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409號
PCDV,110,簡上,409,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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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董挹芳
被上訴 人 吳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
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0年板簡字第48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3萬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65/10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5日擔任會首召集合 會(下稱系爭合會),會期自107年1月5日起至108年3月5日 止,會員連同會首共15會。會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 內標方式(即下標1,000元,活會會員繳交9,000元會款予會 首),會款應於開標後3日內繳齊。底標1,000元整,高標2, 000元整,標金相同時先開標者得標,如無人出標時,抽籤 決定得標者。標會時地:每月5日晚上8時,於會首即上訴人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住所開標。會員編號依序為 01董挹芳(即會首)、02吳準(即被上訴人)、03郭麗芬、 04王素梅05林紫涵、06陳添益、07林美玲、08如意、09林 金蓮、10陳品、11許(香申)真、12國民、13黃崇華、14林 愛月、15陳思辰。起會當日(107年1月5日)全體會員各繳 交會金1萬元予會首,次月5日(107年2月5日)晚上8時第1 次開標(未得標會員繳交扣除得標者下標金額後之餘額予會 首,會首收取後3日內繳交得標者)。被上訴人參加其中一 會,會員編號02,因平日工作繁忙且信賴上訴人之為人,均 未到場參加開標。每次開標完畢上訴人即以電話告知被上訴 人何人得標、下標金金額若干等(共開標6次,上訴人皆稱 由他人以2,000元得標)。詎開標6次之後(即107年2、3、4



、5、6、7月之5日),上訴人便行蹤不明(時間大約是107 年7月底)無故倒會,致被上訴人損失7萬元(頭會無息繳交 給會首1萬元,加上開標6次會錢加標息6萬元,合計7萬元) 。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借款10餘萬元,經兩造結算,共負欠 被上訴人20萬元,上訴人承諾107年7月1日清償,並簽發如 附表所示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 詎屆期仍未清償。爰起訴 依合會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元會款及依消費借貸契 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元借款,合計共20萬元,及自10 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 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7 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 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會錢共只有6萬元而已,借錢則約6、7萬元。 附表所示本票不是上訴人寫。上訴人已經還錢了,因為被上 訴人開檳榔攤,錢直接交給被上訴人,沒有簽收據等語。併 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1月5日擔任會首召集系爭合 會,會期自107年1月5日起至108年3月5日止,會員連同會首 共15會。會金1萬元,採內標方式,每月5日晚上8時,於會 首即上訴人住所開標,被上訴人參加1會等情, 業據提出互 助會單為佐, 且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可信屬實。至被上訴 人主張:起會當日(107年1月5日)全體會員各繳交會金1萬 元予會首,詎次月5日起共開標6次之後(即107年2、3、4、5 、6、7月之5日),上訴人無故倒會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 ,另主張:會款只有6萬元(意即107年6月5日開標後,次(7 )月5日前已倒會。)等語。此部分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共繳 交逾6次以上會款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 並未 據被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參酌被上訴人主張 會款連同借款由上訴人簽署附表所示本票同意於107年7月1 日清償一節,有附表所示本票在卷可佐(附表所示本票上指 紋3紋,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 上訴人於原審當庭所捺指紋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一節,有該局 110年5月21日刑紋字第110004414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佐 附表所示本票確為上訴人簽署,併此敘明。)。衡諸一般經 驗法則,倘系爭合會並非於107年7月5日前即已倒會,上訴 人應無由連同會款結算簽署本票同意於107年7月1日清償。 即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上訴人應僅再繳交6期會款(含首 會)系爭合會即倒會,上訴人抗辯其僅負欠被上訴人6萬元 會款應可採信。另上訴人主張其已經清償一事,既為被上



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前開利己主張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 審酌,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可採。基上,被上訴人本於合會 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元合會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 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 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 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 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 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票據為 無因證券,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伊借款所簽發而交付 ,如發票人抗辯:未收到借款,則執票人應就交付借款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裁判意旨 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3萬元,連 同系爭合會款7萬元,於107年間開立附表所示面額共20萬元 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同意於107年7月1日清償等語。上訴 人於原審既僅自認其向被上訴人借款6、7萬元等情,否認尚 有其餘借款存在之事實。此部分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借 貸金額逾7萬元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既未 據被上訴人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單執附表所示本票 ,又尚無法證明兩造間逾7萬元以上借貸契約存在屬實。經 本院調查結果,認上訴人抗辯其僅負欠被上訴人7萬元借款 應可採信。另上訴人主張其已經清償一事,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上訴人就前開利己主張也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 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可採。基上,被上訴人本於借貸契約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元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合會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 元合會款;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元借款, 合計共13萬元,及自10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 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面額(新台幣) 提 示 日 一 107.7.1 107.6.1 20萬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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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