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607號
PCDV,110,訴,2607,2022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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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07號
原 告 賴文玉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被 告 張碧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保留坐落北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五點九六平方公尺)之人行通道供原告通行,不得放置物品及停放車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 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 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原聲 明請求:㈠被告應將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3停車位範圍內雜物 清除,並不得放置除車輛以外之任何物品;㈡被告應保留如 前開附圖所示編號3停車位黃色區域寬度1公尺之通道以供 原告通行乙情,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110年度簡 字第2097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2、19頁)。嗣於訴訟程序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保留坐落北市○○○○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96平方公尺 )之人行通道供原告通行,不得放置物品及停放車輛之情, 有原告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經 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部分,係屬明確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北市○○區○○街000巷0號1 樓(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訴外人張秀珠為同號3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訴外人陳良政為同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 訴外人盧淑芳為同號5樓房屋所有權人,上開1至5樓房屋 於興建之初即將系爭1樓房屋前方法定空地即系爭土地規畫 為3個停車位(即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3、4、5號停車位) ,而其中3、4、5樓房屋所有權人前於民國108年間均授權 原告處理前開停車位之使用方式、收益、分管及協商等相關 事宜,兩造因而於109年4月17日簽訂法定空地使用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3號停車位由 被告專用,惟被告使用上有①2樓所有權人車輛週邊須和建築 物牆面保留1公尺之通道,②2樓所有權人不得加裝鐵門,③2 樓所有權人專用之停車位僅得借予其他共有人或直系親屬使 用,不得出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限制。然被告近日將其所 有車輛傾斜停放或堆疊木椅紙箱,堵住系爭1樓房屋側門之 出入口,經原告多次商請被告遵照系爭協議書之使用限制, 被告均不同意。爰依民法第199條第1、3項規定及系爭協議 書第2條第1、3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保 留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96平方公尺)之人行 通道供原告通行,不得放置物品及停放車輛。
二、被告則以:伊也想要好好處理,但原告不讓伊劃線,還釘了 一個很粗的鐵條,害伊車子撞到,除了系爭協議書之外,兩 造在法院還有另外一個協議,法院做的協議沒有約定通道。 原告以前侵占,伊租給別人的話,伊不當得利30年1毛也沒 向原告要,原告現在說伊不能出租,惡霸到伊3等親才能停 ,請法院做公道,這是伊買的,伊繳的租金,為什能伊要聽 原告的話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係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2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伊前經樓上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4 、5樓房屋所有權人秀珠陳良政、盧淑芳之授權,處理 上開1至5樓房屋之法定空地即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收益、 分管及協商等相關事宜,兩造因而於109年4月17日,在太平 洋律師事務所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竣工 圖、授權書、系爭協議書、系爭1、2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板簡 卷第19、23至31、71至75頁),而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未爭 執,是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兩造除系爭協 議書外,尚在法院另案有新的協議,當時沒有約定要留通道 等語,然此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所謂兩造間有另案於法院 之協議之情,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調查,所辯自無



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遵守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為可採 。次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一、1樓前方之法定空地, 於原竣工圖上,編號3、4、5號車位 ,其中編號4、5號由1 樓所有權人專用,1樓所有權人不須支付任何費用予2樓所有 權人。編號3號車位由2樓所有權人(即被告)專用,惟2樓 所有權使用時應遵守下列使用限制約定,2樓所有權人亦不 須支付任何費用於1樓所有權人。二、約定使用限制:①2樓 所有權人車輛週邊須和建築物牆面保留1公尺之通道。②2樓 所有權人不得加裝鐵門。③2樓所有權人停車位上僅停放車 輛,不得放置其他物品。④2樓所有權人專用之停車位僅得借 予其他共有人或直系親屬使用,不得出租或借與他人使用。 」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存卷可參(見板簡卷第29頁),則原 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第2條之第1、3項約定使用限制 ,被告應於系爭土地停車時,應和建築物牆面保留1公尺之 通道,於通道通不得放置物品及停放車輛,自屬有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系爭土地上保 留人行通道供通行,而將所有車輛斜停於應保留之人行通道 上,或堆置物品,以致原告無法通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 場被告停放車輛之照片在卷可佐(見板簡卷第33至49頁), 被告就其未保留人行通道之情,亦經被告於本審理時自承: 我後面有放東西,有放椅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 而上開被告應於系爭土地上依約系爭協議書保留之人行通道 之位置、面積,經本院勘驗屬實,並經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 測量在案,有現場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 務所111年2月25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16183243號函暨附件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73至77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並未依約留下如附圖所示編號 A所示之人行通道之事實,即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 告現在要求伊不能出租,要3等親才能停車,為什麼要聽原 告的等語,惟被告既與原告合意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土地 上之停車位約定使用之方法,已如前述,則被告為系爭協議 書之當事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而應遵守系爭協議 書,是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3項之約定,請求被 告應保留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96平方公尺) 之人行通道供原告通行,並不得放置物品及停放車輛,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上之停車位使用,簽訂 系爭協議書,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3項之約定, 請求被告應保留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96平方 公尺)之人行通道供原告通行,並不得放置物品及停放車輛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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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