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彭道理
被 上訴人 施學約
訴訟代理人 歐陽仕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9月28日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的主張
上訴人是新北市新莊區中信國民小學(下稱中信國小)的警 衛,被上訴人則為該校臨時工友。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22 日10時34分在中信國小停車場洗車,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 上訴人以武力攻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右 膝挫傷、右髖挫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3050元、營養補充品費用1萬7238元,且 受有工作損失7萬80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被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9萬8288元。二、上訴人的答辯及上訴理由
(一)本件事發時,上訴人正於中信國小停車場洗車,被上訴人 先於遠處持手機偷拍,後突然接近並對上訴人講話,並拿 1張紙給上訴人看。上訴人告以有事去找校方主管,並請 被上訴人離開,但被上訴人以肩膀頂上訴人,並一直把那 張紙推給上訴人看。上訴人乃將被上訴人推開,被上訴人 用兩隻手上來要攻擊上訴人,上訴人因而將被上訴人壓制 在地。被上訴人旋即起身,上訴人再次重申有事去找校方 主管,被上訴人便前往電梯方向前進欲至學校行政部門, 上訴人跟隨在後,並請人打電話告訴學校行政部門派人下 來處理。但被上訴人在電梯前又伸手拉扯上訴人,上訴人 才又將被上訴人壓制在地。上訴人未有其他攻擊毆打被上 訴人之舉止,且一直保持距離,無傷害被上訴人之故意或 過失。
(二)被上訴人倒地時係背部先碰觸地面才躺下,且上訴人壓制 被上訴人之時間甚短,應不致於使被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 、右膝挫傷、右髖挫傷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又上訴人在 電梯前第二次壓制被上訴人時,尚有學校護理師在場,如 被上訴人當時確實受有傷害,可即刻告知護理師並向學校
健康中心尋求協助,惟被上訴人捨此不為,反另行前往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就診,與一般常情不 符。此外,被上訴人於當日14時12分自行前往臺北醫院急 診時,距事發時已有4小時之久,無從知悉被上訴人於此 期間有無自我傷害之行為。故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為上 訴人所造成,顯有疑義。
(三)上訴人有持手機偷拍、作勢推打攻擊、過度靠近被上訴人 之行為,屬現在不法之侵害,上訴人自得以適當手段排除 。上訴人壓制被上訴人後,未再為任何揮打被上訴人之舉 措,屬排除被上訴人前述不法侵害行為之相當且必要之正 當防衛行為,並無防衛過當之情形,依刑法第23條規定應 屬不罰,亦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用包含證明書費2500元,非治療其 所受傷害所必需,應予剔除。又上訴人無被上訴人所稱「 多次揚言要置被上訴人於死地」之言行,且上訴人為高工 畢業,單親家庭,尚有2名子女需扶養,僅賴每月約24000 元國小校警薪資維持家計,且上訴人於本件事發之前迄今 均為低收入戶,另須負擔與本件相關刑事案件之5萬元罰 金,法院應依上訴人生存權及薪資負擔能力酌定精神慰撫 金之數額。
三、兩造的聲明及原審的判決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82 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3050元(即醫療費用3 05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109年6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且駁回被上訴人關於營養補充品費用1萬7238元、工作 損失7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即逾5萬元部分)之 請求。
(三)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其聲明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 ,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請 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的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109年1 月22日10時30分至40分許在中信國小停車場及電梯前兩次 將被上訴人摔倒壓制在地,且被上訴人遭摔倒壓制在地之
前均無徒手攻擊上訴人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可證(原審卷第94至97頁 ),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佐(原審卷第49至 83頁)。而依前述勘驗結果及截圖照片所示,上訴人第二 次係以右手勾住被上訴人脖子、左手拉住被上訴人右上臂 、右腳勾住被上訴人右腳之大外割方式,將被上訴人人往 地上摔;顯見上訴人非如其所辯僅單純壓制被上訴人,而 有傷害之故意無疑。另被上訴人既無徒手攻擊上訴人之行 為,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摔倒壓制在地之舉,自非針對現在 不法侵害之必要排除行為,殊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又 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日14時12分至臺北醫院就診,經醫師診 斷其受有頭部挫傷、右膝挫傷、右髖挫傷、右前臂挫傷乙 情,有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新北檢109偵10424卷第 25頁);比對被上訴人受傷位置、傷勢情形,俱與其遭上 訴人兩次摔倒壓制在地之情狀相符,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因 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害,應屬有據,上訴人辯稱 該等傷害非其兩次將被上訴人摔倒壓制在地所造成,則非 可採。至證人即中信國小護理師黃芬芬於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678號刑事案件中之證述(原審卷第103至110頁), 因與前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截圖照片不符,無 從憑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再者,上訴人前述兩次將被上 訴人摔倒壓制在地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 第678號刑事判決論以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且上訴人就 該刑事判決之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 第4158號及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判決駁回 確定等節,有該刑事案件歷審判決書可證(原審卷第15至 24、167至184、223至225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遭上訴 人故意傷害,應屬有據,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傷害而支出3050元醫療費用乙節, 有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證(附民卷第15頁);其中證 明書費2500元係被上訴人為取得診斷證明書所支出,用以 證明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乃實現其損害賠償債權 之必要費用,且係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並與本件侵 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與其他醫療費用同屬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支出。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醫療費用3050元,應屬有據。
(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故意傷害行為受有身體損 害,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請 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 ,108年所得12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部;上訴人為高工畢 業,目前在國小擔任警衛,單親扶養2名子女,每月薪資 約2萬4000元,領有低收入戶證明,108年所得36萬餘元, 名下有汽車1部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第46、1 65頁),並有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證(原審限閱卷)。是依前述兩造身分、社會地位、資 力,上訴人行為之侵害情節,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 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 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四)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性質上無從預先 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自得請求上訴人受催告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結論
(一)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3050元(即醫療費用3 05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109年6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