3083,2022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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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83號
原 告 吳婕瑜

訴訟代理人 黃光賢律師(民國111年4月8日解除委任)
洪志文律師
被 告 李潔即Mix除刺青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0年1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從事醫療行為導致原告受傷:
原告與被告約定去除背部、左手腕外側、右手腕小指、右手 腕內側之刺青,被告為Mix除刺青工作室之負責人,並未取 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屬於對人體傷害之矯正與處 置之去除刺青醫療行為,卻約於民國106年底,在Mix除刺青 工作室舊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對原告為去 除刺青之醫療行為。被告使用紅寶石雷射機器(舊機器)去除 原告背部、左手腕外側之刺青,之後被告稱新機器效果好, 要使用皮秒雷射(新機器)除去右手腕小指外側、右手腕內側 刺青,療程約3至5次,結果原告右手腕內側進行第一次皮秒 雷射就受傷,有傷勢照片(原證2)與診斷證明書(原證3)為據 。雷射失敗後雙方對話,原告才得知被告是首次使用該新機 ,並無執照也無經驗。
㈡兩人認定被告疏失,約定後續處理,被告留下不實資料: 108年2月20日在Mix除刺青工作室舊址,被告與原告以書面( 原證4)認定被告有疏失並約定後續處理,內容為:「因雷射 右手腕造成疤痕之疏失,本人已收到新台幣壹萬元整,並約 定由Mix工作室無償繼續清除右手腕、右小指、左手腕、背



部等紋身滿意為止,口說無憑,特立字據證明。立書人: 吳唯維。日期:2019,2.20。Mix工作室:李潔雨。…(手機 號碼)」上開書面內容為被告所書寫,並要求原告在立書人 之後簽名,而新臺幣(下同)1萬元係原告給付被告之機器開 機費用,被告不給原告契約正本或影本,只拍黯淡照片傳給 原告。吳唯維是原告改名前之原名,然被告本名為李潔,卻 故意將姓名寫成李潔雨,被告書寫之手機號碼也與原告所知 被告真實手機號碼不一樣
㈢被告拖過過失傷害告訴期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效: 傷害事發後被告替原告除刺青3至4次,每次原告需要再給付 被告2,000元開機費,之後被告告知已將除刺青紅寶石雷 射機器轉讓給美容師,自己已不營業,由美容師繼續替原告 除刺青,美容師工作室地址臺北市中山區,美容師替原告 僅除1次刺青就說不營業不做了,被告也以不再營業為由不 繼續履行上開原證4書面約定,有Line對話截圖為據(原證6) ,原告到被告工作室舊址發現人去樓空,打被告真實的手機 號碼,被告也不接。而後原告尋求法律協助,經由調查,才 發現被告另於新址有繼續除刺青營業事實(原證7),並非 其所言不再營業,名片上阿羅為其對外自稱,Facebook粉絲 專頁還有振興五倍券的發文以及眾多宣傳刺青療效的照片 。原告懷疑被告以緩兵之計拖過刑事過失傷害告訴6個月期 間、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及精神慰撫金請求之2年時 效,期間經過就找個理由不再履行其約定事項。 ㈣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 1.不完全給付:
⑴106年底:
106年底,原告繳費用給被告除刺青,約定去除背部、左手 腕外側、右手腕小指、右手腕內側之刺青,被告卻疏失(原 證4、6)造成原告受傷(原證2、3、4),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而 完整去除原告背部、左手腕外側、右手腕小指、右手腕內側 之刺青,事後商談,原告才知被告並無執照也無經驗,為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⑵108年2月20日後:
被告、原告於108年2月20日簽立書面約定(原證4)由被告繼 續清除右手腕、右小指、左手腕、背部等紋身,然被告僅清 除3、4次、履行輔助人美容師僅清除1次,每次原告均有支 出開機費用2000元,其後被告與其履行輔助人美容師均稱不 再營業拒絕給付,可參照原證6圖4原告稱:「妳們倆個都不 處理。我只能這樣做了。」;原證6圖5被告稱:「但是她( 指美容師)現在就很堅決說工作室要收起來不要做了」;原



證6圖7被告稱:「我工作室也收起來很久了嫁到高雄了」, 預示無法繼續給付而構成不完全給付。
2.不完全給付情事屬不可補正:
縱被告偷偷繼續於他址營業,然被告未有醫師執照或符合醫 師法第28條但書情形,其執行除刺青之醫療行為已被告發違 反醫師法第28條本文而有刑事責任,之後亦無法再從事除刺 青之違法醫療行為,該不完全給付情事屬不可補正。 3.損害賠償與金額:
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而完整去除原告背部、左手腕外側、 右手腕小指、右手腕內側之刺青,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請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金額,依長庚診所李美 青主治醫師於去除刺青之皮秒雷射估價單(原證8)所評估, 後背1次3萬,約進行10至20次;右手1次8千,於前臂內側約 進行10至20次。原告取其中間值15次計算,後背請求45萬元 (計算式:3萬×15=45萬)、前臂內側請求12萬元(計算式:8, 000×15=12萬),共請求57萬元。
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 針對被告未有醫師執照進行除刺青之醫療行為,疏失(原證4 、6)造成原告受傷(原證2、3、4)而為加害給付,原告依民 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要讓原告傷痕回復原狀,依 長庚診所陳俊賓診治醫師除疤痕之估價單(原證9)評估,每 次15,000元,至少10至20次療程,原告取其中間值15次,請 求損害賠償225,000元。
㈥被告不完全給付造成原告心理傷害:
被告於106年底及108年2月20日後(參照原證4),未依債之本 旨給付而依約完整去除原告背部、左手腕外側、右手腕小指 、右手腕內側之刺青,僅除一部分刺青以致身體有除不乾淨刺青;被告未有執照、未有經驗,而於107年底因疏失用 皮秒雷射造成原告傷害與疤痕。被告與原告108年2月20日約 定繼續清除原告之刺青(原證4),過失傷害告訴期間經過、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請求時效經過後,今年卻找 理由不願再繼續清除(原證6),造成原告不斷擔憂刺青除不 乾淨與傷口疤痕狀況,不想讓別人看到除不乾淨刺青及傷 口疤痕,自110年7月29日開始至福和身心診所看診,診斷證 明書有記載精神官能憂鬱症(原證10),可知被告不完全給付 亦造成原告心理傷害。
㈦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10頁)
 1.前述57萬元部分:是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請求損 害賠償,此部分為被告未依約為原告去除原告後背、前臂內 側等處之刺青所需費用,可參照原證4之書面約定。



 2.其餘225,000元部分:是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 ,此部分是被告除刺青造成原告受傷留下肥厚性疤痕之除疤 痕醫療費用(15次×15,000元)。 
 ㈧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爭執原證1影片之形式真正。被告不爭執原證2至原證10 形式上真正
 ㈡被告於106年底為原告以雷射去除原告右手腕內側刺青,迄至 107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表示右手腕內側有癢、痛及浮腫 之情形,並傳送其右手腕內側照片與被告此,有兩造於Face book之對話紀錄可稽(被證1)。在被告為原告去除右手腕 內側刺青以前,原告即知悉被告未合法取得醫師資格,且去 除刺青屬醫療行為,仍同意由被告為其以雷射去除刺青,此 有兩造於Facebook之對話紀錄可稽(被證3)。 ㈢兩造於108年2月20日簽訂書面契約,約定「因雷射右手腕造 成疤痕之疏失,本人已收到新台幣壹萬元整,並約定由Mix 工作室無償繼續清除右手腕、右小指、左手腕、背部等紋身滿意為止,口說無憑特立字據證明。」(被證2)。 ㈣被告並無醫師資格,此為原告事前所明知。兩造於106年底約 定由被告為原告以雷射去除右手腕內側刺青,以及兩造於10 8年2月20日簽署之上開書面契約,已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 ,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77條 第1、2項、第226條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又兩 造於108年2月20日簽立之上開書面之和解契約,其中有關被 告無償繼續為原告去除刺青部分雖因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 而無效,惟有關被告就去除原告右手刺青之行為而給付原 告1萬元部分,應屬可分而為有效,足認兩造已就106年底為 原告右手腕內側去除刺青之行為成立和解契約。 ㈤退步言,縱認兩造於106年底約定由被告為原告以雷射去除右 手腕內側刺青,以及兩造於108年2月20日簽署之書面契約, 仍屬有效(假設語,非自認),被告並未造成原告任何損害 :
1.被告係於106年底為原告以雷射去除右手腕內側刺青,此有 原告於107年5月2日於Facebook向被告表示:「我的手到現 在還很癢。除刺青有5個月了」等語(被證1)。且原告雖於 同日傳送其右手腕內側照片與被告,並表明其右手腕內側癢 、痛及浮腫之情形,然原告既自承此時距離被告為其去除刺



青已有5個月,該照片所示之情形與被告去除刺青之行為顯 然無關。
 2.再者,觀諸原告於107年5月2日傳送給被告之照片(被證1) ,原告之右手腕內側僅呈現淡化後之紅色斑點,如認此情形 是被告去除刺青之行為所致(假設語,非自認),然因被告 去除刺青之手法係以雷射將刺青顏色淡化,被證1照片所示 情形極有可能係因原告右手腕內側刺青本有使用紅色染料, 施打雷射後即會產生淡化刺青顏色之效果,並非原告所稱之 浮腫或疤痕。
 3.原證2、3、4、9、10亦無法證明原告曾因被告為其去除刺青 而受有任何損害。原告為舉證證明原證2之照片是何時拍攝 ,且該照片模糊不清。原證3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7年 8月7日、107年8月11日於長庚診所就診,距離106年底被告 為原告以雷射去除右手腕內側刺青已8個月,難以證明該診 斷證明書所載「右手臂增生性疤痕」係被告所造成。原證4 之書面契約是因被告出於息事寧人之動機始簽立,亦難證明 被告曾造成原告受有任何損害。且觀諸原證8估價單所載「 治療部位:…可能會留下輕微疤痕」等語,可知留有疤痕為 雷射去除刺青之合理且可預見風險,縱認原告右手腕內側因 被告施打雷射留有疤痕(假設語,非自認),亦非可歸責於 被告。原證9、10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0年11月16日、 110年11月12日就診,距離106年底被告為原告以雷射去除右 手腕內側刺青已3年半有餘,自無法證明該診斷證明書所載 「疤痕增生」、「精神官能憂鬱症」係被告所造成。 ㈥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
㈠被告並無醫師資格。被告約於106年底,有為原告以雷射去除 原告右手腕內側之刺青(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第135至136 頁、第156頁)。此並有被告所提兩造於106年10月7日、107 年5月2日之臉書話紀錄截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 )。
㈡兩造於108年2月20日簽立原證4即被證2之書面(下稱系爭書 面),上載:「因雷射右手腕造成疤痕之疏失,本人已收到 新台幣壹萬元整,並約定由Mix工作室無償繼續清除右手腕 、右小指、左手腕、背部等紋身滿意為止,口說無憑,特 立字據證明。立書人:吳唯維。日期:2019,2.20。Mix工作 室:李潔雨」(見本院卷第13、82頁),並有系爭書面影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01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請求被告賠償57萬元部分 :
 1.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於108年2月20日簽立之系爭書面,  為原告完整去除原告右手腕、右小指、左手腕、背部等處之 刺青,構成不完全給付,且被告執行除刺青之醫療行為已遭 告發違反醫師法第28條,而有刑事責任,之後被告無法再從 事除刺青之違法醫療行為,該不完全給付屬不可補正,故其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請求被告賠償去除後背、右 手前臂內側之刺青所需費用共57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兩造 106年底約定由被告以雷射為原告除刺青,以及系爭書面之 契約,均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應屬 無效;縱認有效,被告並未造成原告任何損害等前開情詞為 辯。
 2.經查: 
 ⑴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上開規 定係在平衡國家行政管制與私法自治之原則,故於探究法規 範是否屬本條之強制、禁止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 ,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並權衡該法規範目的所 保護之法益與該私法行為所涉及交易安全、信賴保護之法益 以為斷,法條縱有強制或禁止之文義,並非當然無效。此有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要旨可參照。次按醫 師法第28條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 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 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 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十一條 第一項但書規定。四、臨時施行急救。」其立法目的在於保 障國人健康,避免無醫師資格者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故禁止未 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人,執行醫療業務。違反者,則予以刑 事制裁,以達成管制目的,而非否定該行為之法律上效果為 目的。是依其規範目的,應認該規定屬取締規定,非效力規 定,違反上開規定者,僅生行為人應負該條所定之刑事責任 ,非謂該行為即為無效。職是,被告抗辯兩造106年底約定 由被告以雷射為原告除刺青,以及系爭書面之契約,均違反 醫師法第28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云云,即 無可採。




⑵次查,兩造於系爭書面約定由被告無償繼續清除原告右手腕 、右小指、左手腕、背部等紋身滿意為止。然被告並無醫 師資格,不得從事為原告除刺青之醫療行為,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書面時,明知其事,此有被告 所提出,且兩造均不爭執係於106年底被告為原告除刺青後 之兩造臉書對話紀錄可證(被證3;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5 7頁)。故系爭書面關於由被告繼續清除原告右手腕、右小 指、左手腕、背部等紋身滿意為止之約定,應構成可歸責 於雙方之主觀不能。原告雖稱系爭書面並非約定被告本人為 原告為除刺青之醫療行為,被告可找人合法代為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110頁),然與系爭書面所載之文義明顯不符, 且原告自承系爭書面簽立後,被告有依約繼續為原告除刺青 約3至4次等語,復依原告於上開被證3之對話中稱;「當初 明知道妳非法執行機台已觸醫療等行為,但人性便是貪婪的 ,而我才找妳幫我處理刺青一事」、「所以我覺得不能完全 怪妳,我自己貪小便宜也是自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 3頁),均足證明原告係為減省費用,才委由不具醫師資格 而係經營刺青工作室之被告為其除刺青。是原告上開所稱 ,顯非兩造約定真意,而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⑶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上開規定債務人給 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完全賠償之原則。本件原 告因被告已(主觀)不能依系爭書面約定,無償繼續清除原 告右手腕、右小指、左手腕、背部等處刺青至原告滿意為止 ,致受有損害。而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長庚診所李美青主治醫師去除刺青之皮秒雷射估價單(原 證8;見本院卷第43頁)之評估,後背1次3萬元,約進行10 至20次;右手1次8千元,於前臂內側約進行10至20次。是原 告取其中間值15次計算,以後背所需費用45萬元(計算式:3 萬×15=45萬)、前臂內側所需費用12萬元(計算式:8,000×15 =12萬),合計57萬元,為其所受損害之金額,應堪採憑。 ⑷次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而民法第 217條規定,係以公平、誠信原則為法理基礎,分配損害之 風險承擔比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 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 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



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其適用範圍不僅及於侵 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並及於其他依法律 規定所生損害賠償之債。本件原告明知被告不具醫師資格, 不得從事醫療行為,而有主觀不能之情事,且如由被告為其 為去除刺青之醫療行為,可能造成無法或不能完全去除刺青 甚至留下疤痕等之風險,然其為減省費用,仍委由被告為之 ,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自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過失程 度等情狀,認應各負50%之責任為適當。從而,原告此部分 請求原告賠償285,000元(計算式:57萬元50%=285,000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從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225,0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約於106年底(原告原主張107年7、8月間,嗣更 正為106年底,見本院卷第156頁)繳交費用給被告為其除刺 青,被告未有醫師執照而為原告進行除刺青之醫療行為,疏 失造成原告受傷,留下肥厚性疤痕,而為加害給付,故原告 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回復原狀即除疤痕醫 療費用225,000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因被告為其除刺青 而造成疤痕,並以:兩造就此已於108年2月20日簽立系爭書 面而為和解等前開情詞為辯。
2.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系爭書面載明被告因雷射原告右 手腕造成疤痕之疏失,原告已收到1萬元,並約定被告無償 繼續為原告去除刺青滿意為止等語,已如前述。且原告於 起訴狀亦稱被告與原告以系爭書面認定被告有疏失並約定後 續處理,由被告繼續清除右手腕、右小指、左手腕、背部等 紋身等語(見本院卷第13、15、16頁),可證關於被告於10 6年底以雷射為原告除刺青所造成原告右手腕之疤痕,雙方 確已以系爭書面約定由被告給付1萬元並由被告無償繼續為 原告除去上開部位之刺青滿意為止之內容而達成和解,則 自應依該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定雙方之債權及債務關係。 原告即無從再以被告依兩造於106年底之契約約定為原告右 手腕除刺青所造成原告右手腕疤痕之損害構成不完全給付為 由,而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其除去該疤痕所需 之費用225,000元。故原告此項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8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4日(見本院字 卷第6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併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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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