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887號
PCDV,110,訴,2887,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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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87號
原 告 林志倫
訴訟代理人 潘俞宏律師
被 告 陳燕平
劉士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被告陳燕平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被告劉士宇自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陳燕平原係夫妻關係,於民國11 0年9月11日被告陳燕平向原告表示上午5時要早起與同事吃 早點,後又表示出門與朋友聚餐直至晚間6點尚未到家中, 經原告詢問被告陳燕平之同事後發現並無前述吃早點、聚餐 之情事,而心生懷疑,與被告陳燕平聯絡,進而得知其與被 告劉士宇(以下與被告陳燕平合稱被告,分則各以姓名稱之 )外遇之真相,陳燕平亦提出離婚之要求。陳燕平並承認於 110年8月21日與劉士宇夜遊、吃消夜,一同過夜而未返家, 110年9月11日亦係由劉士宇土城國小陳燕平出遊並過夜 ,雙方互有好感而堅決離婚。另110年9月13日陳燕平試圖以 已與劉士宇分開,並非因外遇為由表示要離婚,然於同年月 25日與原告討論離婚事宜時,又遭原告發現,其仍與劉士宇 聯絡,甚至扯謊未與對方私下見面、未有逾矩行為。惟實際 上劉士宇有向陳燕平表示愛意,以及不後悔事情如此發展, 甚至有牽手、接吻等情侶關係,最終,陳燕平向原告表示與 劉士宇互相愛戀,感情無法斷絕,無意續行婚姻。而原告與 劉士宇溝通為何破壞原告婚姻,劉士宇仍狡辯表示導致婚姻 破裂之主因係在原告身上,實令原告憤怒、悲傷。是陳燕平劉士宇外遇之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非法之 所許,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足令原告內心受到難以平復之傷痛,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劉士宇則以:伊從未與陳燕平交往,係在公司與陳燕平聊天 中,得知兩個孩子幾乎都是她一個人帶大,要上班,下班又 要去接孩子,到家又要做家務,然後哄孩子睡覺,幾乎每一 天都是自己一個人這樣的生活,伊只是覺得她很累。公司的 包裝部工作搬最重也要搬30公斤的糖,公司又是鐵皮屋,環 境真的很熱,下班還要去接兩個小孩,不管颳風下雨都騎著 摩托車去接,非常辛苦,單純因此欣賞這個女孩子。110年9 月11日伊與陳燕平去彰化送貨,僅是順便帶她出去散散心, 聽她訴苦而已,伊與陳燕平並未發生外遇。而原告於同年月 11日傍晚得知陳燕平跟伊出去送貨,就跟親戚、丈人家等所 有人大肆宣傳說他老婆外遇,完全沒給陳燕平解釋的機會, 這樣要讓一個女孩子的臉要放在哪裡,沒有的事情也被說的 跟真的一樣,單純好朋友的關係被他說成外遇。然後他們兩 個在附近的公園談,談到撕破臉,也不讓陳燕平回去,當晚 半夜11、12點的還下著雨,陳燕平自己去找旅館過夜。隔天 原告帶著他母親至陳燕平娘家興師問罪、咄咄逼人。陳燕平 當然會把這7年一個人偽單親的不滿一股腦宣洩出來!陳燕 平孩子出生後,原告都沒拿費用給陳燕平陳燕平都是花自 己的存款,這樣陳燕平母女是能生活嗎?去丈人家可以睡一 整天,然後睡起來吃飯,然後平常下班玩手機,陳燕平自己 弄小孩東西,哪一個女人可以受得了這樣的生活,原告咬 定離婚主因是因為伊,陳燕平就是過了7年這樣的生活。再 者,自110年9月11日之後,伊從未跟陳燕平私下碰面,且伊 並未表達愛意,真的是欣賞、站在陳燕平立場、替陳燕平 不平。原告說有牽手、接吻的音訊檔,伊還真不知道何時陳燕平接吻了。另110年9月26日原告約伊去錦和運動公園談 ,當下伊是想就讓原告宣洩情緒,後來原告半恐嚇說:「你 們想要和解就拿100萬出來,一人50萬,我也知道你們拿不 出來,就是要你們很難過,不然還是要走法院?」,後續訊 息也是半恐嚇說:「我不會這麼簡單的放過你,其他的事我 們拭目以待。」。在還沒走法院之前,原告與陳燕平和平的 簽下離婚協議書,當晚還約陳燕平吃飯、散步、泡溫泉,事 後還吿陳燕平,令人不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陳燕平則以:劉士宇係為伊公司送貨的司機,有時一同吃飯



聊天,於110年9月11日係一起送貨及出遊散心,雙方雖互有 好感,但無其他逾矩行為,於110年9月11日後,伊與劉士宇 即無再私下見面,嗣於同年月25日原告與伊討論離婚細節時 ,因原告堅持要伊每個月給付小孩扶養費3萬元,伊無力支 付,原告則表示若提供劉士宇聯絡方式,扶養費金額可再 協商,故伊才和劉士宇聯繫,詢問劉士宇是否願意和原告協 商,原告因此覺得兩人一直都有來往,但此僅為原告猜測, 與事實不符。在伊與原告這7年婚姻內,原告對於兩位小孩 的照顧及家事,實際去做和一起負擔的分配比重極少,伊多 次和原告反應,但原告做的改變極少,多次溝通未果後,讓 伊覺得長期受到原告的忽視,此段婚姻,伊犧牲原本高薪工 作,在家全職照顧2位小孩4年,之後二度就業,找了較低薪 及勞累的工作,只為了方便接送小孩上下學,原告可無後顧 之憂的工作,也不用放棄原本的生活原本的工作,原告加班 回到家,大多時間都在玩手遊,很少幫忙做家事或照顧小孩 ,假日放假,伊會早起用早餐和陪伴小孩,原告永遠都是睡 到自然醒。週末有時娘家,原告也是在房間一直睡覺或玩 手遊,陪伴小孩的時間極少,許多原因及許多累積起來的小 事,令伊對原告心寒,對此段婚姻心寒,伊才會向原告提出 離婚,伊和原告談論離婚細節時,原告時常以偏激字眼或很 激烈的情緒和伊多次面談數小時,且原告曾講過要伊及劉士 宇下地獄等威脅字眼,原告也曾請人跟蹤伊,造成伊身心俱 疲,所以更堅決要離婚,伊與原告離婚之原因,和劉士宇無 關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陳燕平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逾越結 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為不法侵害其為 配偶之身分權情節重大,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90萬元等語,而被告固不爭執被告兩人於110年8月21日有 出遊及110年9月11日共同前往彰化送貨而過夜等事實,惟否 認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本件主要爭 點:被告間是否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而侵害原告之配偶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㈠查,原告與陳燕平係於103年4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 年女兒,嗣於110年10月15日協議離婚等情,有原告與陳燕 平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3、125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次查,劉士宇知悉陳燕平為有配偶之 人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同堪信為真正。而原告主張其 與配偶陳燕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陳燕平劉士宇間有逾越



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交往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 屬於情節重大乙節,並提出LINE對話內容、錄音譯文及光碟 及陳燕平與110年9月11日搭乘劉士宇所駕車輛之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25、121、127至139頁),被告不否認上開 證據之真正,然抗辯僅係同事單純出遊云云。惟查,觀諸原 告提出其與陳燕平間之LINE對話紀錄,陳燕平稱:「我剛和 那個男生談了很久,他本來就知道我有婚姻,和我也只是很 聊的來互有好感,會出去吃飯聊天,他也沒想要破壞我家庭 和婚姻,如今因為他開車帶我出遊被你發現,他也發現事態 嚴重,他覺得為了二個小孩,我們就到此為止就好,他也會 和他的貨運公司說以後不去力遠收件,請別人代理,我和他 正式結束了」、「我和他目前就是真心互相喜歡對方,在還 沒離婚前都真的沒有私下見面,沒有踰矩的行為」、「但目 前二方的感情都斷不掉,我和他想努力得到你的成全,才會 繼續」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23頁),且陳燕平亦於原 告發現其與男同事外出過夜後自承:「我有跟志倫(即原告 )承認說我跟那男生互有好感啊!那我可以直接這樣承認說 我要跟他出去嗎?也不可能嘛只能用隱瞞的啊,那我怎麼可 能坦白跟他說我要跟那個男生出去,……有好感就是有什麼啊 ,那我要怎麼跟他坦承」、「我有跟他(即原告)說啊,( 8/21那天)我說我跟那個男生去看夜景吃宵夜啊?(妹婿問 :那你有回家睡嗎?)沒有啊。(妹婿問:那你怎麼會說你 回家睡?你有跟他說我去看夜景吃消夜你有跟他說嗎?)這 個能講嗎!(妹婿問:那你會做這個的原因是那時候已經在 一起了?)就是在曖昧啊」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 ,且被告亦不爭執其二人有二度單獨出遊過夜之事實。核國 人婚姻關係觀念仍較歐美西方諸國為保守,自不得單以自 身婚姻出現狀況,對配偶不滿或本身之個性差異或因工作社 交需求,而得以恣意擴張已婚男女與一般異性朋友交往分際 之合理解釋,如此反而弱化夫妻婚姻生活注重忠誠、信賴所 生之家庭圓滿和諧利益,有違配偶身分法益之保障,並與 當今我國社會之善良風俗及國民法律感情相乖違,是被告間 前開交往互動實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 友人間正常往來情誼之合理認知,而屬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 女情感往來,堪認已達破壞原告與陳燕平之間婚姻關係、家 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之程度,顯非身為配偶之原告可得忍 受,是被告辯稱:因原告與陳燕平之婚姻本來就有問題,陳 燕平與原告離婚之主因並非劉士宇云云,並無可採。揆諸前 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乃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致使原告原有之夫妻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而達足



以破壞圓滿婚姻及家庭幸福之程度,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 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且情節堪認重大,故原告主張 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其所受非財 產上之損害,自有理由。
㈡承上,劉士宇明知陳燕平為有配偶之人,陳燕平亦明知其自 身為有配偶之人,其二人仍於110年8月21日、同年9月11日 單獨外出過夜,逾越一般朋友通常社交往來程度而親密交往 ,被告上開所為,顯已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而足以干擾 婚姻之本質,破壞原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於配 偶之一方忠誠義務之要求者,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 身分法益,悖於善良風俗,而屬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 上痛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與陳燕平於103年4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 年女兒,嗣於110年10月15日協議離婚,兩造於本院所自陳 之學經歷及收入分別為:原告為華夏技術學院資產物業管理 系畢業,現任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月薪46,000元、名下 無不動產、負債或投資;陳燕平萬能工商國貿系畢業,目前 從事食品業倉庫管理,月薪約27,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負 債或投資;劉士宇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送貨司機,月薪45 ,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負債或投資等情(見本院卷第107 頁);並兼衡兩造名下所得、財產狀況(見本院限閱卷所附 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以及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 節及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 損害應以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元,及陳燕平自11 0年11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陳燕平之翌日,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49頁)、劉士宇自110年11月19日(即起訴狀繕 本送達劉士宇之翌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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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