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朱鎮威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林志淵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施庠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及第13 4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 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 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 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 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 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 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1月21日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 109年10月7日以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0號受理後,司法事務官於110年4月1 6日裁定認可其於110年4月13日作成之分配表,嗣並依分配 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金額,將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德信人壽公司)之保單解約金816,650 元、聲請人提出保單等值現款24,089元,共84萬0,739 元分 配予清算管理人3,129元、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7,131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第一商業銀行)830,479元收訖,嗣於110年7月1 4日裁定清算終結,上開終結清算程序裁定未據債權人異議 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0號卷宗(下依序分稱清算卷、執行 卷)審閱查核無訛。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 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三、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 意見,渠等意見略述如下:
㈠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表示: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 責之事由,依鈞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債務人於 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為384萬元(16萬元×24個月),扣除其聲 請清算前兩年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1,169,280 (48,720×24)元,剩餘2,670,720元,高於各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840,739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予不免責裁定。另 請鈞院查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見 本院卷第41頁】。
㈡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職權 調查債務人是否有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並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不免責事由,
請鈞院為不免責之裁定【見本院卷第121頁】。 ㈢債務人則具狀並到庭陳稱:聲請人自鈞院裁定開始清算,平 均每月薪資收入約14萬0,769元,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45, 020元(個人17,399元+父親扶養費7,000元+母親扶養費4,62 1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 至47頁、171至172頁】。
四、本院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規定之不免 責情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本件債務人即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 由:
1.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所應 審認者即本件是否符合該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 件。是本件應以109年10月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後有無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之適用,且本件聲請清算前兩年為「107年1月21日至109 年1月20日止」,先予敘明。
2.查聲請人陳稱其自109年10月7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 ,仍任職於捷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立公司),自10 9年10月至110年10月,平均每月薪資約14萬0,769元,且未 領有補助,業據其提出捷立汽車薪資條查詢為證【見本院卷 第53至75頁、175至18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 1月3日新北社助字第110210586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0年12月23日保國三字第11010029550 號函【見本院卷第39 、165頁】在卷可稽,自堪採信。再聲請人陳報其目前個人 每月必要支出為17,399元,包括膳食費7,000 元、交通費1, 000元、電話費1,399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雜支1,000 元、房租6,000 元等情,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聲請 人上開主張之各項支出,尚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應屬合理 。另聲請人主張與其胞弟共同扶養父母,每月需支出扶養費 各7,000元、4,621元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父母分別已71歲 、70歲,2人均無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有本院職權調取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 其等有受扶養之必要,堪可憑採。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 出2名子女朱○潔(21歲)、朱○儒(19歲)扶養費各8,000 元乙節,其中朱○儒部分尚未成年,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 要,至朱○潔仍就學中,業據聲請人提出朱○潔學生證、護照
及學費繳費證明資料等為證,是本院認朱○潔仍有受聲請人 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每月共需支出之扶養費為27,621元( 父7,000+母4,621 元+朱○潔8,000元+朱○儒8,000元=27,621 元)。準此,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扣除支 出後仍有餘額95,749 元(計算式:140,769元-17,399元-27 ,621元=95,749 元),故本件需續審核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 第133 條後段所定不免責事由。
3.查聲請人主張其於清算前2 年即107年1月21日至109年1月20 日,有任職於捷立公司之薪資收入1,464,597元(600+1,107, 823+354,974+1,200=1,464,597)、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執行收入29,744元、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36,000 元及32,000元、捷立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12,245元及18,081 元、保德信人壽獎學金9,818元、高雄銀行存摺利息132元、 彰化銀行存摺利息113元,共計1,602,730元乙情,業據提出 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 款封面及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 資明細表、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107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捷立汽車薪資條查詢107 年1月至108年12月、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證【見清算卷第27、47至51頁、 81至115頁、本院卷第203、209頁】,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兩年收入應為1,602,730元。而聲請人主張於清算前2 年其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20,500元(包括餐費8,000 元、交通 費1,500 元、電話費1,500 元、水電瓦斯費2,000 元、雜支 1,500 元、房租費用6,000 元),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影 本、房租證明、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費通 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天 然氣繳費通知單、加油站及其他消費發票、台灣電力公司台 北市區營業處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清算卷一第141 至162 頁、第257 至 297 頁】。其中手機費1,500 元部分,容有過高,且依聲請 人所提繳費證明單,其月租費為1,399 元【見本院卷清算卷 一第279 至289 頁】,是本院認應以1,399 元計算為妥適。 又膳食費8,000 元部分尚嫌過高,應7,000 元計算為合理。 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7,399元(計算式:膳食費 7,000 元+交通費1,000 元+電話費1,399 元+水電瓦斯費1,0 00 元+雜支1,000 元+房租6,000 元=17,399 ),是清算前 兩年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417,576元。另聲請人主張需扶 養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各7,000 元,其中其父甲○○部分尚 屬合理;其母丙○○部分因丙○○每月固定領有勞保老年年金每
月4,758 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8 月10日保普老字 第10960106520 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清算卷二第79頁】 。參佐楊佩琳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共有子女2 人,並以聲請人 主張楊佩琳每月必要支出為14,000元為計算標準,則聲請人 每月就楊佩琳之扶養費支出,應以4,621 元為合理(計算式 :〈14,000-4,758 〉÷2 =4,621 )。而朱○潔、朱○儒因當時 未成年,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主張之該2 人 每人每月扶養金額8,000 元,未逾新北市109年度最低生活 費之1.2 倍18,600元之半數,應可採認。準此,聲請人每月 支出之扶養費用應以27,621元計(7,000+4,621+8,000 +8,0 00 =27,621),故清算前兩年扶養費應為662,904元(27,621 ×24=662,904)。基上,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 得1,602,730元 ,扣除該期間其所必要生活費用417,576元 及扶養費662,904元後之數額為522,250 元,低於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837,610元,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堪以認定。
㈡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查本件債權人皆未具體說明或提 出相當事證釋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且 本院依現有卷證資料復查無本件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 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 4 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 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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