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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424號
PCDV,110,簡上,424,2022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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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磐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甜蜜
王淑玲
林淑華
被上訴人 王思穎板橋原宿公寓大廈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1月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4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新北市○○○○○○○○○○○號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 人。系爭建物共434坪,每月應繳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3 0,380元。被上訴人前因上訴人欠繳自民國107年11月起至10 8年4月止之管理費182,280元,而向鈞院訴請上訴人給付, 兩造並於鈞院成立調解,約定上訴人應給付107年11月起至1 08年4月止積欠之管理費182,280元(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 038號)。詎其後上訴人復積欠108年5月至109年2月止之管 理費303,800元未繳納,亦經鈞院以109年度板簡字第8號判 決確定在案。然上訴人現又積欠自109年11月至110年7月之 管理費273,420元(計算式:30,380元×9=273,420元),雖 經被上訴人屢為催討,均未獲上訴人置理。為此,被上訴人 依社區規約第10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3,420元,及自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 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上訴 聲明,僅提出上訴狀答辯略以:上訴人願給付273,420元,



但須分期付款,因為原址經營的產後護理之家經營不善歇業 ,上訴人公司目前無收入來源,故懇求分期付款(至少5期 )償還此債務。因上訴人公司並無收入來源,且有其他負債 ,希望加計之利息(年息10%)可以減免,因為被上訴人不 是營利事業單位,對上訴人加收利息並不合理,上訴人目前 也無力負擔此利息費用,懇請解除利息費用等語。三、經查: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 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 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板橋原宿公寓大廈規約第10條第1、5項規定:「公共基 金、管理費之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㈡管理費,每坪 新台幣70元整,…。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 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 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見原 審卷第27至28頁)。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109年11月至110年7月之管理費 共計273,420元之事實,業據於原審提出板橋原宿公寓大廈1 08年4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板橋原宿公寓大廈規 約、本院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038號調解筆錄、本院109年 度板簡字第8 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新莊西盛郵局 000036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執據、新莊西盛郵局000083號 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執據、上訴人欠繳管理費計算表等件影 本為證。且上訴人對於其有積欠109年11月至110年7月之管 理費273,420元未繳納之事實並未爭執,且表示願意給付等 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7頁)。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認 為真。至於上訴人以其無力繳納,請求分期給付一節,被上 訴人已表示不同意(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3至54頁),即無從 准許。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非營利事業單位,不應請求利 息一節,則因上訴人逾期未繳納系爭積欠之管理費,是依前 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以及板橋原宿公寓大廈規約第10 條第5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加計以年息10%計算之遲延 利息,與被上訴人是否為營利事業無關。故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即屬無據,而無可採。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板橋原宿公寓大廈規約第10條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3,420 元,及自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10月6日起(見原審卷第147、149、151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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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磐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