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0年度,1211號
PCDV,110,監宣,1211,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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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張惠珍

相 對 人 徐雲

關 係 人 張富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徐雲淑(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張惠珍(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雲淑之監護人。指定張富明(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徐雲淑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母親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長子張富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江惠綾醫師於民國111年3月21日鑑定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徐員目前整體認知功能因「失 智症」的影響,在計算能力及短期記憶能力有明顯缺損,已 明顯影響生活自理功能,複雜事物之判斷能力也有顯著缺損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對財 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 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對於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需要他人 協助。根據徐員目前認知狀況與失智症病程,判斷可回復性 極低。依徐員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醫療財團法 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言語及理 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 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配偶已歿,現最近親屬僅有子 女即張富明張惠珍;而聲請人張惠珍為相對人之長女,其 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張富明亦表示同意由聲請 人張惠珍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張富明為相對人之 長子,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 人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 本院參酌聲請人張惠珍及關係人張富明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 、長子,份屬至親,以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張惠珍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 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張惠珍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張富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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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