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76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允升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傅俊龍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漢翔機電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詠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4月11日本院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聲請補充判 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 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 第65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 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 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判決之列(最 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發生未給付工程款及指 控施工不慎造成社區住戶損害賠償糾紛事,聲請人變更訴之 聲明依照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84條、第195條、第227條 第1項、第509條、第512條之2、第767條規定作為本件請求 權基礎,並已提出商品購料單及雙方通訊往來照片交談內容 為證。然判決書載明本院查無原告證據,無從得知商品所有 權歸屬而裁判聲請人敗訴,與訴訟期間聲請人提供到案證物 資料事實相違背,並違反證據能力經驗法則等語。三、聲請人雖主張其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包括民法第 227條第1項等情。惟查,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已與聲請人確認本件請求權基礎如民事陳報狀一所 載,而民事陳報狀一所述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條之1, 並未包括民法第227條第1項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陳 報狀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0頁、第219頁)。另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763號民事判決係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所為之判斷,且於判決書中已詳述本院認定之理由 及依據。是本件判決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均無脫漏。至 於本院是否未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及判決聲請人全部 敗訴是否有違反證據能力及經驗法則,乃聲請人對於本院裁 判之理由有無不服問題,依法應以上訴救濟,而非聲請補充 判決,是本件補充判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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