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173號
PCDV,110,訴,2173,2022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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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73號
原 告 胡耀夫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被 告 李敏忠
李猛男
賴立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莉庭(原名劉依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莉庭賴立芸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增建物(面積分別為3 0、44、26平方公尺,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遷出
二、被告李猛男應將主文第一項所示增建物均拆除,並將該增建 物占用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頂樓平台(即第6層)返還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李猛男應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二項所 示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2元。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猛男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六、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於原告以115萬元為被告李猛男、劉 莉庭、賴立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猛男劉莉庭賴立芸如以34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劉莉庭為被告,請求其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屋頂平台增建物(位在6樓,即附圖編號A、B 、C增建物占用面積詳附表所示,下稱系爭頂樓增建物) 全部拆除,並將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自民 國110年6月1日起至返還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514元。嗣原告追加李敏男李敏忠賴立芸為被告,並於本院會同新北市三重地政事



務所至現場履勘後,依該事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表調 整其聲明如後述。核原告所為之追加及變更,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原告的主張
(一)原告於110年1月7日買受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房屋 (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基地詳附表所示,以 下合稱系爭5樓房地),系爭頂樓增建物為被告李猛男李敏忠賴立芸共有,現由劉莉庭賴立芸居住使用。系 爭頂樓增建物妨礙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於屋頂平台之使用 ,並影響共同出入、避難之安全,更影響全棟建物之結構 承受能力。乃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劉莉庭賴立芸自系爭頂樓增建物遷出,並請求李 猛男、李敏忠賴立芸拆除之,及依第179條規定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系爭頂樓增建物占用之面積及各筆基地111年申報地價詳 如附表所示,依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每月應給付之不 當得利數額為1339元(計算式:〔2萬7360×30+2萬9280×44 +2萬9280×26〕×0.056×0.1÷12=1339)。(三)聲明:
  1.被告劉莉庭賴立芸應自系爭頂樓增建物遷出。  2.李猛男李敏忠賴立芸應將系爭頂樓增建物拆除,並將 屋頂平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3.李猛男李敏忠賴立芸應自原告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前述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39元 。
  4.聲明第1、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的答辯
(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層樓建物為其家族與建商合建, 被告劉莉庭分得系爭5樓房地,嗣系爭5樓房地遭拍賣。系 爭頂樓增建物李猛男李敏忠劉莉庭於85年12月30日 共同興建,應有部分各3分之1。李敏忠就系爭頂樓增建物 之應有部分已讓與李猛男劉莉庭就系爭頂樓增建物之持 分則讓與賴立芸。劉莉庭賴立芸現經李猛男同意而居住 使用系爭頂樓增建物
(二)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的判斷
(一)系爭5樓房地原本是劉莉庭所有,系爭頂樓增建物則是李



敏忠、李猛男劉莉庭於85年間各出資3分之1興建;劉莉 庭所有之系爭5樓房地全部、第5層增建物及系爭頂樓增建 物(第5層增建物及系爭頂樓增建物因強制執行合併編列 為臺北縣○○市○○段0000○號建物,當時第5層增建物測量面 積為8.06平方公尺、系爭增建物測量面積為70.22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3分之1於99年間經本院民事執庭處拍賣,由 訴外人周源力買受,其中第5層增建物及系爭頂樓增建物 部分經被告李猛男以共有人身分優先承買;嗣原告於110 年1月25日登記為系爭5樓房地所有人;系爭頂樓增建物現 由劉莉庭賴立芸居住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 爭5樓房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執行命令、頂 樓加蓋興建合約書可證(重簡字卷第19至33頁,訴字卷第 53至63頁),首堪認定。又系爭頂樓增建物占用如附表所 示基地之位置及面積,則有附圖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111年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訴字卷第179頁)。(二)關於系爭頂樓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李猛男優先 承買後,被告劉莉庭就系爭頂樓增建物之應有部分即因本 院之執行命令而移轉予被告李猛男,故被告劉莉庭於拍賣 後,已無從將其應有部分讓與被告賴立芸。又被告均稱被 告李敏忠就系爭頂樓增建物之應有部分3分之1已讓與被告 李猛男,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李敏忠尚有事實上處分權 ,是系爭頂樓增建物現應為被告李猛男單獨所有。至系爭 頂樓增建物經本院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之面積 ,雖大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測量之結果,惟兩造均稱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頂樓只有1戶,此測量結果差異係遮雨棚 等非建築主體增建物有關等語(訴字卷第206頁)。是此 測量之結果差異,應不影響前述強制執行與本件原告訴請 拆除之系爭頂樓增建物同一性。
(三)原告主張系爭頂樓增建物無權占用附表所示基地及屋頂平 台等語,而被告所提頂樓加蓋興建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未 包含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5樓各層建物及基地之全 部(區分)所有權人,自難認系爭頂樓增建物有合法之占 有權源。原告為附表所示基地及屋頂平台共有人,其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李猛男拆除系爭 頂樓增建物,並將屋頂平台返還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猛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李敏忠賴立芸拆除系爭頂樓 增建物及給付不當得利,則非可採。另被告劉莉庭賴立 芸雖得被告李猛男同意而居住在系爭頂樓增建物內,惟對 於原告而言同屬無權占用,且遷讓房屋為拆屋還地之階段



行為,原告既得請求無權占用之被告李猛男拆除系爭頂樓 增建物,自亦得請求被告劉莉庭賴立芸自占用部分遷出
(四)系爭頂樓增建物水泥磚造,現供住家使用,其1樓出入 口為晨間市場,正對面為三重販漁市場,步行5分鐘可達 國民小學、10分鐘可達國民中學等情,有本院111年1月12 日勘驗筆錄可證(訴字卷第157至159頁)。本院審酌附表 所示基地遭占用之位置、面積、用途、周邊工商繁榮程度 等因素,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認本件原告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8為適當 。又附表所示基地111年1月申報地價公告地價8成詳附 表所示,依各該基地遭占用之面積計算,每月不當得利金 額為1072元(計算式:[2萬7360×30+2萬9280×44+2萬9280 ×26]×0.056×0.8÷12=10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逾此數額之不當得利請求,則非有據。
五、結論
(一)原告請求被告李猛男拆除系爭頂樓增建物,並將屋頂平台 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自111年4月1日(原告未舉證 證明其民事準備書狀繕本何時送達被告,故自其後首次言 詞辯論期日翌日起算)起至返還前述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072元,且請求被告劉莉庭賴立遷出系爭頂 樓增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勝訴之拆除及遷出部分,本院依職權定相當擔保 金分別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 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威同
附表
基地地號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附圖編號及占用面積 111年申報地價公告地價8成) 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 1萬分之560 附圖編號A 30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 2萬7360元 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 1萬分之560 附圖編號B 44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 2萬9280元 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 1萬分之560 附圖編號C 26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 2萬9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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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