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654號
PCDV,110,訴,2654,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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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54號
原 告 陳自明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劉宜臻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昱萱
被 告 阮翠安
訴訟代理人 詹基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自民國106年1月起至 108年7月止,陸續以繳付合會會款、簽賭輸錢等理由向原告 借款,原告基於朋友情誼,陸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借款 予被告,其中以匯款交付部分計1,754,300元,其中59萬元 係原告委由原告之子陳偉傑代為匯款,而借款金額總計高達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告僅清償部分欠款,尚餘160萬 元未清償,而被告亦於line對話中自承160萬元借款未返還 ,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請求被告於1個月還款之 催告。再原告否認被告所稱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亦無同 財共居或共同事業理財管理之情形,被告多次於line對話中 明確向原告「借款」,並表示「160萬元還沒錢還原告」等 語,可知被告於line對話中明確承認尚積欠原告160萬元, 且迄今未清償,被告所稱之合會會款部分,均與本件借款無 關,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兩造有何借款關係,因兩造前係男女朋友 關係,同財共居,因生活費給付及共同事業理財管理而有金 錢匯款往來,兩造間才會有原告所指匯款之情形,原告所提 出之line對話內容亦僅能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匯款往來,不能 證明係借款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惟,按應證之事實 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



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 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 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 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 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裁判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 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 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2項及 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起至108年7月止,陸續向原告借款 ,原告或以匯款或以現金交付之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借款 金額總計為200萬元,被告僅清償部分款項,迄今尚積欠160 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 容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5頁),綜觀上開證據內容,可知 原告確有於106年1月起至108年7月間,多次匯款予被告之事 實,而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⒈被告於108年7月稱:「 阿爸。我不買房子了。我一定還你錢好才要買。…還你錢, 跟你借款,買房子,我好累」、⒉被告於1月6日稱:「會錢 。等7月會錢好了,8月我會每個月還你錢」、3月1日稱:「 等7月會錢沒有。8月我每個月還你5萬」、⒊被告稱:「希望 每天都能這樣,155萬元很快我就能還你」、「…你的錢我一 定可以還了」、「新會跟才有辦法還你錢」、…「慢慢來我 慢慢還,10月2萬會沒了。10月20號,我就可以慢慢還你錢 了」、「能還錢,好開心」、…「明天+後天你借我4萬、( 原告稱:好),謝謝。等明年7月過後,你什麼時間要我叫1 卡還你」、「1卡可能有90萬」…「不好意思。錢錢錢」、「 每次找你都是錢你很煩吧…我自己也很煩(原告稱:明天用 匯的)」、⒋被告於108年7月12日稱:「老公。你借我5萬好 嗎?如果5萬剛好160萬」、「4萬也可以。4萬那159萬元」 、「160萬」、「謝謝您」、⒌被告稱:「好好努力付會錢還 你」、「等還你好了,我就努力完成我夢想」、…「什麼東 西吖……我160萬還沒錢還你,你在搞什麼飛機」等語(見本 院卷第31至65頁),而被告亦不爭執前開line對話內容為其 所為,已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迄今尚欠16 0萬元未清償之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固辯稱:兩造係男女朋友關係,同財共居且共同經營事 業理財,且被告亦曾匯款予原告,於106年12月4日匯款10萬 元、106年12月11日匯款15萬元、106年12月19日匯款30萬元 、106年12月26日匯款10萬元、106年12月27日匯款121,600 元、107年1月15日匯款20萬元、107年7月3日匯款30萬元、1 07年7月6日匯款1萬元、108年9月25日匯款2萬元、109年1月 2日匯款2萬元、109年3月9日匯款2萬元,合計匯款1,341,60 0元,是兩造僅係有金錢互相匯款往來,並非借款等語,惟 依被告於前開line對話紀錄中已明確自承積欠原告借款,且 陸續有借有還,再於108年7月12日之line對話中向原告借款 5萬元後,自承累計共積欠原告160萬元借款(已如前述), 是被告既於108年7月12日自承積欠原告160萬元借款未清償 ,已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尚有160萬元借款未清償 之事實為真實,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取。至 被告前開所為匯款之抗辯,就108年7月12日前之匯款,雖有 匯款予原告事實,為被告既於108年7月12日自承尚有160萬 元未清償,則被告既於斯時自行結算尚欠之借款債務,縱認 前開於108年7月12日之匯款係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亦經被 告結算後自承尚積欠借款160萬元,至被告於108年7月12日 之後所為之匯款3筆共6萬元部分,原告否認係被告清償本件 借款,而係兩造間另外之合會關係,而被告就此匯款係用以 清償借款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僅以被告有 匯款之事實即認係清償原告借款,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信 為真實。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1個月(見本院卷第 81頁)翌日即11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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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