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110號
PCDV,110,簡,110,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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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0號
原 告 吳佩芬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吳昰岳
被 告 田家燁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2號),本
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046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5,04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7萬2,384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192號卷第7頁)。嗣於111年2月21日原告具狀變更訴之 聲明第1項之本金為51萬6,521元(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10 號卷第113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被告 侵權行為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 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次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 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 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二、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受 有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則依上開說明,雖本件於上開法條 修正前已繫屬於本院,惟於法條修正後尚未經本院終局裁判



,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由本院改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裁判(原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2157號案件),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6月2日1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往 民族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時,欲 左轉至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247巷7弄時,本應注意機車左轉 彎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與後方車輛間距,且依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 牌碼092-BAN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沿同向後方 直行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左側腓骨、左側近端脛骨骨折、鼻部、雙膝、右足、左肘 多處擦傷、左側髖部、左膝挫傷、右手水泡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而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民 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茲將原告請求項 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26萬5,211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前往醫療財團徐元智先 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及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臺大醫院)、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 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下稱仁濟醫院)治療,並支出醫療費 用共計26萬5,211元。
2、看護費用39萬3,8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8年6月4日至同年 月11日(共8日)、108年6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共6日)、 108年6月18日至同年7月4日(共17日)之住院期間、108年6 月11日手術後2個月、108年9月2日手術後1個月之期間及108 年7月4日出院,手術後2個月均需有專人照顧。而原告於108 年6月5日至同年月7日、108年6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聘請照 顧服務員照顧,分別支出照顧服務費4,400元、1萬1,000元 ;其餘共計172日則委由原告之父親全日看護,而1日看護費 用以2,200元計算,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39 萬3,800元(計算式:4,400元+11,000元+每日2,200元×172 日=393,800元)。
3、交通費用9萬3,575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行動不便,已支出就醫 交通費用6萬7,075元;又原告因系爭傷害於最後一次手術後



,尚須復健共9個療程,每個療程可回診治療6次,故原告手 術後須回醫院之復健次數共計54次(計算式:6次×9個療程= 54次),惟原告已於110年2月23日進行第1個療程之第1次治 療,故原告將來尚須回診復健53次,而原告每次復健之來回 交通費約為500元,故原告將來所需之交通費用為2萬6,500 元(計算式:500元×53次=26,500元),合計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交通費用為9萬3,575元。
4、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9,736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共計 9,736元。
5、無法工作之損失31萬元:
  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兼職保母工作,每月月薪為1萬元,於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迄今共19個月無法工作,故原告受有工作 損失19萬元(計算式:10,000元×19月=190,000元);又原 告於109年10月11日第四次住院進行左腳骨固定物移除手術 ,術後至少1年無法工作,因而受有將來工作損失12萬元, 合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失31萬元(計算式:19 0,000元+120,000=310,000元)。 6、精神慰撫金35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斟酌原告所受 傷勢、將來復原程度、兩造資力,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35萬元。
7、以上合計142萬2,322元,並依兩造之過失比例各半計算,復 再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9萬4,640元,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1萬6,521元(計算式:1,422,3 22元×50%-194,640元=516,521元)等語。(二)並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6,521元,及自10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依據車禍肇事責任分析表來看,原告為肇事主因,因為後車 本來要保持安全距離,以及注意前方車輛,雖然被告遭原告 之車輛撞擊沒什麼受傷,但不代表本件車禍主要係由被告所 造成。又原告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故原告不得 全數向被告求償,應依照肇事責任比例由原告負擔7成、被 告負擔3成。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 示,其上記載原告之診斷病名依次為紅斑性狼瘡、重症肌無 力、天皰瘡、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可知原告該次住院、治療



、檢查等,主要並非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骨折而住院治療 ,則原告如何證明其醫療費用收據係因治療本件車禍之骨折 傷勢所支出。且因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涉及原告原本所患 疾病,故請原告證明其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均為本件車禍事 故所受傷勢治療而支出;關於看護費用部分,因涉及原告實 際已支出之看護費用及將來須支出之看護費用,原告應就已 支出之看護費用提出照護者之扣繳證明,被告無法負擔亦無 法接受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用;關於交通費用部分,請原告 證明其提出之收據均係因本件車禍受傷就診而支出;關於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請提出醫師證明原告有實際需要 ;關於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請原告提供105至107年度報稅 及原告所照護小孩家長等資料,以證明原告確有實際保母 收入或原告未來會有小孩照顧之收入,況原告於車禍發生時 向被告表示其沒有工作,卻於訴訟中陳稱在擔任其姊小孩之 保母,惟原告長期生病往返醫院,如何能照顧小孩,且原告 並無保母證照,亦無報稅,又其姊為其親人,故證詞不可採 信;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雖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勢 ,然原告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且原告請求之金 額如何計算,不得因原告有受傷而漫天喊價,故被告無法接 受賠償精神慰撫金35萬元等語,茲為抗辯。
(三)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A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 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時 ,欲左轉至同巷9弄(原告雖主張為同巷7弄,然經本院比對 車禍事故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之結果應為同巷9弄),本 應注意機車左轉彎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與後方車輛間距,且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 適有原告騎乘系爭B車,沿同向後方直行至該處,見狀煞避 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之 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3006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 審交易字第150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並 得易科罰金且已確定在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調查筆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8年度偵字第30065號起訴書、Google地圖、本院109年



度審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0065號卷第7-21頁、第27-4 9頁、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50號卷第21頁、第57-62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及偵查案卷核閱無訛,且被 告就其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亦不爭執,是此部 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又參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車輛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 之鑑定結果均認定被告駕照吊扣期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 轉未顯示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 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1月2日新北裁 鑑字第1084738028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12月9日新北交安 字第1092017457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市車輛事故鑑定覆議會鑑 定覆議意見書等件附卷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年度偵字第30065號卷第99-102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 157號卷第89-92頁,下稱訴字卷)。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自堪信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 前揭過失行為,致其身體健康及財產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 前述,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 為正當。惟原告就其所請求之各項費用,仍應由原告就其主 張所受損害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請求 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前往亞東醫院、臺大 醫院、仁濟醫院治療,並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6萬5,211元等



語,有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費用證明單及斷證明書、仁濟醫院收據等件影本 附卷可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00 65號卷第27頁、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2號卷第31-53 頁、第56-60頁、本院109年訴字第2157號卷第107-118頁、 第221-225頁、本院卷第13頁、第39-43頁、第139-141頁) ,然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1)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詳如前述,而參 以原告提出之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仁濟醫院收據所示,可知原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 前往亞東醫院、臺大醫院、仁濟醫院就診一般外科、影像醫 學科、外科部、影像醫學部、骨科部、傷口造口照護小組、 復健部等就診;復參諸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其上記載 原告因左側腓骨、左側近端脛骨骨折、鼻部、雙膝、右足、 左肘多處擦傷、左側髖部、左膝挫傷、右手水泡等傷勢,於 108年6月2日下午12時5分至亞東醫院急診處置,予石膏固定 ,建議宜間歇性冰敷,患肢暫不宜劇烈活動,因長期台大醫 院就診,骨科醫生建議轉院,於同日16時30分辦理轉院等語 。且依臺大醫院109年2月6日、110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所 示,亦載明:原告係因左側脛骨平台骨折於108年6月4日至 該院住院,於同年月11日接受左側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 術中使用脛骨鎖定加壓骨板釘組鋼板,術後轉加護病房觀察 ,同年月12日轉至骨科病房住院,於同年7月4日出院,手術 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及休養4個月。於同年12月26日至該院外 科傷口照護門診就診,於同年8月15日、29日、同年9月16日 、19日、26日、同年10月3日、14日24日、同年11月14日、2 8日、同年12月26日、109年1月9日、23日、109年2月6日至 該院骨科門診就診,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又原告復因左 側脛骨平台骨折術後,骨癒合,於109年10月11日至臺大醫 院住院,於同年月12日接受左腳骨內固定物移除手術,術後 建議休養二週,於同年月18日出院,於同年10月29日、同年 11月5日、19日、26日、同年12月10日、17日、24日、110年 1月7日、21日、110年2月4日、110年5月20日至該院骨科門 診就診,目前膝蓋關節活動角度伸展零度,屈曲90度,活動 度90度,目前症狀固定,無法預期明顯改善,宜於門診持續 追蹤治療等語,可知原告確係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害而前 往亞東醫院急診治療,復因該傷勢轉至臺大醫院住院並進行 手術治療,嗣後仍持續至臺大醫院門診治療。而經核原告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各醫療院所就診之傷勢位置與其因本 件車禍所受傷勢位置相符,又就診之科別與車禍所受傷勢相



關,且時間亦與本件車禍事故時間緊密,另各醫療項目費用 均已記載明確,是堪認上開醫療費用均係與本件車禍事故受 傷有關,並具有必要性。而經本院核對計算上開醫療費用單 據後,原告此部分所支出醫療費用為9萬8,733元,是原告請 求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9萬8,733元,應屬有據。 (2)關於原告請求附表二編號1、7、9之醫療費用部分,觀諸原 告所提出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證明單,其上就醫日期及備註欄 分別記載:「2019/06/02~2019/10/03」、「2019/09/01~20 20/01/09」、「2019/08/01~2020/02/25」及「本證明為截 至108年10月14日止所繳付之醫療費用」、「本證明為截至1 09年2月27日止所繳付之醫療費用」等語,足見該等醫療費 用證明單係原告於上開就醫日期之期間所支付之全部醫療費 用,且該等醫療費用證明單之就醫日期、期間尚有部分重疊 ,顯見亦有部分醫療費用係有重複計算之情形;復參以該醫 療費用證明單上載明原告於各段期間至該院各科部就診之紀 錄,其中尚有包含原告至該院內科部、皮膚部、眼科部、神 經部等非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害而就診之紀錄,是尚難認 該醫療費用證明單上所載金額即為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 系爭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況該等醫療費用證明單係證明 原告於上開就醫日期之期間所支付之全部醫療費用,業如前 述,且原告既已有提出附表一所示之各紙醫療費用單據請求 醫療費用,自難認原告可再以醫療費用證明單重複請求相同 之醫療費用;又關於附表二編號2之材料費用部分,觀諸原 告提出之臺大醫院已批材料費住院醫令明細列表所示,其上 記載住院期間為108年6月4日至108年7月4日,惟依原告前開 所提出該段期間之醫療費用單據內,已有包含原告於手術或 門診中所使用之材料費,是原告自不得再以此該材料費明細 列表重複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另關於附表二編號3、4、 8、10之醫療費用部分,因原告就診之科別分別為皮膚部及 內科部,且原告除未說明該等醫療費用之支出與本件車禍所 受傷勢有何關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之醫療費用 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相關,尚難認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係因本 件車禍受傷所支出;至就關於附表二編號5至6、11至13之證 明書費用部分,惟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 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 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93年度台上字 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聲請診斷證明書如係為證 明損害,則該費用自屬必要支出,如未經提出以證明與本件 原告所受傷害、損害有關,自非必要支出,不應准許。而原 告就此部分證明書費用,均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以為證明,自



難認係屬證明本件車禍傷勢、損害狀況及內容所必要之支出 ,故應予剔除。準此,原告請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 16萬6,458元,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93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事故 所受上開傷勢而有他人看護之必要時,不論是由親人照顧或 請人看護,均得請求因此而支出之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 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8年6月4日至同年月11日(共8 日)、108年6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共6日)、108年6月18 日至同年7月4日(共17日)之住院期間及108年6月11日手術 後2個月、108年9月2日手術後1個月之期間及108年7月4日出 院,手術後2個月均需有專人照顧,而其於108年6月5日至同 年月7日、108年6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聘請照顧服務員照顧 ,分別支出照顧服務費4,400元、1萬1,000元,其餘共計172 日則委由其父親全日看護,而1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 故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共計39萬3,800元等語,並提出 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仁光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照顧服 務費收據2紙等件影本存卷可考(見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192號卷第55-60頁,下稱附民卷),然為被告所否認。查 :
(1)觀諸原告提出之108年7月1日、同年月3日、同年9月19日、 同年11月14日、109年2月6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其 上醫囑分別記載:「原告因左側脛骨平台骨折於108年6月4 日至該院住院,108年6月11日接受左側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 術,術後轉至加護病房觀察,108年6月12日轉骨科病房住院 ,108年6月18日轉回內科病房,108年6月12日至108年6月17 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108年6月4日至108年6月11日 及108年6月18日至108年7月4日內科病房住院期間需專人照 顧」、「於108年6月11日接受左側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 …手術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於108年9月1日至本院住院 ,108年9月2日接受清創手術並縫合,108年9月10日出院…術 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可知原告自108年6月4日起至1 08年7月4日之住院期間,及自108年6月11日接受左側開放性 復位內固定手術後2個月、自108年9月2日接受清創手術後1



個月,確有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則依 上開所述,原告有受專人照護必要之期間應為自108年6月4 日起至108年8月10日止(其中108年6月11日接受左側開放性 復位內固定手術後之2個月即至108年8月10日止需專人照護 期間,與原告於108年6月11日至108年7月4日止之住院期間 需有專人照護之期間有部分重疊,故此部分原告自不得重複 請求看護費用,應予剔除),及自108年9月2日起至108年10 月1日止。
(2)又原告主張其於108年6月5日至同年月7日、108年6月12日至 同年月17日聘請照顧服務員照顧,分別支出照顧服務費4,40 0元、1萬1,000元,其餘則委由其父親全日看護,1日看護費 用以2,200元計算等語。查,原告主張看護費用全日以為2,2 00元計算,經核並無逾越一般市場行情之情形,且就原告請 其父代為看護照料部分,依前開說明,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之請求;另就原告聘請專人看護部分,業已提出仁光照顧服 務勞動合作社照顧服務費收據佐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應屬有據。準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21萬1,200 元【計算式:4,400元+11,000元+2,200元×(108年6月4日及 108年6月8日至同年月11日共計5日+108年6月18日至108年8 月10日共計54日+108年9月2日至108年10月1日共計30日)=2 11,200元】,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行動不便,已支 出就醫交通費用6萬7,075元,且其於最後一次手術後尚須復 健共9個療程,每個療程可回診治療6次,故其手術後須回醫 院之復健次數共計54次,而其已於110年2月23日進行第1個 療程之第1次治療,將來尚須復健治療53次,又每次復健之 來回交通費約為500元,故其將來所需之交通費用為2萬6,50 0元,合計請求交通費用9萬3,575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收 據70紙、計程車乘車證明24紙、車資估算資料、物理治療紀 錄卡12紙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61-74頁、本院109 年訴字第2157號卷第119-139頁,下稱訴字卷,及見本院卷 第45-5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查:
(1)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乙節,已如前述,而本院 衡酌原告上開所受傷勢部位及其受傷之程度非輕,如強求原 告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稍有不慎即恐致其傷勢加重之風險, 故堪認原告至醫院進行治療、復健時,自有搭乘計程車前往 之必要。又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提出計程車收據記載之搭乘日 期,其中附表三編號1、5至25、28至49、51至94所示之時間 ,與上開原告至臺大醫院、仁濟醫院就診之醫療單據、物理



治療紀錄卡、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就診及住院、出院日期均相 符,雖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乘車證明,其中有部分並 未記載乘車起訖地點,惟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車資估算資料所 示,自原告住處至臺大醫院所需之車資約為230元至300元間 ,核與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乘車證明上所載金額大致相 符;另原告固有部分車資金額逾300元,惟該等收據上已載 明「爬梯費用」、「2F爬梯機服務」等語,且依原告所受傷 勢位於腿部,居住地點為2樓,是原告應有使用該服務之必 要,故堪認此部分車資費用應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則原告 請求此部分之交通費用2萬5,915元,應屬有據。 (2)至就原告請求附表三編號2至4、26至27、50之交通費用1,66 0元、其餘交通費用3萬9,500元及將來之交通費用2萬6,500 元,合計6萬7,410元之部分,因原告於附表三編號2至4、26 至27所示之乘車日期係前往臺大醫院就診內科部及皮膚部就 診,然此部分與本件車禍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並非相關乙節, 已如前述,是該部分車資自難認係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增 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附表三編號50之交通費用250元部分 ,因當日原告前往臺大醫院就診已有請求來回交通費用即附 表三編號48、49部分共計495元,且原告復未說明有何再支 出額外一趟就醫交通費用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 據;又其餘交通費用3萬9,500元之部分,雖原告有提出車資 估算資料及物理治療紀錄卡佐證,然該等物理治療卡僅能佐 證原告有至臺大醫院進行復健治療,尚無從證明原告有支出 該等交通費用,而該車資估算資料僅係估算原告住處至臺大 醫院間搭乘計程車所需花費之車資估算資料,尚難據以認定 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並支付此部分之交通費用共計3萬9,500 元,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因本件車禍事故而 受有上揭交通費用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另將來之交通費用2萬6,500元之部分,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其尚有復健治療53次及仍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治 療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預估將來交通費用之請求,核屬無 據,自難准許。
4、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用 品費用共計9,736元等語,並提出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發票1紙、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美耐德股份 有限公司常德小歇門市統一發票21紙及電子發票證明聯2紙 、鼎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紙及7-ELEVEN電子發票 證明聯3紙、益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力門市統一發票9紙、 中力藥局估價單7紙、眾安大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康匯



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紙等件影本附卷足參(見附民卷第7 5-91頁、訴字卷第141-144頁、第22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並 於車禍發生後2日即進行左側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治療, 復於108年7月18日、108年9月2日分別進行傷口清創縫合手 術、清創手術,再於109年10月11日接受左腳骨內固定物移 除手術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109年6月11日臺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影本存卷可考(見訴字卷第117-118頁),顯見原告於 手術後,確有使用日常醫療用品照護傷口之必要,是此部分 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又觀諸原 告所提出108年6月2日、6月3日、7月2日、7月6日、7月7日 、9月19日、10月8日、10月14日、11月4日、11月14日(2筆 )、11月23日(2筆)、11月28日、12月12日(2筆)、109 年2月25日、8月13日、10月21日、10月24日、10月31日、12 月24日、110年2月4日之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全聯福利 中心、美耐德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小歇門市、益新生技股份有 限公司中力門市之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中力藥局估 價單、眾安大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康匯藥局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所示,其上均已載明原告所購買之品項為棉棒、紗布 墊、生理食鹽水、看護墊、冰枕、繃帶、免縫膠帶、消毒液 等醫療用品,經核應為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害而進行 上開手術後之術後照護傷勢所必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增加 生活上之必要支出共計5,700元(計算式:269元+198元+1,2 05元+439元+150元+120元+80元+567元+60元+40元+567元+55 元+99元+567元+51元+58元+72元+162元+200元+180元+395元 +136元+30元=5,700元),應屬有據;至就原告其餘所提出 之美耐德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小歇門市、鼎康醫療器材有限公 司之統一發票及7-ELEVEN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益新生技股份 有限公司中力門市統一發票部分,因其上並未確實記載購買 之物品名稱,致無從證明是否係購買醫療所必需之物品、是 否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剔 除。是以,原告得請求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於5,700元 之範圍內,係屬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有醫療、照護傷口所必 要之支出,而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5、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任兼職保母工作,每月月薪為1萬 元,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迄今共19個月無法工作,且其 又於109年10月11日進行左腳骨固定物移除手術,術後至少1 年無法工作,因而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19萬元及將來無法工



作之損失12萬元,合計為31萬元等語,業據提出第三人吳巧 鈴所出具之證明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8紙等件影本附卷 為憑(見附民卷第56-60頁、第93頁、訴字卷第115-117頁、 本院卷第1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原告自108年6月4 日起至108年8月10日止及自108年9月2日起至108年10月1日 止均需由專人看護乙節,已詳如前述,是原告於上開期間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無法工作,應堪信為真實;逾此範圍部分 ,因原告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其有無法工作及其於109年1 0月11日進行左腳骨固定物移除手術後有1年無法工作之情事 ,是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即無從准許。次查,原 告受傷前係擔任保母,為其姊照顧其姊之子,每月收入為1 萬元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姊姊吳巧鈴出具證明書並到庭 證稱:伊有從105年3月或4月至108年原告發生車禍為止,委 託原告照顧小孩,原告只照顧白天,1個月1萬元,伊都是給 現金,每個月月初伊領薪水時給。原告為伊小孩之主要照顧 者,伊父親偶而看一下小孩等語,此有本院110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9-101頁),是堪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向 其表示其沒有工作云云,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之詞為可採。準此,本院認原告因本件 車禍事故無法工作之期間合計為3月又8日,且此期間原告受 有每月1萬元薪資收入之損失,則原告得請求之無法工作期 間之薪資損失於3萬2,667元(計算式:10,000元×3月+10,00 0元÷30日×8日=32,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係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6、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之前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身體受有系爭傷害 ,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 業,原從事保母之工作,每月收入為1萬元,108年度有獎金 所得若干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及其因上開傷勢所受精神痛 苦之程度;另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廚師之工作,每月收入 約3、4萬元,108年度有股利、利息所得約5萬餘元,名下有 房地各1筆、汽車乙輛、投資2筆,及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 情節等一切情狀,此有原告之109年8月10日民事陳報狀、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 院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附卷為據(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2157號卷第19頁、第27-29頁及限閱卷第5-6頁、第15-1 7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0



萬元為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7、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7萬4,215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9萬8,733元+看護費用21萬1,200元+交通費用2萬5,91 5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5,7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3萬2,6 67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57萬4,215元)。(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所明定。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為本 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等語,而原告固不否認其就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否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 因,並稱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之肇事責任等語。查: 1、本件被告係騎乘系爭A車於上開路段,欲左轉時疏未顯示方 向燈並注意與後方車輛間距即貿然左轉等情,已詳如前述, 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之2段監視器錄影 影像,其結果為:⑴第一段為108年6月2日上午11時36分許之 錄影畫面,於上午11時36分49秒時,被告騎行機車在前,原 告騎機車跟在被告車後,距離約二個車身。⑵第二段錄影畫 面為另一個角度,時間為108年6月2日上午11時36分50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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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力門市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