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26號
原 告 房德揚
訴訟代理人 曾至楷律師
王仁毅律師
被 告 張秀妹
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蘇靖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5,000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且原告於民 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已載明係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 ,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1份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 21217號卷第19至20頁)。後原告於111年1月25日具狀及言 詞辯論期日時,稱併依兩造間債務承擔、保證契約法律關係 為請求(見本院卷第60頁、第63至68頁),經核原告所為前 開訴之追加,皆係本於兩造間有無就訴外人即被告之子黃乾 榮借款債務為債務承擔或保證所生,屬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 爭執,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原請求所提出 之證據資料亦得共通而加以利用,是被告雖稱其不同意原告 前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惟原告 所為訴之追加仍應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黃乾榮之母,黃乾榮因個人債務問題,於 105年間,陸續向原告借貸資金,原告均有簽發支票交付予 黃乾榮,借貸金額合計4,219,904元,黃乾榮為擔保借款, 陸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交付原告,雙方多次溝通, 於105年10月11日黃乾榮出具支票、借據交付予原告,以書 面承認確有收受原告開立之支票,並承諾於105年11月11日
清償債務,期限屆至卻仍未依約清償,經雙方溝通,黃乾榮 遂邀同被告就前開借貸債務中之2,150,000元提供保證,如 黃乾榮屆期不履行清償債務,應由被告代負履行責任,於10 6年4月18日晚間,經被告簽立借據1紙交付原告,敘明黃乾 榮及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2,150,000元,並收訖全數款項, 雙方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12%計算,應於1年內清償借款本息 ,是被告負有借款債務,未還本金為2,145,000元,被告自 應返還上揭本金及約定遲延利息。又被告實係提供保證,然 因兩造及黃乾榮不諳法律,遂於借據上記載「借款」,而被 告於簽訂時確有返還5,000元予原告,在借據下方亦有相關 記載,另提供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並配合辦理抵押物權設定 以擔保黃乾榮之債務,足徵被告實係為2,150,000元之借款 提供保證之意。嗣黃乾榮仍未依約清償債務,經原告以如附 表所示6紙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8年5月28日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2780號裁定准許,黃乾榮提起抗告,再經本院 以108年度抗字第151號裁定駁回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8年度非抗字第9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在案,是原告 已先行向黃乾榮追索欠款,黃乾榮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 現僅得請求被告為黃乾榮清償2,145,000元之債務,爰依民 法第474條、第478條、第73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5,000元,及自106年4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金錢上往來,亦無借款事實,原告所 提出借據未曾經被告在立借據人欄處簽名,兩造未曾達成借 款之合意,且原告亦未證明曾交付借款予被告,凡此均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實則原告向被告謊稱黃乾榮在外向地下錢 莊借款,若被告不代子清償,原告將使黃乾榮斷手斷腳,被 告已逾70歲,僅有小學學歷,唯恐獨生子有人身安全危險, 遂給付原告5,000元,並在借據上簽名,然依原告所提出借 據可見繕打之文字甚小,而下方文字均為原告所書寫,被告 視力不佳,害怕其子人身安全危險,於交付5,000元予原告 時,原告謊稱誠信收款,誘使被告在借據下方簽名,兩造實 無借貸合意,更未曾收受原告所交付款項。又原告片面主張 被告為黃乾榮借款債務為擔保,被告否認之,原告無法提出 兩造簽訂之保證契約,前開借據亦無保證之相類文字,被告 因借據上繕打文字甚小,對文字內容並不知悉,無保證或代 負履行責任之意,更未在立借據人欄簽名,被告在借據下方 簽名僅係為證明原告有收到被告給付之5,000元,況依消費 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本文規定,借據上方繕打文字對被 告不生效力,原告當庭始追加依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並
無相關事證,依原告所提出黃乾榮簽立本票票額合計達4,21 9,904元,亦非其向被告所請求金額,若黃乾榮曾有還款, 原告亦全未說明,且原告亦未說明借據上有保證或代負履行 責任之類似文字,如何認定屬保證契約,無法證明被告確有 保證或代負黃乾榮借款責任之意,原告與黃乾榮兼債務糾紛 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 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經查,被告為黃乾榮之母,於105年間,黃乾榮陸續向原告 借貸資金,原告均有簽發支票交付予黃乾榮,借貸金額合計 4,219,904元,黃乾榮並陸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交付 原告,後於105年10月11日黃乾榮出具支票、借據交付予原 告,以書面承認確有收受原告開立之支票,並承諾於105年1 1月11日清償債務,期限屆至卻仍未依約清償,後於106年4 月18日晚間,經被告交付5,000元予原告,由原告在借據下 方書寫:「茲收到張秀妹女士新台幣伍仟元正中華民國106 年4月18日尚欠貳佰壹拾肆萬伍仟元正收到人房德揚」,被 告則在借據下方書寫:「張秀妹106.4.18晚」等語。嗣另經 原告以如附表所示6紙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8年5 月28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780號裁定准許,黃乾榮提起抗 告,再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51號裁定駁回抗告,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非抗字第9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 在案等節,有支票借據、借據、本院簡易庭108年度司票字 第2780號、108年度抗字第151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 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 第75至76頁、第77至79頁、第81至8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或承擔黃乾榮之借款債務,另成立保 證契約法律關係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或債務承擔之法律 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2,145,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保 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2,145,000元,有無理 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或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 付2,145,000元,有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又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 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此所謂 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 與借用人而言;再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 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858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 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 ,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 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 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 (重疊的債務承擔) ,均必以 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 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 因 (例:民法第268條所定之第三人負擔契約) ,須對債權 人為給付,自非屬於債務承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 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2.被告為黃乾榮之母,於105年間黃乾榮陸續向原告借貸資金 ,原告均有簽發支票交付予黃乾榮,借貸金額合計4,219,90 4元,黃乾榮並陸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交付原告,後 於105年10月11日黃乾榮出具支票、借據交付予原告,以書 面承認確有收受原告開立之支票,並承諾於105年11月11日 清償債務,期限屆至卻仍未依約清償,並經原告持如附表所 示6張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裁定等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 前述。原告雖主張黃乾榮所積欠前開借款債務,經被告為消 費借貸或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兩造間遂成立消費借貸或債 務承擔契約云云,固據原告提出借據、不動產所有權狀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第123頁、第127頁、第131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所提出借據 上方繕打文字記載:「茲向房德揚先生借款新台幣貳佰壹拾 伍萬元整,上開款項已全數收到無誤,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 拾貳計算,本人必於壹年內清償本利,恐口說無憑,特立此 據為證。此致黃乾榮先生/張秀妹女士」等語,然中間「立
借據人」欄處卻無被告簽名或用印,自難認被告確有向原告 借款或承擔黃乾榮借款債務之意,此有該借據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3頁);復參諸同紙借據下方雖有原告手寫文 字記載:「茲收到張秀妹女士新台幣伍仟元正中華民國106 年4月18日尚欠貳佰壹拾肆萬伍仟元正收到人房德揚」,被 告則在借據下方書寫:「張秀妹106.4.18晚」等語,然據此 僅足認被告曾於106年4月18日交付現金5,000元予原告收執 ,並經兩造確認,惟尚無從依此率爾認定兩造間就黃乾榮借 款債務確曾達到免責或併存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 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或債務承擔之合致意思表示,難認與 事實相符。另原告雖有提出被告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 ,卻迄未提出任何被告以名下不動產為原告就黃乾榮借款債 務設定抵押權擔保之相關事證,已難逕認原告主張被告願為 黃乾榮債務提供物保乙事為可採,況縱使被告願將名下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黃乾榮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然此仍與 被告願意自行承擔或與黃乾榮併負借款債務之事有所不同, 而屬有別,依原告所提出被告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 仍難認被告有為黃乾榮承擔借款債務之事。從而,原告迄未 提出任何事證可資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或債務承擔契約法 律關係,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或債 務承擔之法律關係,進而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145,000元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2,145,000元, 有無理由?
1.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稱 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而連帶 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自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 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有為黃乾榮借款債務,於黃乾榮不履 行債務時,由被告代負履行責任之意,兩造因而成立保證契 約法律關係云云,固據原告提出借據、不動產所有權狀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第123頁、第127頁、第131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細觀原告所提出上揭借據(見本院卷第73 頁),其上毫無記載保證之相類文字,更未記載被告於黃乾 榮不履行借款債務時,由被告代負履行責任之意,則原告所 提出之借據下方雖有被告簽名其上,且此事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參諸該借據所載文字既然毫無保證契約相關記載,依前 開說明,自無從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原告一再主張兩造 間就黃乾榮之借款債務成立保證契約法律關係云云,顯非可 採。又原告雖有提出被告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並主張 被告願提供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黃乾榮之借 款債務,足徵兩造間有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然原 告迄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確有以名下不動產為原告 設定抵押權之事,且設定抵押權與成立保證契約法律關係, 仍屬二事,被告縱有以名下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之意, 亦難逕認被告即有與原告成立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此 部分主張,顯非可採,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準此,原 告就兩造間確有成立保證契約法律關係乙事,既未舉證以實 其說,原告依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5,000 元,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債務承擔或保證契約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5,000元,及自106年4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黃乾榮 988,032元 105年8月17日 106年3月17日 TH0000000 2 黃乾榮 563,520元 105年8月17日 106年1月17日 TH0000000 3 黃乾榮 672,960元 105年10月14日 105年11月14日 TH0000000 4 黃乾榮 592,736元 105年10月14日 105年11月14日 TH0000000 5 黃乾榮 672,480元 105年10月14日 105年11月14日 TH0000000 6 黃乾榮 730,176元 106年10月11日 106年11月11日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