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68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烱鳴
陳慧萍
黃有金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玉玲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進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1,33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2,9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