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周安娜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安娜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 、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 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 ,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 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 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向本 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聲請人 自民國110年7月22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復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 91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嗣於更生程序中,聲請人於110年9 月15日以民事陳報三狀提出以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 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總清償金額144,000元、清償成 數約2.66%之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同年9月22日函 請全體相對人即債權人對前開更生方案是否同意表示意見。 其中逾期未為確答視為同意之債權人為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為40.95%),其餘債權人均遵期表示 不同意,聲請人所提之前開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在案,故本院 司法事務官復函請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相關資料等件, 聲請人嗣於110年10月27日具狀陳報薪資收入證明及診斷證 明書,另於同年11月10日再具狀表示基於收支情形及身體狀 況考量,改為聲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0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1號卷核閱無訛。
㈡查本件聲請人所陳報之更生方案,其每月收入為1萬元,而每 月必要支出部分,則係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0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720元列計,顯已入不敷出,且聲 請人已年近60歲,並罹患腦下垂體瘤,曾於107年11月23日 手術,嗣復發再於108年11月12日手術,現從事無固定地點 之銷售代班、早餐店打工、清潔打掃等代班工作,收入難以 增加,又聲請人之配偶從事打零工,其子剛就業,工作不穩 定,均無多餘收入可扶養聲請人等情,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目 前工作情形並無其他穩固之收入可供擔保還款,而更生程序 係債務人依其所提方案履行,減免部分責任後,促其更生之 程序,更生方案如無履行之可能,法院自無認可其更生方案 之必要。準此,本件因具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之情事,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 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復聲請人於110年11月9日具 狀表示考量其收支狀況,請本院改為清算程序,有民事清算 聲請狀存卷可佐,則本院即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 於110年11月26日函請聲請人及相對人就本院是否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陳述意見,聲請人具狀表示請本院逕為續行清算程 序;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請聲請人再次提出更生方 案,本件無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則表示請本院逕以職權裁定;另其餘相對人均未具狀陳
述任何意見。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 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未有消債條例第12條之情 形,並符合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不 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是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 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另本院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 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 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 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11年4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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