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楊魯豫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賴順斌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8月30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賴順斌應給付上訴人楊魯豫新臺幣77萬4316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賴順斌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楊魯豫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楊魯豫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楊魯豫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魯豫(下稱楊魯豫)主張: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賴順斌(下稱賴順斌)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上午10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下稱A車) ,沿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機車道自樹林往板橋方向行駛,行 至編號032680號燈桿處時,未顯示方向燈即向左偏行超越其 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適 訴外人岳芝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 車)行駛至賴順斌左後方,為閃避A車而緊急剎車,致人車 倒地頭部受創死亡。楊魯豫為岳芝楓之母,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賴順斌賠償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新臺幣 (下同)196萬7895元(含㈠醫療費用1363元。㈡殯葬費用20 萬元。㈢扶養費126萬6532元。㈣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共396 萬7895元,扣除已領得之強制責任保險給付200萬元後,合 計196萬78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楊魯豫於原審聲 明:賴順斌應給付楊魯豫196萬7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原審判決:㈠賴順斌應給付楊魯豫77萬4316元,及自1 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楊魯豫
其餘之訴駁回。楊魯豫就其敗訴部分,其中40萬元(非財產 損害)及法定而遲延利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 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併為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賴順斌應再給付楊魯豫40 萬元,及自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賴順斌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肇於楊魯豫之女岳 芝楓騎乘C車嚴重超速,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煞車 不及打滑自撞,始致生死亡之結果。賴順斌就本件事故發生 ,並無過失。即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未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該規定是於108年10月1日新增,於 本件並無適用餘地。又本件事故發生時,A車與C車是行駛於 同一車道,自也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變換車道時)適用餘地。併A車為前車,C車為後車,賴順 斌就其欲超越前車(即B車),固負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 4條第3項「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間並行間隔」;及同規則第 101條第1項第5款「於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惟此均規範A車與B車之互動,與C車無關。本件事故發生時 (107年11月10日)賴順斌騎乘A車既無法定義務之違反,超 車打燈亦無習慣法之適用,賴順斌就本件車禍事故,自難認 有過失。退步言之,縱認賴順斌負有應打左方向燈之義務, 岳芝楓亦會因超速,且未與A車保持安全距離, 導致煞車不 及而生本件憾事,此際賴順斌打左方向燈即屬無效義務,難 將岳芝楓死亡結果歸責於賴順斌。即依國立澎湖科技大學( 下稱澎科大)鑑定意見書記載「就本案而言,機車向左側變 換偏移,其所需時間甚短,約於0.7秒內即可完成。此時若C 車以較高速度接近,有非常高可能性,會因反應不及(一般 駕駛人白天之認反應時間約為1-1.6秒),採取緊急煞車或 閃避行為不當,導致失控倒地狀況。」、「在滑行過程中, 倒地機車前車頭有觸及前車車尾。」可知,C車係自行倒地 ,倒地後失去動力,加上地面磨擦力,車速必然已大幅放慢 之情況下,尚有辦法追撞上A車,顯見岳芝楓車速過快而導 致反應不及,始是真正肇因。再退步言,縱賴順斌應負過失 責任,其過失程度亦低於岳芝楓,應由岳芝楓負較大肇責, 即原審認定賴順斌應負擔80%責任,應有未洽。關於楊魯豫 (岳芝楓之母),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363元;殯 葬費用20萬元;扶養費126萬6532元之損害部分,賴順斌不 爭執,但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併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賴順斌部分
廢棄。㈡楊魯豫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賴順斌於107年11月10日上午10時25分許,騎乘A車,沿新北 市板橋區浮洲橋機車道自樹林往板橋方向行駛,行至編號03 2680號燈桿處時,未顯示方向燈即向左偏行超越其前方之B 車;適訴外人岳芝楓騎乘C車行駛至賴順斌左後方,為閃避A 車而緊急剎車,致人車倒地頭部受創死亡。
㈡系爭車禍發生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囑託澎科大鑑定結果:事故發生時,A車車速每小時49. 18公里;B車車速每小時32.97公里;C車車速則每小時於61. 92至90.65公里間,C車明有超速等情,並有澎科大108年11 月25日出具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 ㈢楊魯豫為岳芝楓之母,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363元 ;殯葬費用20萬元;扶養費126萬6532元, 合計共146萬789 5元之損害。
㈣楊魯豫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⑴汽車:指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 機車)。…前項第1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 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 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⑶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 需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⑸…超越時應顯示左方 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 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 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 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101條第1項第3、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 條第1、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承前,本件車禍發生前,A車、B車與C車既行駛於同一道路, B車為A車之前車,C車則為A車之後車,自應由A車駕駛對B車 ;C車駕駛對A車(即後車對前車)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即楊魯豫
主張:賴順斌駕駛A車對C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一節,應有誤會 並無可採。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107年11月10日,是無現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3款規定(108年10月1 日新增)適用餘地,惟A車超越B車時,仍應適用同規則第10 1條第1項第3、5款等規定(該條第3款變換燈光〈指大燈〉是 為提醒前車〈B車〉其欲超車;第5款後段顯示左方向燈,則為 提醒後車〈C車〉及左側車輛其欲變更行徑方向。即賴順斌主 張第5款顯示左方向燈義務,目的在提醒前車,與C車無關云 云,並無可採。)。本件賴順斌騎乘A車欲超越B車時,未顯 示左方向燈即向左偏行之疏失行為,既易使行駛於其左後方 之C車駕駛誤認其行向,致未能正確反應而發生危險,賴順 斌前述過失違規行為,自無信賴原則之適用(適用前提為駕 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即經本院調查結 果,認賴順斌前述超車未打左方向燈即逕向左偏行之過失(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與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故而,原告本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賴順斌就C車駕 駛岳芝楓死亡之結果,對其母楊魯豫負侵權行為損害負賠償 之責,於法自屬有據。
㈡又本件車禍發生前A車是行駛於C車右前方,二車行駛於同車 道;C車行車速度超過法定上限等情,已如前述。二車於肇 事前既行駛於同一車道,A車又屬前車,依交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94條規定岳芝楓騎乘C車本應注意不得超速,且 與前車(A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超越或與其併 行。岳芝楓騎乘C車,既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94條規 定超速、未與A車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 ,因此才 於A車突然向左偏行時閃避不及,造成追撞,就本件車禍發 生自與有過失。經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後,認賴順斌、岳 芝楓,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自負1/2過失責任,並依民法第217 條第1、3項規定,按比例減輕賴順斌本件賠償金額1/2。五、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同法第194條亦定有明文。茲就楊魯豫請求金額,臚列 說明於下:
㈠楊魯豫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363元;殯葬 費用20萬元;扶養費126萬6532元,合計共146萬7895元損害 一節,為賴順斌所未爭執,應屬有據。
㈡楊魯豫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精神受損至巨,爰請求賠償2 50萬元非財產損害;賴順斌則以:楊魯豫之請求過高等語為 辯。經本院審酌楊魯豫為岳芝楓之母,岳芝楓死亡時年僅27 歲,楊魯豫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離婚、名下有存款、 不動產、汽車;賴順斌為高中畢業、名下財產總額10萬元畢 業、已婚、擔任糕點師、家境小康(有兩造警訊筆錄及戶籍 查詢資料、財產及所得資料附卷可佐。)等,兩造之教育程 度、收入、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楊魯豫主張其受有非財 損害20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過巨,應予 駁回。
㈢基上,楊魯豫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金額計346萬7895元(1,46 7,895+2,000,000=3,467,895),再按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 賠償責任1/2後,賴順斌應賠償楊魯豫之金額為173萬3948元 。
六、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楊魯豫因 本件車禍事故領得200萬元之強制險給付,已如前述,依前 開法律規定將200萬元保險給付與賴順斌應賠償金額173萬39 48元扣抵後,楊魯豫已無餘額可再向賴順斌為賠償之請求。七、綜上所述,楊魯豫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賴順斌給 付117萬4316元(77萬4316元+40萬元),及自109年8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楊魯豫前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依據,應 併駁回。原審判決賴順斌應給付楊魯豫77萬4316元,及自10 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尚有未洽。賴順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40萬元非財產損害 及遲延利息部分)為楊魯豫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則無不合。楊魯豫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賴順斌之上訴為有理由,楊魯豫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