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0年度,240號
PCDV,110,消債職聲免,240,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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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青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吳昶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 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 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 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 消債條例第133 條、134 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 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本院前於民國110 年12月28日以新北院賢民毅110 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240 號函,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 裁定免責乙節表示意見,並通知相對人於111 年3 月23日到 庭陳述,惟相對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僅以書狀陳述如下: 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表示:
  債務人於陳報人處已查無債務紀錄,請就本案之債權人排除 陳報人等語。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 
  依110 年度消債清字第9 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2 年收入為新臺幣(下同)72萬元(30,000×24),扣除其 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支出576,000 元(24,000× 24,惟子女係依附父母共同生活,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年 人之生活費用不同,故子女基本生活費應參酌110 年每人免 稅額88,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7,333 元為適當 。其扶養費用推估為11,000元即7,333×3/2),剩餘144,000 元,高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19,583 元,依消債條例第1 33 條應受不免責之裁定。另請查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本法第1 條之規定,係為保障 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活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 健全發展,非為債務人避免清償債務之義務而設立。按債務 人目前年約52歲,應具還款能力之情況,當竭力清償債務, 以防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 機會。請裁定不予免責,俾維護各債權人權益等語。 ㈢聯邦商業銀行表示: 




  陳報人之債權未獲清償,故不同意相對人免責。另請依職權 調查相對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7 款、第8 款等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表示: 
  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 條所定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 之利益及個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否則即悖於本法立法精 神及宗旨。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置,涉及多數利害關係 人之權益,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依職權為公平 、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並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 正。是以,請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法院依上開規定為不免 責並確定後,債務人依第141 條、第142 條規定清償至一定 數額後,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故縱為不免責裁定,債務人 仍有獲得救濟之管道,非全無聲請免責之機會,故本件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㈤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表示: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雖無刷卡消費行為,然此係因各債權 銀行基於風險控管停卡所致,非債務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 致債權人無法舉證債務人於清算前2 年間有奢侈、浪費之消 費事實,倘以此為予以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而非立法者 所樂見;另請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迄今,有無出國搭 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 ,以釐清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應為不免責之情事。 再者,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今債務人因清算程序終止 ,債權人分配總額僅39,332元,請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以釐清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 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 年 度消債清字第9 號裁定自110 年5 月6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嗣司法事務官以11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以民事執行處 函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是否免責,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依法本院自應斟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 條定有明文。是以,於債務清算程序終結之後,若債 務人有固定收入,而以該收入扣除債務人本身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之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且在清算前2 年間,債 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本身及應受其扶養人生活必要費用後總 額,高於本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者,例外有不予免責之 適用,應予不免責裁定,附此敘明。
 ⒉經查,本件債務人從事菜市場拖菜送菜、工地臨時工之工作 ,一天工資約1,500 元,一個月約有20天有工作可做,故一 個月約有3 萬元左右之收入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清算聲請程 序中具體釋明,並提出切結書為佐,經本院核其工作所得, 已較一般無法提出收入證明之所得額高而認應為可採;另債 務人主張目前每月須支出餐費7,500 元、交通費500 元、電 話費800 元、水電瓦斯費900 元、雜支1,000 元、勞健保費 2,300 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950元等,業據債務人於 聲請清算程序中,提出水費通知單、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 電信公司繳款證明、職業公會繳費紀錄、學費收據、繳款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並已盡相當之釋 明,經核認債務人主張之每月生活開銷,應為可採。準此, 債務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顯再無餘額可供清 償,堪足採信。
⒊綜上,衡酌本件債務人收支狀況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 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之情節顯有未合,則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 件,自無庸再予審酌,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 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是否具備消債條例第134 條不免責之事由:  依首開條文及說明所示,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 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 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本件債 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民事陳報狀等,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且經本院審核並 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債權人雖請求依職權調查 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然債權人 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供稽核,自難遽認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節存在,本件債務人不 具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堪可認定。 ㈣綜上,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為終結清算 程序確定在案,既查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所 定不免責之事由,依法即應予免責。
四、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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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