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李豐裕
相 對 人 宏海辦公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芷儀
代 理 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左列財 產為破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 及 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 ,破 產人所取得之財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 先於破 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 後,如破 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 法院因破產 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公司財產不 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 。」、「第83條 至第86條、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89條 及第90條之規定, 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破 產法第57條、第82條 第1項、第97條、第148條、公司法第8 9條第1項、第334條定 有明文。又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 權人存在為前提,而聲 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 ,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 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 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 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依 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 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 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 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 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 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 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 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 務,無從依破產程序 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 益,裁定駁回聲請 ,此觀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五號 解釋自明(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林芷儀僅為相對人宏海辦公設備有限公司之 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林榮濱,且林榮濱已於民國(下
同)108年3月19日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前於10 9年9月8日與相對人和解成立(鈞院109年度板簡字第1811號 ),但相對人迄今仍未依和解條款給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相對人簽發之支票連帶債務與關係人山太元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山太元公司)之債務款額100萬元之支票。 查破產債權人鄭碧玲於108年1月之前匯入相對人借款金額合 計共1063.3萬元,迄今尚欠本息逾1,280萬元,惟相對人竟 將所匯入之款額轉帳至訢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其負責人凃 振茂、臺灣艾諾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多人之帳戶,實際負 責人為林榮濱,上列相對人之債務人亦為二人以上,各該應 收債權額係相對人之債務人,屬應請求不當得利之債權,即 應歸還屬於相對人之破產債權。又依相對人之債權人、債務 人之名單;相對人之債務人及財產之名單(含100年度資產 負債表),則報表所示,兩相比較,足證相對人之資產已不 足清償所負債務,依據100年度該資產科目項下尚有現金22 萬8239元,且已停業迄今,資金很少異動,足以構成破產財 團,用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具有宣告破產之實 益。再者,依據民間破產債權人之一鄭碧玲於107年4月24日 起至108年1月15日匯入相對人所設樹林農會00000000000000 帳號,金額達1,063萬元之多去向不明;查台灣艾諾特生物 科技有限公司於107年11月23日匯出匯款歐元2,270元折合台 幣8萬517元、108年3月13日匯出匯款歐元29,860元折合台幣 104萬8086元、108年4月12日匯出匯款歐元1,760元折合台幣 6萬1653元。是以民間所匯入之資金流向不明,相對人竟怠 於或消極不處理而仍未追回應收款項等情形,自有選任破產 管理人來負責處理資產負債之狀況,真實表達相對人之財務 狀況,還給債權人公道。另相對人之負責人既為掛名董事且 非實質股東,且認聲請人並無以債權人身分充任債務人之公 司破產管理人之理由,且有利益衝突之虞等情,爰請鈞院選 任最妥適且最專業人選,即被繼承人林榮濱之遺產管理人金 學坪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破產管理人。綜上,相對人登記資本 額50萬元,應收應付款向如上所載,足見相對人之負債大於 資產,已有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且相對人之債權人有 2人以上,而其有關所有資產,請鈞院調查之,應足以構成 破產財團,用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具有宣告破 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有據。爰依法 聲請宣告相對人公司破產,並選任金學坪律師為相對人之破 產管理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之債權人目前僅有聲請人一人,並無多 數債權人存在,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又
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固提出和解筆錄為憑,惟 聲請人之債權充其量僅能認定為相對人所負之債務額度,上 不能作為證明相對人現存財產價值之依據,自難直接認定相 對人有負債大於資產之狀況,依上開所述,尚需綜合相對人 之財產、信用及能力加以評估,不能僅以相對人之財產為標 準,必再動用其信用及能力後仍無法清償始屬之。另就聲請 人所提出之聲證2、4、7之證據資料,相對人均爭執其形式 上真正性,且就聲證4的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也從未向 張博凱承諾擔任連帶保證人,至於就聲證7之資料內容以觀 ,形式上及內容上而言,相對人亦非鄭碧玲之債務人,故相 對人也否認為鄭碧玲之債務人。綜上,聲請人並無聲請破產 之必要,且其主張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300萬元,業據提出本院板 橋簡易庭和解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固堪認屬 實,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債權人尚有鄭碧玲、林榮順、山 太元公司,為相對人所否認,且聲請人僅提出票據影本、退 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據,並無提出原本供相對人核對其真 正,尚難認定相對人尚有鄭碧玲、林榮順、山太元公司等債 權人存在。又相對人並無欠稅情事,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110年12月17日新北稅法字第1103176701號函文、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1年1月4日北區國稅板橋服字第11101 10126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第149頁)。再者 ,相對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號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 帳戶於111年3月9日結算之帳戶餘額5,005元外,別無其他存 款等情,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1年3月4日 板營字第1111800201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111 年3月14日建成字第1118200596號函、樹林區農會111年3月1 4日樹農信字第1112000378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7、 249、251頁),足見相對人並未欠稅,其債權人僅聲請人一 人,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形,自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 。更何況上列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即相對人公司財產僅5, 005元,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依破產法 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 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 人及其他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則依上列規定 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極限重新公司破產,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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