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962號
PCDV,110,訴,1962,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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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62號
原 告 廖良殷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麗緻雅都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兼 下 1 人
訴訟代理人 申翠蘭
被 告 陳泰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麗緻雅都管理委員會 (下稱被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為陳泰銘,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申翠蘭申翠蘭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155頁),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 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 :㈠確認民國109年11月14日麗緻雅都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 區)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五「案由:您贊成或反對 新增規約第八條第七項」之決議(下稱系爭議案五決議)無 效。㈡確認原告與被告管委會間第18屆管理委員之委任法律 關係存在;嗣於訴訟中追加陳泰銘為被告,並追加聲明:⒈ 確認系爭社區109年12月16日被告管委會例行會議中,有關 否決原告具有第18屆管理委員資格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無效。⒉確認被告陳泰銘與被告管委會間第18屆管理委員之



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80頁),經核原告之追加 乃基於系爭議案五決議衍生系爭決議、被告陳泰銘與被告管 委會間委任關係效力問題,與原起訴主張系爭議案五決議是 否無效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又原告嗣後於110年11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起訴時聲明第㈠項請求確 認系爭議案五決議無效部分(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且未於10日內提出異 議,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三、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 爭決議為無效、被告陳泰銘與被告管委會間第18屆管理委員 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且原告與被告管委會間第18屆管理 委員之委任法律關係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此影響原 告是否具第18屆管理委員合法身分,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 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 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綜觀系爭社區規約及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從未有如系爭議案五決議:「第八條全體委員之消極 資格。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社區管理委員,其已 充任者,即當然解任:…七、任職期間如有貪污、不依法移 交才報、印鑑及本規約第四條載明之有關文件資料者,其本 人永不得擔任委員,並連帶取消其下一年度之地下室汽車優 先分配權。」。詎料,系爭社區竟於109年11月14日通過系 爭議案五決議,被告管委會並於109年12月14日公告,嗣後 更於109年12月16日召開會議以系爭決議通過免除原告第18 屆管理委員之資格,而於109年12月18日公告之。然而,系 爭議案五決議、系爭決議顯已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將一個 完全顯然已屬於過去發生之事實,而以新法規回溯適用,並 且產生不利於原告之效果,且亦不分青紅皂白,不僅未考量 原保管者暫未移交相關財報、印鑑與文件資料出去,是否具 有正當目的或理由外,以及未設置適當之禁止期間,一律永 久剝奪其後得再被選任為管理委員之資格,已顯然有過度禁 制而違反比例原則。又縱使原告有違法不移交財報等行為, 但此違法行為與原告是否得享有地下室汽車停車位優先分配 權實無任何關連性,故系爭決議連帶取消原告上開權益,顯



然有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與比例原則。是以,系爭決議依 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自 仍有系爭社區之第18屆管理委員資格,而被告陳泰銘為系爭 決議後替補原告空缺候補委員,亦應不具有第18屆管理委 員資格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管委會109年12月16日所為 系爭決議有關否決原告具有第18屆管理委員資格之系爭決議 無效。㈡確認被告陳泰銘與被告管委會間第18屆管理委員之 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㈢確認原告與被告管委會間第18屆管 理委員之委任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系爭社區108年度主任委員、109年度安全 委員,原告自108年開始之相關會計憑證並未移交,至109年 8月2日原告配偶方提出,然亦未完整,故系爭社區方會以系 爭議案五決議增訂系爭社區規約第8條第7項,這是住戶強烈 要求被告管委會增設的,且原告尚有停車場遙控器設定器未 移交,此屬於系爭社區規約第4條機械設施的相關物件,原 告是在110年3月份方移交該設定器。此外,原告是在109年3 月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發函2次後,方將被告管委會之大章 提出。原告對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8項及系爭社區 規約第4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保管之物,自應於換屆卸任 時悉數移交,原告不應於卸任後以任何理由且未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授權,即自行認定扣留應移交之社區公物 ,影響被告管委會後續之運行,原告縱有事後移交仍構成系 爭社區規約第8條第7項。又系爭社區規約修訂是在109年11 月25日生效,原告當時都還沒有移交相關資料,故無違反不 溯及既往原則問題,且系爭議案五決議為區分所有權人所為 ,原告主張違反比例原則部分與被告管委會所為系爭決議無 關,此亦未剝奪其被選舉權,也不損及系爭社區規約第5條 第4項「其配偶之住戶任之」權利,地下室汽車停車位部分 仍保有與其他非管理委員住戶一樣可抽取汽車停車位之權利 。原告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當場提出異議,且未在 會議紀錄公告後之法定期限內提出反對意見,於被告管委會 作成系爭決議時在場,原告亦無當場反對或於會議紀錄公告 7日內提出異議,原告事隔多月再訴訟主張,自屬無效。再 原告係經被告管委會以系爭決議正式解除原告第18屆管理委 員資格,而後以區分所有權人投票結果之候補委員資格,宣 布由被告陳泰銘接替為第18屆管理委員,於法有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社區於109年11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系爭議案五 決議:「(案由:您贊成或反對新增規約第八條第七項)任



職期間如有貪污、不依法移交財報、印鑑及本規約第四條載 明之有關文件資料者,其本人永不得擔任委員,並連帶取消 其下一年度之地下室汽車位優先分配權」,並選任原告為第 18屆管理委員,而由被告管委會於109年12月14日公告。嗣 後,被告管委會於109年12月16日例行會議上討論原告依系 爭議案五決議是否具有管理委員資格一案,並作成否決原告 具有第18屆管理委員資格之系爭決議,並由候補委員即被告 陳泰銘遞補,而於109年12月18日公告原告不具有第18屆管 理委員資格,由被告陳泰銘擔任第18屆管理委員等情,有前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社區規約、被告管委會109 年12月14日及109年12月18日公告、109年12月16日會議紀錄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第35頁、第45頁 、第47頁、第97頁至第101頁),前開事實應首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決議有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然被告抗 辯原告迄今未移交完整會計憑證等語,並提出住戶張宜晏10 7年12月繳費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191頁),而原告自承於 109年8月初移交時並未包含該收據,之後均有移交,時間點 現已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自應由原告就其 業於被告管委會作成系爭決議前,已移交予被告管委會之有 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僅泛稱時間點不記得等語,被告 管委會復否認原告確已移交該收據,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是以,原告於系爭決議作成前,仍有會計憑證未移交 完整之情形,則被告管委會依據系爭議案五決議結果,即增 訂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消極資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於任職期 間如有貪污、不依法移交財報、印鑑及本規約第四條載明之 有關文件資料者,其本人永不得擔任委員」,認定原告斯時 仍未依法移交財報,有系爭議案五決議增訂管理委員消極資 格情形,而作成系爭決議否決原告具有第18屆管理委員資格 ,係就當時仍在發生之事實適用增訂規約第8條第7項規定, 並無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永久剝奪擔任管理委員資格,且未考量 原保管者暫未移交相關財報、印鑑與文件是否具有正當目的 或理由,違法行為與地下室汽車停車位優先分配權實無任何 關連性,亦有違反比例原則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云云,雖提 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930號判決為佐(見本院 卷第119頁至第128頁)。然原告所稱暫未移交財報之理由乃 訴外人蕭明傳有上開業務侵占案件正在審理而未終結,為使 該相關問題帳冊能夠成為呈堂證供或不會滅失等語,而前開 財報等資料何以移交予被告管委會下一屆委員,即會有證據 滅失之虞,並未見原告為具體說明,且縱認原告前開顧慮並



非無的,系爭社區相關財報等文件涉及公益,並非原告個人 財產,亦應由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討論並決議如何保 全,倘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交由原告繼續保管,原告取 得授權後自具有繼續保管之正當性,然原告並未循此途徑, 即逕自繼續持有而未移交,自非可認係原告得不移交財報等 文件之正當理由,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至於原告日 後擔任管理委員之資格遭永久剝奪,以及連帶遭取消下年度 地下室汽車車位優先分配權部分,所涉為系爭議案五之實質 內容效力問題,此已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 ,被告管委會所為否決原告具有第18屆管理委員資格之系爭 決議,僅係依據已生效力之系爭社區規約第8條第7項規定而 為,難認被告管委會所為系爭決議有違反比例原則或不當連 結禁止原則。至於系爭議案五決議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或不當 連結禁止原則,原告既已撤回確認系爭議案五決議無效之訴 訟,即已非本件訴訟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管委會稱原告於110年3月間方移交停車場遙控器設定 器,於109年3月間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2次發文後始移交被 告管委會大章,亦均係被告管委會作成系爭決議認定原告符 合系爭社區規約第8條第7項規定消極資格乙節,經核被告管 委會法定代理人兼訴訟代理人前對原告提出侵占告訴(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14號),原告於該偵查案 件中供稱已於109年12月18日將遙控器設定器以雙掛號寄回 社區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時點雖為被告管委會於109 年12月16日作成系爭決議之後,然遙控器設定器並非系爭社 區規約第8條第7項規定「本規約第四條載明之有關『文件資 料』」即文書,此參系爭社區規約第4條最末規定「…區分所 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書面請求『閱覽或影印』時」,乃賦 予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文書之閱覽或影印書面請求權 可知,故難認原告就遙控器設定器未予移交,已該當系爭社 區規約第8條第7項規定之消極資格要件。又原告既於被告管 委會109年12月16日作成系爭決議前之109年3月間已移交被 告管委會之大章,則原告於系爭決議作成時,已無系爭社區 規約第8條第7項規定未移交印鑑之事實。被告管委會雖辯稱 原告於換屆卸任時即應移交,之後方移交仍構成系爭社區規 約第8條第7項云云,然系爭社區規約第8條第7項係於109年1 1月14日方增訂,原告是否違反該增列之消極要件資格,自 應以系爭社區規約增訂生效後之情形為認定,被告管委會前 開解釋與系爭社區規約第8條第7項規定不符,難認可採。 ㈤綜上,原告具有系爭社區規約第8條第7項管理委員消極資格 之未移交財報情事,被告管委會依前開規約決議否認原告具



有第18屆管理委員會資格,系爭決議並無違反不溯及既往原 則、比例原則或不當連結禁止原則,而有民法第56條第2項 違反法定或章程、第71條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第72條有背 於公序良俗等規定而屬無效之情形。又原告既不得擔任第18 屆管理委員,被告陳泰銘候補委員,其因此遞補原告之18 屆管理委員,亦屬適法。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 管委會間第18屆管理委員之委任法律關係存在,併請求確認 被告陳泰銘與被告管委會間第18屆管理委員之委任法律關係 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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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