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0年度,1207號
PCDV,110,監宣,1207,202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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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1207號
聲 請 人 賴吉盛

相 對 人 賴吉龍

關 係 人 賴吉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賴吉龍(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賴吉盛(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賴吉龍監護人。指定賴吉慶(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賴吉龍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胞弟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二哥賴吉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 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於民國111 年3月22日鑑定相對 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賴員之精神 科診斷為重度智能障礙,其言語理解與表達能力不佳、認知 缺損,無法學習新事物,並對己身事物與意向無法認知與表 達。綜合以上,鑑定人認為,賴員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已喪失,因此賴員對於對財 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 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由他人代理為宜。依智能障礙之 病程,其未來可回復或改善之機率極低。依賴員目前之功能 ,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 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 事證,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 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 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次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雙親均歿,最近親屬為兄姐賴吉 盛、賴吉慶賴麗英;而聲請人賴吉盛為相對人之大哥,其 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賴吉慶賴麗英亦表示同 意由聲請人賴吉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賴吉慶為 相對人之二哥,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且聲請人、賴麗英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賴吉盛及關係人賴吉慶分 別為相對人之大哥、二哥,份屬至親,以及其等之意願,認 由聲請人賴吉盛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聲請 人賴吉盛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賴吉慶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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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