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077號
PCDV,110,訴,3077,2022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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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77號
原 告 陳林愛
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
被 告 陳俊生
邱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70年間因養父林順所遺留之土地而 領有公所補償徵收價款,擬購買房屋自行居住,考慮到前因 該筆補償金與公所纏訟多年,於73年間方達成和解,故擔心 將購買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或恐又被公所主張討回,經與 丈夫陳金池商討,認為房屋宜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以免再生紛 爭。原告遂向訴外人林継棠購買系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稱系爭房 屋、系爭土地),並借用長子即被告陳俊生名義登記,原告 實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詎被告陳俊生嗣為侵吞系 爭不動產,竟與其妻即被告邱美秀共謀,假稱被告陳俊生對 其負有巨額債務,由被告陳俊生於短時間內製作金額高達新 臺幣(下同)6,890萬元之本票,由被告邱美秀持之聲請本 票裁定,於取得鈞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899、7959、8512號 民事裁定確定後,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經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2678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原告與被告陳俊生間就系爭不動產 有借名登記關係業如前述,爰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陳 俊生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 關係終止後,被告陳俊生即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名下。又原告既係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且系爭 不動產1、2樓外推增建及頂樓加蓋鐵皮屋部分(下稱系爭增 建物)為原告自行出資興建,為原告所有,非被告陳俊生之 財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增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其 聲明為:㈠被告陳俊生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被告方面:
甲、被告陳俊生辯稱:系爭不動產係伊父所贈與,否認與原告 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另未保存之系爭增建物係 由伊父與伊共同出資增建,且系爭增建物頂樓加蓋部分欠 缺獨立出入口,而與系爭不動產內部相通,無使用上之獨 立性。又縱原告與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情形, 原告僅有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而已,無足以排除系爭不 動產強制執行權利等語,並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乙、被告邱美秀辯稱:原告與被告陳俊生間就系爭不動產不存 在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其主張借名登 記之事實。縱令原告與被告陳俊生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 登記之情形,僅享有依借名登記關係,得請求被告陳俊生 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之債權而已,原告無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另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增建物部分,因無獨立出 入口,在構造及使用上不具獨立性,為系爭不動產之附屬 建物,是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增建物與系爭不動產一併查 封拍賣,即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陳俊生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部分 :
 ⒈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 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 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 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 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 ,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 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 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有最高法院70 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100 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不動產業經系爭執行事件為查封登記,有原告所提系 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 ,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仍未塗銷、撤銷,復據本院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依前開說明,在未塗銷、撤銷系 爭不動產查封登記前,因登記機關依法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 之新登記,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喪失處分權能,而處於給付不 能之狀態,又被告邱美秀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詳如後述,是原告依終止借 名登記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陳俊生移轉系爭不動 產予原告,有法律上給付不能之情形存在,本院自無從准許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部分: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 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 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原告) 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僅享有依借 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得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 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 債務人,原告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 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37號、103年度台 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之系爭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 人即被告陳俊生名下,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借用被告陳 俊生名義辦理登記,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權利人縱令屬實 ,依前開說明,原告僅得依雙方間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關係 ,請求被告陳俊生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已,在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前,原告尚非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人,無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另未保存登記之系爭 增建物(經查封後測量後登記為同段建號3454號建物)係位 在系爭房屋一、二層頂層,有系爭增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且依原告所陳,系爭增建物係自系爭房屋1、2樓外堆增 建,並於頂層加蓋,以增加使用空間,無獨立出入口等情形 (見本院卷第12頁、第168頁),可見系爭增建物缺乏構造 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應屬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非獨立之 不動產,縱系爭增建物為原告所出資興建,原告亦無得據以 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提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陳俊生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及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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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