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465號
PCDV,110,訴,1465,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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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65號
原 告 王澤銘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白丞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俊傑律師
被 告 凱悅四季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文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凱悅四季B區公寓大廈第十七屆管理委員會第三次臨時會議所為關於「解除王澤銘先生監察委員職務連同管理委員資格並重新互選監察委員」之決議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裕房,嗣於訴訟 繫屬中變更為徐文岳,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並有 新北市泰山公所111年1月14日新北泰工字第1112800472號 函等件可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65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309頁至314頁),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 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



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 ,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 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 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參照)。查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凱悅四季B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 第17屆之監察委員,因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召開第3次 臨時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其中解任原告監察委員之職務 暨管理委員資格,並重新互選監察委員(下稱系爭決議)之 決議為無效,而原告之管理委員任期原自110年1月1日至110 年12月31日,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所影響原告、重 新互選後監察委員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固均因該屆管理委 員任期屆滿而不復存在,惟系爭決議有效與否,乃攸關包含 重新互選後之監察委員在內,被告其後所為決議與職務行使 相關法律行為之效力,致該等法律行為陷於不安之狀態,則 兩造就系爭決議有效與否既仍有爭執,原告復不能提起他種 訴訟解決此項爭議,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之判決除去該法律 上不安之危險,依上開規定,應認原告就本件訴訟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9年10月18日經系爭社區第17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擔任被告第17屆管理委員,並經管理委 員互選為監察委員,而原告並無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5款規 定之消極資格,且系爭社區規約對於監察委員之選任、解任 亦無特別規定,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 須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解任後始發生效力,被告於 系爭會議中以系爭決議,解除原告之監察委員職務及管理委 員資格,並由訴外人林俊男遞補監察委員之内容,顯屬非法 ,系爭決議應屬無效。並聲明:確認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無 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規約對於委員解任方式並無明確規範, 預計111年10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會就此部分之程 序提出討論並修改章程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其經選舉為被告第17屆監察委員,嗣被告於109年1 2月20日之系爭會議,以系爭決議解任原告監察委員職務暨 管理委員資格,並重新互選監察委員等情,有系爭社區第17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社區公告、系爭決議會議記錄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23頁、209頁至213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無效之情事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 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 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依系爭社區規約(兩造不爭執為現行規約,見本院卷 第218頁)第5條、第7條規定,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組成設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各1名,另有 委員7名,合計名額為11名,委員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以 投票方式,由社區各棟推選組成,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 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再由管理委員互選之(見本院卷第45頁 )。是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系爭 社區之管理委員應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規約所訂方式投 票選任,且監察委員亦須以具有管理委員之身分為前提,足 見監察委員一職當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委任,至上述推 選過程之目的當係簡化選任程序,實非可遽謂其委任關係僅 存在於各管理委員之間。是針對監察委員職務及管理委員資 格之解任事宜,除規約另有規範其解任程序外,仍應回歸適 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亦即須由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後始可為之。
㈡本件系爭決議係以原告不符於系爭社區規定第5條所定管理委 員「必須住在本社區內」之資格,而表決解除原告解除原告 監察委員職務連同管理委員資格(見本院卷第21頁)。而系 爭社區規約雖於第7條、第8條有規定管理委員當然解任之事 由,然就個別管理委員於選任後具有解任事由時,或認其係 於經選任時即不具備被選舉為管理委員之資格時,應透過何 種程序確認其委員資格之存否,系爭社區規約僅於第5條第5 項規定:「委員之任免亦得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連署, 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經二分之一出席,出席人數的 二分之一任免之。」(見本院卷第45頁),顯未有授權管理 委員會可直接議決管理委員任免之意,是揆諸上開說明,無 論被告所指原告應遭解任之事由是否為真,仍應由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解任,然被告逕以「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解除 原告之監察委員職務及管理委員資格,係就其無權決議之事 項而為決議,顯有決議內容違法之瑕疵。
 ㈢再按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 而管理委員會決議之內容違反管理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時,其效果如何,未設明文,則管理委員會既為 人之組織體,並以決議方式執行事務,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6條第2項規定,於有違反管理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之情事時,亦屬無效。系爭會議所為解任原告監察 委員職務及管理委員資格之決議,有決議內容違法之瑕疵, 已如前述,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認此 部分決議為無效;且被告之監察委員僅有1名,業據系爭社 區規約明定,而系爭會議所為解除原告監察委員職務之決議 既屬無效,原告仍具有監察委員身分,無監察委員出缺之情 事,則系爭會議另依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6項規定,由當屆 管理委員重新互選監察委員,亦與規約不合而同屬無效,堪 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決議違法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所 為之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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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