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21號
PCDV,110,簡上,21,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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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呂登進
被 上訴人 林芙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0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緣上訴人為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 樓房屋)暨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為同地址4樓房 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暨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 人在系爭4樓房屋陽台有自行挖設排水孔接排水管(如附件 所示H部分,見原審卷第19頁,下同),惟該排水孔之設置導 致流污水至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之後陽台,又該整棟之屋 頂平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然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 同意,擅自在整棟大樓屋頂平台私挖排水孔(如附件所示F、 G部分,見原審卷第19頁,下同)將污水排入公共雨水管,造 成該污水均流入系爭2樓房屋內,更在該屋頂平台興建違建 牆面(如附件所示I部分,見原審卷第87頁,下同),然該違 建物之牆面未留60公分通道,影響公共空間安全之逃生,顯 見被上訴人上開設置排水孔之行為係妨礙上訴人對系爭2樓 房屋所有權之行使,對於該屋頂平台挖設排水孔及牆面設置 之使用亦屬侵害上訴人對於該屋頂平台4分之1所有權,故被 上訴人依法應封閉系爭4樓房屋陽台之排水孔,及將該屋 頂平台之排水孔回復原狀並就設置之牆面予以拆除。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樓房屋陽台排水孔(如 附件所示H部分)封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4樓頂排水孔 (如附件所示F與G部分)回復原狀、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 4樓屋頂牆面(如附件所示I部分)拆除。
二、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上訴人所述均為不實,被上訴人係在民國77年購入系爭4樓 房屋,當時該屋頂平台已有如附件所示I部分之違建存在, 此為前手賣方所搭建之既存違建,且購買後對於該違建已使



用多年,對於該違建之牆面未曾遭鄰居抗議,又被上訴人對 於系爭4樓房屋陽台之排水孔及屋頂平台之排水孔均否認 為被上訴人所私自設置,上開排水孔亦在被上訴人購買時即 已存在之設施,故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等語。 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即判命上訴人之 訴駁回。而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就 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 外,補稱:㈠我認為我的所有權受到侵害,我要請求排除, 被上訴人在一審的時候有說假話,說牆面只有160多公分, 事實上沒有,不管是現在被上訴人所蓋,還是以前的房東所 蓋,他們都有自行私下加蓋排水孔,還有143公分的巷道牆 面,都有妨害我們所有權的行使。我也有另外告被上訴人漏 水案件。㈡就我所請求封閉之H部分排水孔,此部分如我照片 所示,因為被上訴人私設排水孔導致會一直漏水到樓下,我 有告3樓屋主有導致系爭2樓房屋有漏水的情形,經另案確定 了,有強制執行,確定3樓有漏水的情況導致系爭2樓房屋陽台有漏水的情形。到時候可以等另案強制執行施工後,把 3樓房屋牆面挖出來就可以看到底是不是H部分或是G部分的 排水孔有漏水下來所導致。㈢就我所主張頂樓F、G部分排水 孔有妨害或侵害之部分,F部分我不知道是誰用的,G部分是 被上訴人所設置的。G部分我有用箭頭指出來,一個是水龍 頭,一個是漏水頭,但是我講的G部分是指漏水頭,這個是 被上訴人所設置。而F、G、H都要封死,才不會漏水下來, 也不能夠有任何汙水排入5樓G管內,如原審卷第167、169頁 的估價單所示回復方式為之。㈣就我所主張頂樓I牆面有妨害 或侵害之部分,此部分所稱妨害為我無法通過該處,涉及到 頂樓逃生危險。I部分是由何人搭蓋的我不知道,但是被上 訴人是現在的所有人,應負責拆除。但我有上去查看走道只 有43公分,並非被上訴人所稱60公分以上,本人將提起刑事 告訴,提告被上訴人觸犯偽證罪及公共危險罪。㈤被上訴人 有以書信通知我要請水電師傅前往系爭4樓房屋跟5樓房屋看 看排水管線路是否有不合理之處,可當面討論如何處理等語 ,顯然被上訴人想要湮滅H汙水管跟G部分埋暗管排放汙水之 事實,可能也有涉及湮滅證據罪嫌,我有請被上訴人於法院 判決前不得自行施工。且可以證明事實上G管、4樓的H管、5 樓頂F管(排大便)即為被告所施工而成等語。並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樓房屋陽台排水孔 (如附件所示H部分)封閉。㈢被上訴人應將上開房屋4樓樓 頂排水孔(如附件所示F與G部分)回復原狀。㈣被上訴人應



將上開房屋房屋4樓樓頂(如附件所示I部分)牆面拆除。被 上訴人則補稱:㈠H部分排水孔確實是我所設置的,我是要洗 後面陽台的,且H部分排水孔接到公共排水管,也沒有漏水 的情形,根本沒有影響到二樓。㈡F部分不是我設置的,是前 屋主所設置的。G部分也不是我設置的,下面有一個漏水頭 是供大家使用的。漏水頭也不是我設置的,應該是當初在蓋 房子就有這個東西。F、G、H這些跟系爭2樓房屋漏水根本就 沒有關係。上訴人之前就有告我們系爭4樓房屋跟3樓有漏水 情形,但是後來來測水跟系爭4樓房屋沒有關係,而且法官 也跟上訴人說你2樓漏水怎麼會告4樓,後來上訴人另外去跟 3樓住戶提起訴訟。且上訴人於一審時是主張屋頂平台頂樓 的G水管漏水頭是我做的,但其實那是建設公司做的,我根 本不知道,我從77年買系爭4樓房屋到現在,我都沒有更動 過建築,我沒有排污水,那是頂樓平台廚房的廢水,G管是 頂樓加蓋浴室的盥洗用水,不是排糞管。4樓H管是我10幾年 前裝修的,管線本來就存在,不是上訴人家沒有排水管,我 家就沒有,我是沿用本來就有的排水管。G、H水管也不是我 做的,也沒有漏水。㈢上訴人所主張頂樓I牆面也不是我所興 建,買的時候就有了,上訴人比我還早搬入系爭2樓房屋, 且上訴人明知頂樓加蓋之情事,其默認先前屋主加蓋情事, 現在竟然還要叫我拆除,巷道也不是我用的。巷寬我量是47 公分,之前我是抓一個大概,不過該部分並不妨害逃生,仍 然足夠通行,不知道上訴人所稱妨害逃生所指為何,況該部 分亦非被上訴人所為。㈣之前上訴人還找環保局來看,環保 局官員也說F、G、H管均未漏水到3樓或2樓,但有建議我說 只要將F、G管多做明管,共同拉到4樓的公共汙水管內,就 與平台上的公共管線無關,系爭2樓房屋屋主即上訴人就 不會再亂,我才會寄信告知上訴人要對管線施工,請上訴人 會同觀看及討論處理方式,沒想到上訴人暴跳如雷等語。並 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上訴人得否主張其所有權受侵 害而請求排除侵害?即可否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系爭4樓房 屋如附件所示H部分之後陽台排水孔封閉、將如附件所示F與 G部分之樓頂排水孔回復原狀、將如附件所示I部分之樓頂牆 面拆除?茲敘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 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為平衡保障所 有權利人之權益,有關個別權利之行使,於一定限度內仍應 受到限制,始符公平。而依目前社會發展情形,都會地區人 口密集,高樓大廈林立,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是彼此日 常生活難免相互影響,故依通常情形,倘房屋所有人係依正 常方式使用,於合理範圍內,縱或造成相鄰房屋所有人生活 上之不便,亦難認係妨害相鄰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故相鄰 房屋所有人尚不得本於其個別之所有權能請求予以排除。又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稱之妨害,係指凡以占有以外之方 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 事實始屬之,亦即該所有權之現在事實狀態與其本來應有之 狀態不相一致。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4樓房屋陽台有自行挖設排 水孔接排水管(即如附件所示H部分),且該排水孔之設置導 致從4樓流污水至上訴人所有系爭2樓房屋之後陽台,妨害上 訴人對於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之行使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辯稱該排水孔之設置並未造成污水流入系爭2樓房屋陽台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然查,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認 定系爭2樓房屋陽台有因系爭4樓房屋陽台如附件所示H 部分之排水孔設置而受有何所有權遭妨害之情事,且參上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稱:等另案獲得勝訴(上訴人對3樓房屋屋 主起訴3樓房屋導致系爭2樓房屋有漏水情事)去強制執行施 工之後,等三樓施工後把牆面挖出來可以看到底是不是H 部 分或是G 部分的排水孔有漏水下來,我目前沒有要提出其他 證明方式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一第201頁),是上訴人就此部 分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洵非有據。 ㈢又本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樓房屋屋頂平台之排 水孔(如附件所示F與G部分)回復原狀(應予封閉)及應將屋 頂平台違建之牆面(如附件照片所示I部分)拆除云云,惟 上開所稱排水孔及牆面占用位置均位於屋頂平台,此為系爭 整棟建物之共用部分而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本件上 訴人既依所有權人地位主張所有權受妨害,並就該部分依民 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及回復原狀,則依民法第8 21條但書規定,上訴人本件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應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亦即上訴人雖得單獨起訴請求,但應為請 求被上訴人向共有人全體返還之聲明。然上訴人就此部分之 聲明並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樓房屋4樓頂排水孔(如附 件所示F與G部分)回復原狀、被告應將同上號房屋4樓頂



如附件所示I部分)牆面拆除並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 體」之請求,參諸民事訴訟法採不干涉主義、處分權主義及 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 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本件上訴人既無請求被上訴人 應向共有人全體返還之聲明,依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上 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已難謂有據。況退步言,本件被上訴人辯 稱上開屋頂平台排水孔及違建牆面等設置均係其於77年購買 系爭4樓房屋時即已存在等語,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按公 寓大廈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 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 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 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 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 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 訴人使用屋頂平台排水孔及增建牆面等情,既屬被上訴人於 77年購入系爭4樓房屋已存在之情形並使用迄今,非一、二 日間即可完成,鄰居均可共見共聞,公寓住戶當無不知之理 ,而其歷時30餘年,均相安無事,此外,更勿論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係84年6月間方制定公布,於制定公布前,一般人民 就公寓大廈屋頂平台、外牆、一樓法定空地及地下室之共有 共用觀念尚不明確,而普遍存有屋頂平台由最高樓層專用、 各樓層可自由使用該部分外牆、一樓法定空地甚至地下室一樓專用之習慣,此為週知之事實,準此,被上訴人使用屋 頂平台之排水孔及增建牆面,全體住戶未為反對之意思,顯 非單純之沈默,而係默許同意其分管之協議,足見被上訴人 縱有上開行為(假設語,非本院認定),亦係經全體住戶默示 之分管協議而為使用收益,難謂為無權占有,更難遽認有何 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情事,退萬步而,上訴人迄今亦無法舉 證說明上開屋頂平台排水孔(如附件所示F、G部分)及增建牆 面(如附件所示I部分)等設置均為被上訴人所為,更未說明 上開設置有何導致上訴人之所有權受到妨害、侵害之情形, 即均未舉證證明上開設置有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 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倘各房屋所有人均係依正常 方式使用,於合理範圍內,縱或造成相鄰房屋所有人生活上 之不便,亦難認確有該當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妨害 相鄰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情形,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應將屋頂平台之排水孔(如附件所示F與G部分)回復原狀及 應將屋頂平台違建之牆面(如附件所示I部分)拆除之請求 ,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除去前揭妨害,應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 求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樓房屋陽台排水孔(如附件所示H 部分)封閉。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樓房屋樓頂排水孔(如附 件所示F與G部分)回復原狀。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樓房屋樓 頂牆面(如附件所示I部分)拆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予以駁回,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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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