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42號
原 告 尹倩儀即Wan Sin Yee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被 告 許育銘
吳怡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育銘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中英文版聲明書寄送至電子 郵件信箱submit.w0000000a.org及purbe0000000oo.com,並 副本寄送至電子郵件信箱jdandelion0000000mail.com。二、被告吳怡靜應將民國109年10月26日及110年3月10日,於臉 書帳號Janice Wu所張貼如附件二、附件三所示之貼文完全 撤除。
三、被告吳怡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110 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許育銘負擔10分之1、被告吳怡靜負擔10分 之2,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怡靜如以1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所稱涉及香港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
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或澳門具 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 意旨參)。查原告為澳門居民,本件應屬涉及澳門之民事事 件,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規定,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之規定確定其準據法。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 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原告既係主張被告於我國境內 為侵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 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權,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復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 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既發生於 我國境內,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併此 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許育銘應將如起訴狀附件一 (即本院卷一第25頁)之中英文版聲明書寄送至電子郵件信 箱submit.w0000000a.org及purbe0000000oo.com,並副本寄 送至電子郵件信箱jdandelion0000000mail.com。㈡被告許育 銘應將如起訴狀附件二(即本院卷一第27頁)所示之中英文 版道歉啟事登載於「小森林豹貓舍Forest Bengals Cattery 」臉書頁面1年,並將貼文權限設為公開。㈢被告許育銘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吳怡靜應將民國1 09年10月26日、109年12月1日,及110年3月10日,於臉書帳 號Janice Wu所張貼如起訴狀附件三(見本院卷一第28頁至第 32頁,即本判決附件二、四、三)所示之貼文完全撤除。㈤ 被告吳怡靜應以其臉書帳號Janice Wu,登載如起訴狀附件 四(即本院卷一第33頁)所示中英文版之道歉聲明1年,並 將貼文權限設為公開。㈥被告吳怡靜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㈦如受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 本院審理中具狀更正聲明為:聲明㈠起訴狀附件一部分更正 為本判決附件一(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1頁);聲明㈡、㈤ 道歉啟事部分更正為判決全文(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 ),核其並未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及更正法律上 陳述,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8年10月間與被告所負責經營之小森林豹貓舍約定借 種繁殖,達成互為借配之合意,並據以辦理TICA(The Inte rnational Cat Association國際貓協會,下稱TICA)註冊 事宜,並由被告許育銘出借種公棒棒(BONBON、雪豹貓、晶 片號:000000000000000、SBT Number:000000000)、種公 (EEYORE、銀豹貓、晶片號000000000000000;嗣因發現患 有遺傳性疾病,故原告之母貓未與之配種)寄至澳門,與原 告之2隻種母即Mabo(Charcoaland Mabo、SBT Number:000 000000)、Nana(Nhuan Huan desgriffesdefeu、SBT Numb er:000000000)配種;被告另將其種母黑妞(XIAOHE、黑 豹貓、晶片號:000000000000000)送至原告所在之澳門, 由原告提供種公鹿弟(Nudi)與之配種。種公棒棒與原告之 2隻種母Mabo、Nana配種後,Mabo生下2隻小貓(1公1母), Nana生下1隻小貓(公貓),然皆因被告許育銘違約拒絕授 權而尚未向TICA完成註冊。嗣後,被告吳怡靜更於其個人臉 書帳號(Janice Wu)上,以如附件二、四、三所示之貼文 公開誹謗原告疑似虐待被告所飼養之貓等不實訊息,並公開 原告之個資、全名、頭像、聯絡方式、貓舍名稱、貓的註冊 全名和血統編號等,企圖在國際間摧毀原告及原告所經營貓 舍之聲譽,先予敘明。
㈡本件係原告與被告許育銘互相借對方之種公貓咪為配種,即 屬等價之交換,雙方並無就借配費為約定,若被告辯稱有達 成借配費約定,應就此部分舉證。而被告許育銘所提供之種 母黑妞因遲未發情而未能自原告之種公貓咪完成配種,考量 被告未能得其所願,原告方於配種過後主動提議是否給予被 告部分補償,然因被告不接受原告所提出之價格,又未能提 出合理價格與原告另達成協議,被告最末甚至自行表示「沒 配到 貓幫我運回來就好了」等語,顯見雙方於交易之初確 實未曾約定借配費用,亦未於事後另達成變更之協議,則兩 造既未約定借配費用,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即屬無理 由。
㈢此外,原告與被告許育銘所約定之「互為借配」契約即雙方 各自出借種公與對方種母配種,借配方以自家母貓配種後所 產之貓咪,當屬借配方所有,如欲另為分配自應另達成合意 。而本件雙方並未對被告可要求分配1隻小貓之協議內容如 哪隻小貓、小貓照顧費用等做約定,顯然雙方此等契約必要 之點,均未達成意思一致。
㈣被告雖辯並未同意原告可自行向TICA申請註冊小貓血統云云 ,惟原告與被告許育銘間約定互為借配之種公貓咪,以及欲
參與配種之種母貓咪,皆為業已向TICA完成血統註冊之品種 貓咪,均領有TICA所發之血統證書及五代族譜,且自兩造間 對話紀錄亦曾討論配種後的貓咪可以考慮參與相關國際比賽 ,而各種貓咪國際比賽必然係以完成TICA血統註冊為前提, 顯見雙方自然係為了繁育能再向TICA註冊之品種貓咪方為此 次交易之約定。是本件借配契約自應包含互為同意於小貓出 生後得自行向TICA申請註冊之從給付義務。 ㈤從而,爰依借配契約、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許育銘應將如附件一之中英文版聲明書寄送 至電子郵件信箱submit.w0000000a.org及purbe0000000oo.c om,並副本寄送至電子郵件信箱jdandelion0000000mail.co m。⒉被告許育銘應將判決全文登載於「小森林豹貓舍Forest Bengals Cattery」臉書頁面1年,並將貼文權限設為公開 。⒊被告許育銘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吳怡靜應將1 09年10月26日、109年12月1日、110年3月10日,於臉書帳號 Janice Wu所張貼如附件二、四、三所示之貼文完全撤除。⒌ 被告吳怡靜應以其臉書帳號Janice Wu,登載判決全文1年, 並將貼文權限設為公開。⒍被告吳怡靜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⒎如受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雙方設想各自母貓懷孕後均會產出小貓,至少會各有1 隻小貓,惟因原告提供2隻母貓與被告公貓進行配種,產出 的小貓有機會大於2隻,當時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到時候生 弄1隻來給我比賽」、「不管,我需要NANA的頭版」、「你 配2隻我拿1隻應該不難吧」,原告則表示:「配2隻機率大 些」、「看看運氣好不好了」,顯然已經同意被告之請求, 只要與被告配種之小貓有生出2隻以上之小貓時,被告可要 求分配1隻小貓。詎料,被告寄送3隻貓咪至澳門後,原告卻 以種種理由表示被告之種母(黑妞)無法完成交配,且始終不 願提供完整錄影畫面供被告觀覽,被告合理懷疑原告根本未 讓被告所有母貓(黑妞)與其公貓(鹿弟Nudi)進行交配。 甚者,原告在小貓送達澳門後才向被告索取飼養費用及相關 檢驗費用,此等條件在事前均未提出,然而因被告3隻貓咪 均在原告手裡,被告深怕貓咪無法索回,只能被迫接受。而 原告之2隻母貓(NANA、MABO)均順利配種成功而且懷孕, 進而產下3隻小貓,惟原告事後絕讓與小貓予被告,僅願意 提供1萬元配種費予被告,嗣後雖提高至2萬元,但原告之提
議顯與雙方事前協議有所落差,且原告縱令補償被告2萬元 ,仍不足支應被告已支付之運費,被告當然無法接受。 ㈡本件被告許育銘雖同意提供貓咪配借種,惟並未同意原告可 自行向TICA申請註冊小貓血統證明,當初借配時所提供之血 統證明書係為順利將貓咪從臺灣運送至澳門,並非為了向TI CA註冊之用,且被告許育銘亦向原告表示不能讓別人知道被 告許育銘將種公棒棒借配乙事,足證兩造約定借配時,被告 許育銘雖同意提供棒棒配種,但並未同意用作申請註冊小貓 之血統證明。又原告雖曾向被告許育銘表示會去信問TICA小 貓註冊方式,但後續未曾向被告許育銘說明清楚,雙方也未 就註冊小貓的條件達到共識,當然無法因此認定被告許育銘 已同意註冊,則原告訴請被告許育銘履行義務一事,即屬無 據。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基於原證1契約之履行請求權,惟觀原 告訴之聲明之內容係請求被告將如附件一之中英文版聲明書 寄送至特定之電子郵政信箱,然遍尋原證1之對話內容,雙 方並無此等約定,雙方同意借配之約定不等同於被告許育銘 有義務協助原告向國際貓協會申請註冊。況原告亦未依約將 其1隻小貓分配予被告,嗣原告更欲以一胎2萬元之配種費用 獲取被告同意,然並未經被告同意,原告亦未給付任何配種 費用,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㈣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吳怡靜在網路貼文中主張原告私下申請 小貓證書乙事涉及侵害名譽云云,惟如前述,原告申請小貓 註冊乙事,本未經被告許育銘同意,且註冊貓咪5隻更是逾 實際產出之貓咪數量,且貓咪在送回臺灣後之身體狀況極差 而心痛不捨,因此在網路上發文抒發心情,所描述之貓咪狀 況皆屬事實,何來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於澳門經營澳門豹貓舍,被告許育銘於臺灣經營小森林 豹貓舍;原告與被告許育銘於108年10月間約定互為借配貓 咪,由被告許育銘將出借種公棒棒、種母黑妞、種公EEYORE 寄至原告所在之澳門,原告提供種母Nana、Mabo與棒棒配種 ,並提供種公鹿弟與黑妞配種,雙方達成互為借配之合意; 上開借配貓咪皆為業已向TICA完成血統註冊之品種貓咪,均 領有TICA所發之血統證書及五代族譜;種公棒棒與原告之2 隻種母Mabo、Nana配種後,Mabo生下2隻小貓(1公1母),N ana生下1隻小貓(公貓),被告許育銘之種母黑妞則未成功 配種;原告向TICA申請註冊上開借配所生之小貓,皆因被告
許育銘拒絕授權而尚未完成註冊;種公棒棒原所有權人僅有 被告許育銘1人,惟在被告將貓咪運往澳門後,因與訴外人 林惠珍間之投資合作關係,林惠珍始登記為種公棒棒之共同 所有人;原告於109年4月2日將被告許育銘之3隻貓咪交予被 告許育銘所指定之訴外人羅若堅;被告吳怡靜於其個人臉書 帳號(Janice Wu)上撰寫並公開如附件二至四所示貼文之 事實,有被告吳怡靜臉書之貼文、原告與被告許育銘約定借 配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吳怡靜所傳給原告該3隻貓咪之血 統證書和五代族譜對話紀錄、原告依約於109年4月2日將該3 隻貓咪交由羅若堅接回之對話紀錄、小貓註冊TICA之申請單 、TICA之email信件、沐之森貓館商號登記資料、澳門豹貓 舍之貓舍證、108年9月11日、108年10月21日、109年2月24 日、108年11月6日、109年1月29日及109年1月14日臉書對話 紀錄、犬、貓自發生狂犬病國家輸入臺灣之檢疫規定簡介、 種母(黑妞)確認未發情之影片、109年3月24日臉書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一第28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46頁、第117 、169頁、第173頁至第183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213頁 至第216頁)在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許育銘應履行借配契約之從給付義務及被告 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商譽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本件借配契約應包含兩造同意互為借配後所生之小貓得自行 向TICA申請註冊之從給付義務:
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 與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 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 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 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惟給付乃債務人 實現債之內容之行為,不同種類債之法律關係,其給付義務 及附隨義務有別,是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及 附隨義務,自應以當事人合意所生債之關係為斷(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債之關係中 ,債務人之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 三類,而所謂的給付義務則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在 內。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決定 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債之要素),例如在買賣契約,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則負支 付價金之義務,二者間構成所謂之對待給付義務,而有民法 第264條第1項、第265條、第266條第1項、第226條、第231 條、第254條、第256條規定之適用。至從給付義務僅具補助
主給付義務之功能,不在決定債之關係類型,而係為確保債 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之滿足,其發生原因,有基於法律 明文規定者(例如民法第540條之報告義務);或基於當事 人約定(例如約定受僱醫師不得自行開業);或基於誠信原 則及契約補充解釋(例如名犬出賣人應交付血統證明書), 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能否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從給付義務之債務不履行,債權人得否解除契約?端其對契 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非可一概而論。次按解釋意思 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 法第98條所明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 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 、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 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 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藉以檢視其解釋結 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不能拘泥文字致失 真意。
⒉經查,被告許育銘辯稱其雖同意將貓咪借配,然並無同意原 告得自行將借配所生之小貓向TICA申請註冊云云,惟觀諸10 8年12月間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許育銘:「我那隻雪豹妳配n ana;弄1隻來比賽;到時候生弄1隻來給我比賽」等語,原 告則回覆「看看吧,到時候生到什麼;看生到幾隻吧。」( 見本院卷一第95頁),顯見兩造對話中曾討論配種後的貓咪 可以考慮參與相關國際比賽,而被告許育銘為貓舍之經營負 責人,應清楚各種貓咪國際比賽必然係以完成TICA血統註冊 為前提,則由上開對話內容,足徵被告許育銘於達成借配合 意時,就本件借配所生之小貓領有TICA血統證書而參加比賽 有所預見,並參109年1月14日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我會去 信問TICA。(被告:確定喔。不要到時候沒辦法申請,要過 戶);原告:我會問,反正我不做假單。我也會讓你黑豹的2 小貓掛鹿弟是爸爸。(被告:好。)」(見本院卷一第35頁) ,可知原告與被告許育銘間就借配所生之小貓申請TICA時種 公要掛哪隻貓咪討論,亦徵兩造間確實有就互為借配後所得 小貓據以向TICA申請註冊一事達成合意。
⒊復參兩造109年3月24日對話紀錄所載內容中,「原告:我剛 剛有問了一下小貓註冊的辦法,到時候TICA會發連一封確認 信給你,妳只要點連結進去確認就可以的。(被告許育銘: 什麼小貓?);原告:棒棒的小孩出生的話。(被告許育銘: 哦哦。);原告:要註冊綠單,不用過戶的。我有問到了怎 麼用。(被告許育銘:了解。);原告:說是裡面有連結,點 開確認就可以的了。(被告許育銘:我有收到在看一下怎麼
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至第214頁),足見原告告 知被告許育銘於收到TICA之註冊確認信應如何操作一事後, 被告許育銘並未第一時間拒絕或反對,並審酌本件借配之貓 咪品種為孟加拉豹貓,且皆為TICA完成血統註冊之品種貓咪 ,並領有TICA所發之血統證書及五代族譜,而孟加拉豹貓係 由野生的豹貓和某些家貓配種得到的第四代以後的「混血」 ,澳門政府亦要求必須要是五代以後的孟加拉豹貓才可以飼 養,故得否申請註冊對於小貓之繁育至關重要,且本件兩造 均為經營貓舍之負責人,實務上買賣品種名貴寵物時,基於 誠信原則及契約補充解釋,賣方有須附上血統證明書之從給 付義務,倘若借配契約不包含借配所生之小貓得自行申請註 冊TICA之從給付義務,則借配後所生得之小貓於市場交易價 值貶損,顯與當初為擁有血統、毛色、長相更加漂亮之貓咪 而互為借配契約目的有違,亦與常理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 ,尚不足採。
⒋從而,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及補充的契約解釋,依上開說明, 為確保兩造於互為借配後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之滿足,即借 配所得之小貓得以註冊TICA並領有血統證明書,是本件借配 契約自應包含互為同意於小貓出生後得自行向TICA申請註冊 之從給付義務。則原告依借配契約請求被告許育銘將如附件 一所示之聲明書寄至TICA之信箱以利小貓之註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被告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基於 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 ,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 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 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依借配契約約定給付借配費用及借配所 生之小貓1隻予被告,其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查 ,觀諸108年12月18日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許育銘:我那隻 雪豹妳配nana。弄1隻來比賽。(原告:看看吧,到時候生到 什麼。有很多人在等雪豹。);被告許育銘:到時候生弄1隻 來給我比賽。(原告:看生到幾隻吧。);被告許育銘:不管 我需要nana的頭版。(原告:你先要yomi看看吧。很難說生 到幾隻,男的還女的,頭版如何。要是配大理石那隻應該也
不錯的。);被告許育銘:妳配兩隻,我拿1隻應該不難吧。 (原告:配2隻機率大些。妳只要頭版好的吧?我這邊很多人 在等雪。)」(見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97頁),及109年1月2 9日對話紀錄「原告:如果他最後的配不到,那怎麼辦?(被 告許育銘:那也只能回來啊)」、「原告:你也沒提到配不 到就要給你什麼。(被告許育銘:摁。);原告:因為當初你 是說運費各自負責,然後配種就是賭一把碰運氣而已嘛。( 被告許育銘:對)」(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及109年2月24 日對話內容,「原告:雖說是說好各自賭運氣,賭輸沒有要 求對方討什麼,但是如果最好真的你的配不到,我配到了, 我是出於不好意思,才提出如果這樣的結果,我就給一點借 配費用這樣。(被告許育銘:好吧 如果沒配到就補貼一點吧 。);原告:最初配不到,你也沒說要貓或要錢,就算是自 己賭輸,同樣的也是,貓來了,我的貓沒發情,也是我賭輸 了,我一樣沒跟你說過要跟你討什麼。(被告許育銘:至少 也分1隻貓回來吧?);原告:最初也是談好,算是大家雙方 各自賭運氣,運費是賭注,配不到就是自己賭輸。(被告許 育銘:沒能配損失慘重。)」(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至第176 頁),將上開對話相互勾稽,僅能知悉本件借配契約係屬射 倖性契約,被告許育銘雖提出借配後分1隻小貓之意見,然 原告並未同意,且亦未就借配費用達成合意,尚難認兩造締 結借配契約時,有約定借配費用及被告許育銘得分配借配所 生之小貓1隻之情,則依上開見解,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即屬無據。
㈢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商譽: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隱私者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 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故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並非以原告個人感受為準。且按言論自由與名 譽權均為人民之基本權利,言論自由有實現個人自我、呈現 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為促進多元社會正常 發展所不可或缺者,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 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者,兩者之重要性難分軒輊, 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兩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 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
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 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次按所謂信用權(又稱經 濟上信譽權)係指以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 之權利,侵害信用權,通常係指主張或散布不真實的事實, 致企業在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而言 ,惟仍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者為限。
⒉被告許育銘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許育銘向TICA偽稱從未授權原告得以種公棒棒 申請小貓父親之註冊,此舉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商譽云 云,並提出被告許育銘於109年5月22日寄予TICA之電子郵件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頁、第129頁),惟依上開電子郵件 內容,被告許育銘僅係向TICA以電子郵件方式表達未授權予 原告,此舉充其量僅屬被告許育銘對原告構成債務不履行情 事而已,又被告許育銘向TICA稱其未授權原告之行為係私下 以電子郵件為之,而非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社群媒體 為之,或以他法使特定多數人知悉,是被告許育銘之前揭行 為並未使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貶損,原告之名譽權並未因此 受侵害,自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及損害 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許育銘應將判決全文登載於「小 森林豹貓舍Forest Bengals Cattery」臉書頁面,及賠償10 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被告吳怡靜部分:
⑴原告復主張被告吳怡靜於109年10月26日、109年12月1日、11 0年3月10日於其個人臉書帳號(Janice Wu)以張貼如附件 二、四、三所示貼文,公開誹謗原告疑似虐待被告所飼養之 貓、未獲授權註冊小貓等不實訊息等語,並提出被告吳怡靜 之臉書貼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119頁), 惟查:
⑵就109年12月1日臉書貼文部分:
被告抗辯被告之貓咪在送回臺灣後之身體狀況極差而心痛不 捨,因此在網路上發文抒發心情,所描述之貓咪狀況皆屬事 實等語,經被告吳怡靜109年12月1日臉書貼文內容:「這是 我們家貓咪剛從澳門回台灣的狀況,烙賽+血便,黴菌,梨 形鞭毛蟲,暴瘦到剩下4.5公斤,身體狀況非常糟糕,原本 好好一隻貓被養成這個樣子,我都懷疑是不是在澳門過的很 不好!?真令人心碎#Charcoaland #澳門豹貓舍 #charcoal andbengals #macaucattery #macaubengai #niacaupet #ma cau #bengals #macaucat #hkbengal#hkcat # 澳門豹貓」 並附上貓咪、血便、黴菌的照片(即附件四,見本院卷一第 31頁),可徵被告之貓咪確實身體狀況不佳,其懷疑貓咪在
澳門生活過得不好,尚屬合理,又被告吳怡靜雖貼文中標記 原告,然並無指摘貓咪係遭原告虐待,尚不致動搖一般人客 觀上對原告之認知及評價,亦不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 到貶損,是被告吳怡靜109年12月1日臉書貼文之行為,尚難 認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則原告請求將被告吳怡 靜將109年12月1日臉書貼文刪除,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就109年10月26日、110年3月10日臉書貼文部分: 被告雖抗辯原告申請小貓註冊一事,本未經被告許育銘授權 ,且註冊貓咪5隻更是逾實際產出之貓咪數量,所描述皆屬 事實云云,然被告吳怡靜為沐之森貓館之專任人員,且均有 參與本件借配契約之過程,應知悉當初原告與被告許育銘間 互為借配時就借配所生之小貓得註冊TICA一事達成合意,有 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110年7月12日新北動防寵字第11 03358425號函、兩造臉書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09頁至第113頁),而本件借配契約應包含兩造同意互為借 配後所生之小貓得自行向TICA申請註冊之從給付義務,業如 前所認定,則被告吳怡靜於109年10月26、110年3月10日臉 書上貼文內容稱「I have never authorized my cat's cer tificate to apply for the birth certificates,the inf ormation of the certificate does not match the actua l situation,so I had request that all litters applie d be cancelled.(中譯英:我從未授權將貓的證書用以申請 出生,該出生註冊申請之資訊並不符合實際狀況,所以我已 經要求所有小貓的申請必須要撤銷。)」「私下偷偷拿我名 下貓咪去申請證書的澳門貓舍…她除了偽造小貓出生證之外 ,還欺騙我她沒有申請證書,她的總總行為已經反應出她不 是一個有良心道德的繁育者。」等語(即附件二、三,見本 院卷一第28、32、119頁),顯見被告吳怡靜以臉書公開發 文稱原告未經被告授權自行向TICA註冊小貓一事,即屬捏造 事實,且使原告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是被告 上開所辯,尚無可採。是此部分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吳怡靜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㈣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者,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 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職業為澳門之演員,同時經營貓
舍;被告吳怡靜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貓舍職員,名下無財 產,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至第169頁,限閱卷),本院 考量兩造上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本件起因係借 配貓咪過程致生怨隙、被告吳怡靜在其個人臉書貼文公然妨 害原告名譽、商譽之加害程度與方式,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吳怡靜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 元,容屬過高,應核減至1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㈤再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而回復名譽者,係將被害人之社會 評價回復至受言論侵害前之狀態,其方法應為澄清真實事實 ,以使社會大眾得知加害人所為之言論並非真實,使被害人 獲得平反之意。而適當之處分,則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 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經查,被告吳怡靜於109 年10月26日、110年3月10日臉書貼文內容足以貶損原告之社 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商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 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109年10月26日 、110年3月10日臉書貼文內容,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乃屬適當而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吳怡靜將判 決全文公開登載於其臉書上1年部分,然被告吳怡靜侵害原 告名譽權情節尚非重大,又本件判決書公布於司法院網站上 ,供社會一般大眾上網檢索觀覽或引用之,已具有說明及澄 清功能,尚無命被告吳怡靜於個人臉書刊登判決全文1年之 必要,況該舉亦恐引發原本不知悉或已淡忘此事之人再次為 議論,而對原告名譽權之回覆無所助益,因認原告請求被告 吳怡靜應以其臉書帳號Janice Wu,登載判決全文1年,並將 貼文權限設為公開云云,尚無必要,爰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吳怡 靜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 債權,依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4月26 日寄存送達被告吳怡靜(見本院卷一第57頁),於110年5月 6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許育銘應將本判決附件一聲明書寄 送至電子郵件信箱submit.w0000000a.org及purbe0000000oo .com,並副本寄送至電子郵件信箱jdandelion0000000mail. com;被告吳怡靜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10年5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將本判決附件二所示之貼 文完全撤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主文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 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 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 之擔保,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另就 命被告許育銘寄送如附件一聲明書部分,因屬意思表示之性 質,不適於假執行,是原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又就命被告吳怡靜撤除網路貼文部分,核屬非財產權上訴 訟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規定,不適宜為假執 行之宣告,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不應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