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722號
PCDV,110,訴,2722,2022041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22號
原 告 張哲耀
被 告 阮氏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 告於民國111年3月16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給付 原告4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07頁)。經核此部分係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9月間欲找紋身師在其左大腿上紋身 ,於110年9月27日於網路上尋得被告,並於連絡後確認紋身 照片,以價格2萬元談定紋身。嗣於110年10月2日,由被告 替原告做紋身圖案拉線,原告給付1萬元予被告。再於110年 10月16日由被告替原告做紋身打霧,原告再給付1萬元予被 告。紋身完成後,原告發現左大腿紋身與約定圖示落差太大 、顏色不均、無層次等,與原約定紋身內容不符,且依照聯 新國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至少需要4次雷射淡化才 能淡化刺青,每次費用需10萬元。為此,原告依據兩造間約



定紋身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雷射淡化紋身費用40萬元 (計算式:10萬元×4=4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4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紋身照片、 聯新國際醫院110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 等件(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53頁)為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 。基此,被告在原告左大腿上紋身之內容,既有與約定圖示 落差太大、顏色不均、無層次等瑕疵,則原告依兩造間約定 紋身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復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聯新國際醫院110年11月5日 診斷證明書載明:「於110年11月5日在本院就診,評估淡化 刺青雷射,建議755皮秒除斑,大約4次,每次費用10萬元。 」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原告就其左大腿紋身有進 行淡化刺青雷射以恢復原狀之必要,且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 載,應認原告所需淡化刺青雷射手術費用總計為40萬元,尚 屬合理。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雷射淡化紋身費用40萬元,為 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0年12月6日(民事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日期為110年11月25 日,依規定經10日於110年12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 第57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約定紋身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0萬元,及自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