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150號
PCDV,110,訴,2150,2022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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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50號
原 告 詹葉民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被 告 賴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6,019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6,0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3,979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3月22日以民事準備意旨狀變更 聲明為原告主張㈢所載(本院卷第63頁)。經核原告上開訴 之變更,僅係原聲明之減縮,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8年10月21日晚間10時40分許,陪同友人鄭凱元至新 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與原告就返還家具及 金飾典當等糾紛進行協商。然被告竟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 受有臉部擦傷、挫傷、角膜撕裂傷、玻璃體混濁等傷害,除 於108年10月22日至馬偕醫院急診外,迄今已就診15次,左 眼目前最佳矯正視力為眼前10公分辨指數,已近眼盲階段, 又因原告眼睛遭受外傷創傷,致有憂鬱症及失眠症, 需要長期治療,精神上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如下:
 ⒈醫療費:2,732元
 ⒉勞動能力減損:1,451,241元




原告左眼視力受創後經矯正後仍減退至0.08,依馬偕醫院鑑 定結果,勞動能力減損34%,又原告職業為無一定雇主之粗 工及臨時工,僅以勞動部公布108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3,100 元計算原告年收入,並依此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損害 額為94,248元(計算式:月收入23,100元×l2×34%);又原告 64年10月29日生,若工作至65歲退休,從108年10月22日起 算至少尚可工作20年,依複式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則原 告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1,283,287元【計算式:年損害 額94,248元×l3.00000000年息5%複式霍夫曼係數)=1,283 ,287元】。
 ⒊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左眼受傷嚴重,視力僅存0.08,造成生活不便,精神痛 苦不堪,並致憂鬱及失眠,爰請求500,000元精神賠償。 ⒋以上金額共計1,786,019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86,019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抗辯:
就侵權行為事實及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不爭執,然對原 告勞動能力減損有意見。本件原告來到現場,一句話都沒說 就先動手被告於現場聊天,站在保護朋友的立場始還手, 故原告與有過失,慰撫金500,000元實屬過高。併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108年10月21日晚間10時40分許,陪同友人鄭凱元,至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與原告就返還家具 及金飾典當等糾紛進行協商,詎雙方一言不合,發生衝突, 被告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擦傷、挫傷、角膜撕裂 傷、玻璃體混濁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為2,732元。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時 地故意對其為傷害行為,導致其臉部擦傷、挫傷、角膜撕裂 傷、玻璃體混濁等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被告無爭執, 應認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醫 療費用2,732元並不爭執,茲就原告請求之其他損害審酌如 下:
㈠原告損害內容計算
 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固抗辯對於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有 意見,然並未陳明其抗辯理由。而按被害人依民法第193條 第1項規定對於加害人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者 。其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為工作能力。是原告於 受傷前,依其身體健康狀況及通常情形,必有謀職之機會, 於此情形,如因身體或健康現在受有侵害,致將來之工作能 力有減少之情形時,仍得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且原告 僅按最低基本工資標準計算,於法並無不合,此有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可參照。是本件原告固然僅陳述其 從事臨時工,而未能提出相關之薪資證明,然依其健康狀況 ,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為每月基本工資,尚屬 合理,是原告主張以勞動部公布之108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3, 100元計算其收入,為有理由
 ⒉再查,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勢,其左眼外 上性白內障,失能百分比為34%,此經本院囑託馬偕紀念醫 院為鑑定,有該院111年1月14日馬院醫家字第1100008181號 函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而原告 受被告傷害時,年齡為43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是原告主 張迄至65歲退休時,原告至少可再工作20年,並請求20年之 勞動能力減損34%之損失,應屬有據。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 283,287元【計算方式:(23100×12×34%)×13.0000000000 00000】。是原告主張其所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請求賠償1,2 83,287元為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左眼受傷嚴重,視力僅存0. 08,造成生活不便,精神痛苦不堪,並致憂鬱及失眠,而請 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語。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 ,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查原告為64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 可參,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齡43歲,其因被告行為受有前開 傷害,於110年12月13日至馬偕醫院接受左眼外傷性白內障 摘除併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於110年12月21日門診追蹤,



當日左眼視力為0.2,建議繼續追蹤視力,術後數月後預期 會再進步,此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又被告為77年次, 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無業,並無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 ),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與被告侵 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20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則不予准許。 ㈡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合計為1,586,019元 (計算式2732+0000000+200000=0000000元)。六、至被告抗辯本件紛爭係因原告先行動手、挑釁所致,故原告 與有過失一節。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 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然查,被告前於刑事件 警詢中稱:因詹葉民動手鄭凱元,所以才會動手等語,另 於偵查中陳稱:我有打詹葉民,但是是他先動手鄭凱元, 我不認識詹葉民,我只認識鄭凱元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685號卷第26頁),再經調閱現場錄影 監視畫面,可知發生爭執現場,除被告外尚有鄭凱元、陳瀚 泓及張清煬在場詹葉民於108年10月21日晚間10時40分一 到場即走到鄭凱元身邊,並對鄭凱元臉上打一巴掌及毆打一 拳,旋即遭張清煬上前制止,然在旁之賴志豪因此不滿,隨 後即出拳毆打詹葉民臉部2拳,並推擠拉扯詹葉民,此亦有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同署109年度{o100} 第17240號卷第25頁)。是由上開內容,可知衝突發生當日 ,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毆打行為被告所為僅是為其友人鄭 凱元出氣,則原告當日之侵權行為,明顯係對鄭凱元所為, 則原告所受之傷害,單純是因被告對原告毆打行為所致,原 告並無使其傷害發生之原因或使之擴大的行為。從而,被告 抗辯原告就其傷害與有過失等語,並非可採。
七、次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所為之 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 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是正當防衛必須對於 現在不法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 言。本件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內容,原告固然一到場即對鄭 凱元毆拳,然業經其他在場之人制止,鄭凱元亦未再有何動 作,被告於出拳前尚且對原告咆哮,事後才毆打原告臉部, 可知原告與鄭凱元之爭執業已結束,侵害亦屬過去,被告亦 無正當防衛可言,是被告稱原告先行動手,其始動手云云, 亦難認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48 6,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7日(見本 院審附民字卷第4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分別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 訴業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十一、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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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