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051號
PCDV,110,訴,3051,2022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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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51號
原 告 陳貞慧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蔡宜庭律師
被 告 黃聖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4樓房 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5月2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第一項所 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39元。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六、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2,65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原告亡夫 即訴外人魏炎成同母異父之兄長,惟原告丈夫魏炎成已於10 2年10月間死亡,原告曾請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卻遭被告置 之不理,然原告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被告得以占用系爭房屋 之約定,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乃以民事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作為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該房 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並致房屋權利人即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參酌「 591租屋網」所供出租資訊,位於系爭房屋鄰近之房屋且建 物型態、坪數與系爭房屋相當之租金行情,約為每月2萬元 ,故以此為計算基準,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並聲明:㈠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4樓房 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萬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及 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2329 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9頁、25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 有,然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亦未提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 當權源。揆諸前開說明,已構成無權占用,原告請求被告自 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 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所申報之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 額而言。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 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 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亦應為相同之解釋。經查,本 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被告因此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使用系爭房屋之代價即租金之 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堪予認定。是原告請求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5月24日起(110年5月13日 寄存送達,經10日即110年5月23日發生效力,送達證書詳板 簡卷第49頁)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洵屬有據。次查,系爭房屋於110年3月29日估定價額為 69萬309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1年2月24日檢附現 值調查估價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9 頁)。又系爭房屋坐 落基地即板橋區埔墘段219-37地號及219-38地號土地面積均 為60㎡,權利範圍均為1/4 ,109年1月申報地價(110年未重 新申報地價)均為2萬640元/ ㎡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附卷可參(板簡卷第27頁、第29頁)。再查,系爭房屋鄰 近三民路二段245巷29弄與居仁街1巷街口,附近有光復國小 、幼兒園、活動中心、銀行、便利商店、台64線快速道路、 新北環河快速道路等情,有google地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57頁),交通尚稱方便,商業及生活機能亦稱良好;惟另審 酌系爭房屋係於67年建築完成之鋼筋混泥土造房屋,迄今已 逾40年,整體結構體應屬老舊,且系爭房屋位於巷弄間,有 google街景圖附卷可考(本院卷第59至63頁)。是斟酌各情後 ,本院認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其建築物估定價額總價年 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依此標準計算,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即自民事起訴狀 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止,每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730元【計算式:(690,309 +60×20,640×1/4 +60×20,640×1/4)×7%÷12=7,63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四、結論,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 並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自110年5月2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7,9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原告提出其他的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會影響本件判決的 結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七、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僅就 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敗訴,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說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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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