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34號
原 告 蔡江
訴訟代理人 吳孟哲律師
被 告 吳銅
訴訟代理人 陳恪勤律師
陳慧珊
吳坤衡
吳志明
吳信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可參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兩造共有之坐落新 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779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含增建部分 所有權全部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1/2比例分配 」(見本院110年度重司調字第80號卷第9頁),嗣於訴訟程 序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變更聲 明:「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地段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第三層增 建部分(增建面積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1/2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128頁 ),可知原告係就請求分割之建物建號予以更正,並補正增 建面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及其上同地段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之不 動產(土地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 2,並有分管約定,就系爭建物1樓約定由被告單獨使用,2
樓由原告單獨使用,原告並增建3樓部分,3樓部分並無獨立 出入通道已附合於系爭建物,原告現已搬離2樓,為免日後 不動產因繼承關係而趨於複雜,而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規定,請求就系爭不動產含3樓 增建部分予以裁判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1/2比例分配。二、被告則以:本件如要裁判分割,同意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 價金分配也同意各1/2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 人,應有部分各1/2之情,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 公務用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而原告於系爭建 物2樓上方興建3樓增建部分,該增建部分並無獨立出入通道 ,需藉由2樓部分出入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 同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有本院現 場履勘筆錄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4至96、102 至106頁),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2日新北 莊地測字第116041485號函暨附件複丈成果圖佐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10至112頁),足認系爭建物之3樓增建部分以附 合予系爭建物之成分。次查,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 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原告自陳兩造現水火不容,無法達成 分割之協議等情,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自屬有據。
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 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 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兩造現 水火不容,不適合原物分割,而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 權歸於同一人比較能發揮經濟效益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同意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 價金分配也同意各1/2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是本件兩
造不同意以原物分配,而均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依相互間 應有部分之比例受價金分配。綜上,本院審酌共有物之性質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兩造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宜,並應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 之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綜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亦未能達成分割之 協議,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並無不合。 本院審酌全體共有人利益均衡,認為原告聲明之分割方案為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另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 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75平方公尺 全部 2 新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層數:2層,總面積:110.70平方公尺 一層面積:55.35平方公尺 二層面積:55.36平方公尺 全部 3 增建部分: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如附圖所示之增建部分 如附圖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00000-00⑴部分 62平方公尺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蔡江 1/2 2 吳桐 1/2
附圖(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