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46號
原 告 三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偉慧
訴訟代理人 王青娥律師
被 告 曹新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5,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神隼企業有 限公司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2,04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6,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因被告主動清償795,80 6元,原告遂撤回其對神隼企業有限公司之起訴,並變更聲 明如後。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間因業務往來認識,原告鑑於 被告已具有工安產品之認識,遂與被告為階段性合作,使被 告得以原告名義出席研習會,且期間每週有美商3M台灣子公 司業務陪同拜訪客戶學習實地推展及訪談建立實際經驗;而 被告以自己為經手人,向原告取貨後,以原告名義出貨予其 他客戶,待取得貨款後再繳回原告(即兩造間存有類似委任 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未料,被告於110年5月17 日自原告處取走如附表所示貨物(編號1貨物簡稱系爭面具 、編號2貨物簡稱系爭濾棉匣、編號3貨物簡稱系爭呼吸器及 頭套)後,卻侵吞系爭面具、濾棉匣之貨款不予返還;而系
爭呼吸器及頭套之訂單不成立,被告亦未即時返還,造成原 告無法以當時售價轉售他人,受有相當於當時售價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0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未取走系爭面具、濾棉匣,自無侵吞貨款 ;至於系爭呼吸器及頭套,則係因買受人依定美時尚診所取 消訂單,故未收得貨款,且被告已於111年2月21日提出並通 知原告得於特定時段、地點取回系爭呼吸器及頭套,是原告 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面具、濾棉匣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而債 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被告取走系爭面具、濾棉匣後,將貨款侵占入己 ,侵害其權利並違反系爭合作契約乙節,為被告以前揭情 詞否認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被告取走系爭 面具、濾棉匣之權利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證人陳彥慧到庭結證稱:我是原告的會計,負責應收、 應付及開立發票等事務;客人向原告訂貨後,會先由業 務助理開立出貨單給我,我開好發票後會再把出貨單、 發票一起交給業務助理,業務助理再把出貨單、發票以 及貨物一起交給客戶,之後客戶會依發票付錢,被告與 原告合作的模式也是這樣;110年5月17日當天,我記得 業務助理一次給了我很多出貨單,我也按照出貨單開了 很多筆發票,系爭面具、濾棉匣的發票是應被告要求在 買受人欄位填具「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 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事後我們查不到系 爭面具、濾棉匣的出貨單和帳款,經詢亞東醫院後卻表
示未訂購這兩筆貨物;我沒有參與系爭面具、濾棉匣出 貨的過程,但我來法院作證前,業務助理林淑玲告訴我 說系爭面具、濾棉匣的出貨單被被告拿走,說是要讓亞 東醫院簽收,但事後沒有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76 至281頁)。
⑵證人林淑玲到庭結證稱:我受僱於原告,負責開立出貨 單,有時候也會協助出貨;原告出貨的流程是:若是客 戶自己來拿貨,會當場在出貨單上簽名,若是用寄的, 我們會把出貨單收執聯(紅聯、白聯)先留下來,再把 黃聯和貨物一起寄給客戶;但原告出貨給被告的流程比 較特別,是把一式三聯的出貨單都交給被告,讓被告交 給客戶簽收,被告再把收執聯帶回公司;110年5月17日 那天,被告有來原告公司說要出貨給亞東醫院,系爭面 具、濾棉匣的出貨單是我親自手寫交給被告,但出貨這 件事情不一定是我處理,當時是疫情期間、大家都很忙 ,我沒印象有拿貨給被告,也不敢確定有沒有看到其他 同事拿貨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12至318頁)。 ⑶本院審酌上二證人雖分別證稱其等均親自開立系爭面具 、濾棉匣之發票、出貨單予被告等情明確,然亦均證稱 未親自見聞被告確實取走系爭面具、濾棉匣;而證人林 淑玲復證稱:原告出貨流程是開出貨單、發票給客戶後 ,其他職員就會拿貨給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 ,足見領取貨物為原告出貨最後一道程序,與開立出貨 單、發票間尚無必然關連,是依上二證人證言尚難遽認 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17日取走系爭面具、濾棉匣乙 情為真。
⑷至原告另提出被告於110年5月17日在其臉書專頁打卡紀 錄及貼文,欲證被告是日確實曾送貨至亞東醫院之情( 見本院卷第303至307頁),被告則以該等貨物為7093濾 棉匣40至50對、6502QL面具兩箱,均非原告所有,而係 其向其他經銷商購得等語置辯。本院審酌依被告前開打 卡紀錄、貼文及其自認內容,固可認定被告於110年5月 17日確曾送交7093濾棉匣40至50對、6502QL面具兩箱至 亞東醫院乙情,然7093濾棉匣、6502QL面具均非原告獨 家經銷之產品,此經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41頁) ,且被告亦提出向其他經銷商購得7093濾棉匣、6502QL 面具之報價單、送貨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57至261頁) ,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稽,原告此部分之舉證 ,亦難使本院就其主張之侵權或債務不履行事實存在達 到確信之程度。
⑸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 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侵占系爭面具、濾棉匣或該貨款 之事實存在,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侵占系爭面具、濾棉匣或該貨款之損 害,則屬無據。
㈡關於系爭呼吸器及頭套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 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參照);如係給付仍屬可能但已 遲延者,債權人除原有之給付外,僅得請求遲延之賠償, 必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始得拒絕其 給付,而請求賠償因不能給付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 第1項、第232條參照),此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 26號民事判決闡釋甚明。
⒉兩造間存有系爭合作契約(惟兩造就系爭合作契約具體內 容為何尚有若干歧見,但因與本案爭議無涉,於茲不贅) ,由被告以自己為經手人,向原告取貨後,以原告名義出 貨予其他客戶,待取得貨款後再繳回原告,而被告則可取 得若干報酬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 。系爭合作契約既屬勞務給付,且被告受有報酬,則依民 法第529條:「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 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第535條: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為之」等規定,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 經銷原告貨物事務,先予指明。
⒊原告主張被告未於買受人依定美時尚診所表示不購買時, 立即返還系爭呼吸器及頭套,其現時返還已對原告毫無利 益,故拒絕被告之給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 ,併依民法第231條、第23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以當時可 售予依定美時尚診所之價額,賠償原告因其遲延返還之損 害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經查:
⑴被告已自認依定美時尚診所取消訂購後,仍未返還系爭 呼吸器及頭套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4頁),是依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自應立即返還系爭呼吸器及頭 套予原告,詎其遲至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 並通知原告得取回系爭呼吸器及頭套(見本院卷第319
、325至333頁),核屬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合作契約 ,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231條第1項:「債務 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等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遲延返還系爭呼吸器及頭套所生 之損害,自屬有據。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遲延後之給付,對其已無利益,應有民 法第232條:「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 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規定之適用等語,惟觀原告於110年6、7月間仍有售 出TR315E動力式呼吸器、S657頭套予他人之交易紀錄( 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且被告於110年12月間亦得 自交易市場中購得TR315E動力式呼吸器、S657頭套(見 本院卷第257頁),而原告復未提出TR315E動力式呼吸 器、S657頭套已無市場交易價值之事證,可見被告之原 有給付即返還系爭呼吸器及頭套,於原告並非無利益,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拒絕被告遲延後之給付而請求賠償 因不能給付而生之損害,尚屬無據。
⑶至關於被告遲延返還系爭呼吸器及頭套,致原告因其遲 延而生之損害部分,本院審酌系爭呼吸器及頭套於110 年5月17日尚可以36,000元出售,迄至本件起訴前,TR3 15E動力式呼吸器僅得以27,300元、S657頭套僅得以3,7 00元售出(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均以加計5%營業稅 計算),應可認其間價差屬原告因被告遲延返還系爭呼 吸器及頭套而生之損害。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 第231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計5,000元【 計算式:36,000-27,300-3,700=5,000】。 ⒋另原告尚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主張選擇合併之訴 ,本院既已採納原告主張民法第227條、第231條之請求權 基礎,則就其主張民法前述規定之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再 予審酌,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有關不完全給付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其遲延返還系爭呼吸器及頭套而生之 損害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9日( 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 行,核無不合,是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 泠
附表 編號 客戶名稱 貨物品名 單價 數項 合計(含稅) 發票號碼 1 亞東醫院 6502QL面具 600 27 17,010 MS00000000 2 亞東醫院 7093濾棉匣 300 108 34,020 MS00000000 3 依定美時尚診所 TR315E動力式呼吸器+S657頭套 34,285.71 1 36,000 MS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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