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743號
PCDV,110,訴,1743,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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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43號
原 告 林德彥
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律師
葉承鑫律師
被 告 蔡 森

陳靖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律師
劉彥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7,950元,及自民國(下 同)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萬0,100元,及自110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乙○以2萬7,9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如被告甲○○以2萬0,1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伊係於民國103年協助板橋愛媽林姐創立「林姊中途之家」 ,而救援流浪街頭貓咪並予以安置,如貓咪狀況妥適、 親人,便會為他們媒合飼主,惟若貓咪傷殘、年邁,則會將 其留在貓屋照顧。伊係於108年8月23日於街道上發現約僅有 2個月大之貓隻姊妹「眉玳」及「福玳」,為避免「眉玳」 及「福玳」因缺乏保護、照顧而發生危險,伊便將之誘捕並 予以安置。108年12月28日,被告甲○○在經伊多次訪談後, 伊與甲○○簽定愛心認養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由其認養貓 隻「眉玳」。起初,甲○○皆有依協議書第13條規定回報「眉 玳」之生活狀況,眼見「眉玳」似有受到良好之照顧,故在 甲○○央求伊讓其男友即被告乙○認養「福玳」,讓兩姊妹能 再度相聚時,伊欣然同意,而於109年3月14日亦與乙○簽訂 協議書,讓乙○認養貓隻「福玳」。




(二)詎被告自109年4月1日起,即未再依協議書第13條定期回報 貓隻「眉玳」及「福玳」的生活狀態,伊因關心「眉玳」及 「福玳」,便於109年5月27日至被告住處訪視貓隻,並因察 覺貓隻似有長期受虐之跡象便將貓隻帶回並送醫治療,經獸 醫師診斷後,貓隻「眉玳」有右側腹部側面一穿刺傷、右耳 前方擦傷、雙側犬齒斷裂、牙髓腔外露,並患有結膜炎;貓 隻「福玳」則有右側臀部多處穿刺傷、右側股骨頭處皮下5x 5公分瘀傷、左侧耳翼瘀血、左側犬齒斷裂、牙髓腔外露、 左右側股髖骨骨裂、左後肢脛骨下端近關節處骨折。在告知 貓隻所受傷勢後,甲○○即承認乙○有以棍子、電蚊拍毆打貓 隻,並導致貓隻「福玳」有不良於行、失禁等症狀。眼見「 眉玳」及「福玳」遭遇此非人道之對待,而有違反動物保護 法(下稱動保法)等規定之虞,伊遂向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 防疫處(下稱新北動保處)提起檢舉。經調查後,新北動保 處認定乙○確實有違反動保法之情,而於110年3月5日以新北 府農防保字第1103344670號函對乙○開罰,另甲○○當時為貓 隻「眉玳」之飼主,不論係依協議書或動保法之相關規定, 均對於貓隻「眉玳」有保護、照顧之義務,但甲○○卻放任乙 ○之虐待行為,顯係透過不作為之方式導致損害結果之發生 ,且由於貓隻「眉玳」及「福玳」傷勢嚴重,遲至今日仍未 康復,故伊難以再將其送養,被告顯然違反已協議書第2、7 、8條等規定。
(三)伊依協議書第16、18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數額 如下:
1、對乙○請求之金額共計為32萬5,550元: (1)違約金:
  乙○所為之上開行為既已違反協議書第2、7、8條等規定,伊 自得依協議書第16條規定,向乙○請求給付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
(2)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車資等必要費用:
因「福玳」身體受有多處且嚴重之傷害,倘搭乘大眾運輸工 具而需長期待在窄小之寵物籠中,不但對其實屬折磨,更有 加重傷勢之可能,故為治療「福玳」之傷勢,而有搭乘計程 車前往獸醫院之必要。而伊於109年5月28日至109年7月2日 ,已就乙○虐待貓隻所致傷勢,為「福玳」支出醫療費用7,9 50元,以及為帶貓隻就醫而支付之計程車車資5,165元,金 額共計1萬3,115元。
(3)安置費用:
  「福玳」因遭乙○之不當飼養而受傷嚴重,獸醫師更稱「福 玳」因骨裂、骨折等傷勢,往後行走、甚至排泄都受有影響



,依伊長期送養貓隻之經驗,在尋求送養時會乏人問津,而 難以尋覓合適之認養人,且遲至今日「福玳」仍未康復而無 法送養。是以,倘若「福玳」終生皆未能再送養,伊依協議 書第18條規定得向乙○請求「福玳」餘生每月3,000元之安置 費用,惟因伊仍相信在花費相當時日後能為「福玳」尋得合 適之飼主,故本件僅請求10年之安置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照顧「福玳」10年之金額核計為29萬2, 435元。
2、對甲○○請求之金額共計為8萬8,860元 (1)違約金:
  甲○○所為之上開行為既已違反協議書第2、7、8條等規定, 伊自得依協議書第16條規定,向甲○○請求給付違約金2萬元 。
(2)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車資等必要費用:
  伊於109年5月28日至109年7月2日,已就甲○○放任乙○虐待貓 隻所致傷勢,為「眉玳」支出醫療費用100元。 (3)安置費用:
  伊係因甲○○放任乙○為虐待貓隻之行為而將「「眉玳」接回 並予以照顧,且依其經驗,為行動不便而需花費相當心力照 顧之貓咪覓得認養人亦有困難,「眉玳」迄今仍未康復而無 法送養,伊自得依協議書第18條規定,向甲○○請求每月3,00 0元之安置費用。因伊仍相信在花費相當時日後能為「眉玳 」尋得合適之飼主,故請求2年之安置費用,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照顧「眉玳」2年之金額核計為6萬8, 760元。
(四)再者,因「眉玳」及「福玳」於出生不久後便遭母貓拋棄而 流浪街頭,係由伊將其帶回照顧,並養育至成貓。在照料過 程中,伊雖早已與「眉玳」及「福玳」建立情感上之密切關 係,但為了讓貓咪能有專屬於其的家,伊縱然不捨,仍在經 訪談後,將約6個月大的「眉玳」交由甲○○認養,後經確認 「眉玳」適應良好,才又讓乙○認養當時約9個月大的「福玳 」,並希冀「眉玳」及「福玳」兩姊妹能在團圓後,一起受 被告妥善、良好之照顧。詎料,乙○於認養「福玳」後,不 但未妥善照料貓隻,竟在短短2個月内就虐待「眉玳」及「 福玳」至重傷;甲○○亦未善盡協議書第2條及第8條、動保法 第5條第2項第4款所賦予其保護「眉玳」之責任,而構成動 保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之不作為而致動物受傷之虐待行為。 伊見其一路拉拔到大、如此疼愛之「眉玳」及「福玳」竟因 自己所託非人,而遭受到慘無人道之對待,自會深感極大之 精神上痛苦,伊甚至因自責、恐懼,而有相當時間不敢再送



貓咪,以免又因自己一時不察,而把貓咪推入火坑,伊確 實因被告透過作為及不作為虐待「福玳」及「眉玳」之不法 行為,而讓基於親密飼養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受有情節重大 之侵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五)爰依協議書第16條、第18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之規定對被告為請求,並聲明:⒈乙 ○應給付原告32萬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甲○○應給付原告8萬8,8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無違反協議書之約定,依據新北動保處110年3月5日 新北府農防字第1103344670號函上所載乙○違法事實為「…乙 ○將貓隻從天花板夾層中抓出來過程中造成貓隻受傷,未及 時就醫…依據動保法第5條第2項第4款規定避免其遭受騷擾、 虐待、傷害,違者主管機關可依動保法第30條第1巷第1款裁 罰…。」,以及新北動保處110年1月22日訪談記錄中載明貓 隻受傷起因乃為貓隻「福玳」因自行在夾層中穿梭遊走時不 甚刺傷、摔傷,足認乙○對於貓隻並無施暴情形;又該貓隻 牙髓等病變乃該貓隻先天體質上較脆弱所致,而甲○○同日在 新北動保處亦表示其先前表示乙○有拿棍子和電蚊拍傷害貓 隻等情並不實在,難認乙○確有施虐於貓隻之行為。另原告 亦毫無證據甲○○有非人道對待貓隻「眉玳」之情形,且由原 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甲○○對於貓隻展現滿滿的疼惜與不 捨,亦有細心照料該貓隻,亦難認甲○○有任何違反協議書之 情況。
(二)又縱認被告確有違反協議書之情形,對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 數額,表示意見如下:
1、違約金部分: 
  原告因伊違反協議書所生損害僅有貓隻領回後相關照料費用 而已,自無再行請求違約金之必要,故2萬元違約金約定應 屬過高應予酌減。
2、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車資等必要費用: 
  伊對於原告所墊付之醫療費用固不爭執,惟觀諸原告提出之 計程車行程表可知,多次起訖地點為邱雅娟住所地「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顯然非原告現居地,故不足證此費用 為原告所支出,自不具有請求權,且交通費用部分應不屬必



要費用,乃貓隻動物只要有使用寵物籠即可搭乘大眾交通工 具而並不需要搭乘到計程車,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並無理 由。
3、安置費用:  
  協議書第18條之本旨顯然係規範領養人因試養期過後仍然不 適應飼養寵物後自行返還(即退養)之效果,而本件情形顯 然屬於協議書第16條中所訂之情形,故原告僅能主張伊違反 協議書16條規定,而至多僅得請求違約金以及所支出的必要 費用,不得請求協議書18條之安置費用,且原告亦未提出安 置期間何以為2年及10年之證據。
4、精神慰撫金:
  伊遭原告所控之侵害行為並非屬於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之樣態 ,且飼主對於寵物情感寄託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之空 間,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又退步言,縱認有類推適用民 法第195條之空間,然應僅限於飼主本於其對於寵物情感為 請求,然而在侵害行為當下,伊始為寵物之飼主而非原告, 除原告能舉證證明伊在接回寵物後仍有持續侵害,否則驟然 向伊請求精神慰撫金實屬無據。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甲○○於108年12月28日簽訂協議書,認養貓隻「眉玳 」(見卷一第21頁)。
(二)原告與乙○於109年3月14日簽訂協議書,認養貓隻「福玳」( 見卷一第22頁)。
(三)原告於109年5月27日至被告住處訪視貓隻「眉玳」、「福玳 」,並將之帶回照顧。
(四)貓隻「眉玳」於109年5月28日經獸醫師診斷,臨床症狀:「 網路通報貓咪受虐,步態精神正常」。診斷治療:「右側腹 部側面一穿刺傷,右耳前方擦傷,結膜炎,雙側犬齒斷裂, 牙髓腔外露,左側犬齒為近期斷裂新傷口」(見卷一第25頁) 。
(五)貓隻「福玳」於109年5月28日經獸醫師診斷,臨床症狀:「 網路通報貓咪受虐,精神正常,步態跛行」。診斷治療:「 右側臀部多處穿刺傷,右側股骨頭處皮下5*5公分瘀傷,右 側耳翼瘀血,左側犬齒斷裂,牙髓腔外露,左側犬齒為近期 斷裂新傷口。X光下左右側髖骨骨裂。雷射治療。」、「左 後肢脛骨下端近關節處骨折,已增生骨痂」(見卷一第27頁 、第28頁)。
(六)乙○因違反動物保護法遭新北市政府動保處於110年3月5日以



進行裁罰(見卷二第23頁至第386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違反協議書第2條、第7條及第8條之約定? 1、協議書第2條約定,認養人應以人道方式對待認養動物、提 供適當之運動空間,不得將認養動物去爪,或長期將認養動 物關在籠中或栓綁在狹小之空間飼養,並應遵守動物保護法 及有關單位對家畜衛生管理之相關規定。又協議書第7條約 定,當認養動物受傷或罹病時,認養人應請獸醫師給予適當 之醫療。再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認養人應妥善照顧認養動 物,不得丟失認養動物,並應防止他人無故侵害其生命、身 體、自由或安寧
2、經查,乙○於109年3月14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認養貓隻「福 玳」,原告嗣於109年5月27日至被告住處訪視貓隻後帶回照 顧,於109年5月28日經獸醫師診斷有步態跛行情形,且貓隻 「福玳」受有臀部多處穿刺傷、右側股骨頭處皮下瘀傷、右 側耳翼瘀血,左側犬齒斷裂、左右側髖骨骨裂、左後肢脛骨 下端近關節處骨折,已增生骨痂等情,業如前述,參以乙○ 遭新北市政府動保處於110年3月5日以違反動物保護法進行 裁罰,顯見乙○並未以人道方式對待認養動物,亦未遵守動 物保護法之規定,復於貓隻「福玳」受傷時未請獸醫師給予 適當之醫療,而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7條之約定至明。再 者,甲○○於108年12月28日簽訂協議書認養貓隻「眉玳」後 ,原告於109年5月27日至被告住處訪視貓隻後帶回照顧,10 9年5月28日經獸醫師診斷「眉玳」右側腹部側面穿刺傷、右 耳前方擦傷、結膜炎、雙側犬齒斷裂等傷勢,堪認甲○○未妥 善照顧認養動物,且與乙○同住並共同照料貓隻「眉玳」, 未防止他人無故侵害貓隻身體,而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8條 之約定。
3、被告雖均否認有違反協議書之情,抗辯係貓隻「福玳」自行 在夾層中穿梭遊走時不慎刺傷、摔傷,且甲○○有細心照料貓 隻「眉玳」云云,然貓隻「福玳」係乙○於109年3月14日與 原告簽訂認養協議書認養,迄原告於109年5月27日帶回照顧 ,於乙○照顧之2個月餘期間,所受傷勢涵蓋瘀傷、瘀血、犬 齒斷裂、骨裂及骨折,顯非貓隻自行走動不慎所致,又貓隻 「眉玳」亦有前述傷勢,足認甲○○未妥善照顧認養動物,且 未防止他人無故侵害其身體,被告前揭抗辯均無可採。 4、據前,乙○違反協議書第2條、第7條之約定,甲○○違反協議 書第8條之約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1、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萬元及



醫療費用、計程車資有無理由?
(1)系爭協議書第16條約定,認養人如有違反本協議書之任何規 定者,應給付送養人2萬元之違約金,送養人並得視情形接 回認養動物;如因認養人違反本協議書,致認養動物有受傷 、死亡、失蹤或遭惡意遺棄者,認養人應負擔所有必要之醫 療、喪葬等必要費用。經查,乙○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 7條之約定,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業如前述, 且被告對於原告支出「眉玳」醫療費用100元、支出「福玳 」醫療費用7,950元不爭執(見卷三第96),是原告自得請求 乙○給付2萬7,950元(計算式:違約金2萬元+醫療費用7,950元 =2萬7,950元)、請求甲○○給付2萬0,100元(計算式:違約金2 萬元+醫療費用100元=2萬0,100元)。 (2)原告主張帶貓隻前往就醫而支出計程車資5,165元為必要費 用而請求乙○賠償,固提出計程車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7 頁至第39頁)。惟貓隻受有傷害前往就醫,係由照顧者將貓 隻攜帶前往醫療院所,而非不得將貓隻裝入寵物籠箱搭乘大 眾運輸工具為之,難認計程車交通費用為協議書第16條所稱 之必要費用,原告據以請求乙○給付計程車資5,165元並無可 採。
(3)再本件因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因而將貓隻接回 照顧,並需負擔後續之照顧相關費用,故兩造關於違約金 之約定並無過高情事,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亦無 理由。
(4)據前,原告依協議書第16條之約定請求乙○給付2萬7,950元( 計算式:違約金2萬元+醫療費用7,950元=2萬7,950元)、請求 甲○○給付2萬0,1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2、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安置費用,有 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依協議書第18條之約定,自試養期後若有退養, 本人(即認養人)願意每月支付3,000元給予送養人,作為安 置飲食支出,直到動物找到新飼主為止,如因飼養不當導致 醫療支出,將由本人支付。而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分別 支付「眉玳」2年、「福玳」10年之安置費用,分別為6萬87 60元、29萬2435元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為辯。經查,系爭協 議書第10條約定自認養人認養日起2個月內為試養期,認養 人應妥善綜合評估是否適合飼養認養動物,若認養人有任何 無法繼續飼養之情形發生時,應立即通知送養人,並與送養 人協議認養動物後續之安置作業,不得任意丟棄認養之動物 。對照系爭協議書第18條之約定,可知系爭協議書第18條係



針對認養日起2個月試養期過後之規範,本件原告雖因於109 年5月27日至被告住處訪視貓隻「眉玳」、「福玳」,察覺 貓隻有受虐之情形而將之帶回照顧,然系爭協議書第18條約 定每月支付3,000元作為安置飲食支出之約定,計算至動物 找到新飼主為止,原告迄未提出主張「眉玳」、「福玳」各 2年、10年之安置費用之依據,故原告以2年、10年之期間據 以計算安置費用之依據,請求賠償安置費用6萬8760元、29 萬2435元,洵無可採。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之立法理由揭櫫:「一、第1 項係為配合民法總則第18條規定而設,現行條文採列舉主義 ,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 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 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 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 福,現行條文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 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 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 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 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 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 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 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 ,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等語, 足見民法第195條第1項係關於人格權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至於身分法益受侵害時,由同 條第3項所規範,且限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
2、查原告主張於「眉玳」、「福玳」於出生後不久即遭母貓遺 棄而流浪街頭,由原告帶回照顧並養育至成貓,參以原告提 出之「眉玳」、「福玳」救援安置照片紀錄(見卷三第167- 174頁),可知其對「眉玳」、「福玳」悉心照料、情感依 附密切,「眉玳」、「福玳」於送養後因被告照顧不當而受 有前開傷害,固堪認原告於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然依前開 說明,此非屬原告自身人格權受到侵害,而係其基於飼主與 受照護動物間關係所生之情感遭受侵害,原告雖主張其與「 眉玳」、「福玳」之關係早與家人無異,已建立深厚之情感 連結及親密關係,而得評價原告之其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 然由系爭協議書可知,「眉玳」約108年6月出生,於108年1 2月28日與甲○○簽署認養協議書,「福玳」約108年6月出生 ,於109年3月14日與乙○簽署認養協議書,可知原告於「眉 玳」、「福玳」送養前照顧「眉玳」約6個月、照顧「福玳 」約9個月,且原告於109年5月27日將前開貓隻接回照顧時 ,「眉玳」、「福玳」已分別送養6個月、2個月,尚難認原 告與貓隻「眉玳」、「福玳」間情感連結已達近似於家人之 伴侶程度而得評價原告之其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
四、綜前,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6條之約定請求乙○給付2萬7,95 0元(計算式:違約金2萬元+醫療費用7,950元=2萬7,950元)、 請求甲○○給付2萬0,1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 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以相 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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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