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290號
PCDV,110,訴,2290,202204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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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90號
原 告 周玉典
被 告 周志重
周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分予原告周玉典所有,原告周玉典應分別補償被告周志重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參佰陸拾柒元、被告周淑玲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參佰陸拾柒元。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周玉典方面:
聲明:請求將三峽區溪東段253地號土地分割。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於108年繼承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各持 分1/3,原告主張將共有物分割,使其土地產權各自獨立 ,以便發揮各自經濟效用。
(二)分割方案以面向馬路左右分成兩部分。地形屬於狹長,後 面是樹林,都還沒整地,如果從中間縱切,分成前後的話 ,大家都要前面,因為前面是平地有馬路,後面可能沒有 前面有價值,從中間縱切的話大家都沒話講,我對於分到 左邊或右邊沒有意見。
二、被告周志重方面:
  其陳述略如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我也想放棄系爭土 地,據我所知這塊地以前是我伯父跟我父親繼承的,這塊地 記在我父親名下,我的權利只有二分之一,我願意放棄系爭 土地,但原告需要自負一切的稅捐及規費。
三、被告周淑玲方面:
  其陳述略如下:有關253地號土地分割,本人願意無償讓出 土地所有持分,讓周玉典周志重分割該筆土地。若因持分 轉移衍生相關稅額及訴訟費用,由周玉典周志重自行負擔 。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系爭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其權利範圍分別為原告周玉典、被告周志重、被告周淑玲各 三分之一,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 23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以採取。又前揭土地上有債務



人即本件原告原告周玉典為抵押權人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設 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前經本院以110年12月6日新北院賢民 溫110訴2290字第61386號函通知在案。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共有土地既無定 有不分割之協議,且該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存 在,然兩造就系爭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故於 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無法成立訴訟上和解,則應准許原告所提 起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原告此部分之訴為有理由。 又查,以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分割方法係由法院定之,本 件被告周志重、周淑玲均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願將系爭 共有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周玉典單獨所有,但相關稅捐及費用 均應由原告負擔等語,則於斟酌全部共有人之意見後,應定 將系爭共有土地全部分與原告周玉典,而被告周志重、被告 周淑玲部分則依前揭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由原告周玉典 予以金錢補償之。爰酌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三、關於補償金額部分:查系爭兩造共有之前揭土地並未面臨道 路,且地上有第三人使用中,其使用價值並非甚高,以申報 地價計算其土地價值應屬適當。而依據土地登記謄本記載, 兩造共有之系爭溪東段253地號土地面積為456.94平方公尺 ,109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320元,系爭土地總地 價即為1,060,101元(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元為止,元以下 四捨五入,以下同),兩造三人各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土 地價值各為353,367元,爰以此數額作為定原告周玉典應以 金錢補償而周志重、周淑玲之數額。至於因土地權利異動而 產生之稅捐、費用等,應由各該主管機關依職權核課徵收, 並非本件所得酌定之範圍;且各該當事人是否以所應受補償 金額抵充稅捐機關、地政機關等應徵收之稅捐、費用,或各 該當事人是否實際向應支付金錢補償之人收取金錢補償,乃



屬各該當事人得自行處分者,亦非本件酌定之範圍,均附此 敘明。
參、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得斟酌其情形命由 兩造分擔其費用,本件兩造共有之土地定由原告取得全部土 地所有權,且補償金額以較低之申報地價計算,而非以較高 之公告現值計算,故本件訴訟費用定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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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