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625號
PCDV,110,消債更,625,2022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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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陳靖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靖騏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又資產管理公司並 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第1款參照),債務人因債務清 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 尚非該項所定強制前置調解。此有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 題研討第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 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再 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支付生活開銷,致積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171萬6,335元。伊已將金融機構之債 務全數還清,僅有資產公司之債權尚未償還完畢,伊聲請更 生前雖向本院聲請調解,惟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協商不成 立,是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 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71萬6,335元,並於提 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進行調解,惟雙方無法達成 共識,以致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3號卷、本院110年度重司調字第200號 卷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 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又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 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人暨債務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銀行存摺影本、集保 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5頁、 第61至86頁、第89頁、第157至163頁)。聲請人陳稱其現為 自由業臨時工,無固定雇主,每月收入3萬元,此有收入切 結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聲請人除存款72 元外,另有全球人壽法國巴黎人壽富邦產物共4筆有效 保險,惟其皆非前述保單之要保人,並無處分權,故不宜列 入聲請人財產,併此敘明。(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 ㈢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伙食費元7,500元、水及 電費3,702元、日常雜支1,500元、桶裝瓦斯費750元、交通 費500元、行動電話費517元,共計1萬4,469元等情,經核聲 請人上開必要支出費用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0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720元,是聲請人上開 主張應為可採。聲請人復主張每月需支出女兒陳紫彤之扶養 費7,500元、兒子陳睿朋之扶養費7,500元,共計1萬5,000元 ,因兒子與女兒之部分則與配偶劉心慈共同分擔,核未逾11 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萬8,720元之數 額【計算式:18,720×2÷2=18,720】,應屬合理而可憑信。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收入共計3萬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 扶養費共計2萬9,469元【計算式:14,469+15,000=29,469】 ,是所得收入扣除合理之必要活支出後,每月尚餘531元。 故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足 認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應已 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71萬6,335元。從 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4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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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