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同辦理遺產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0年度,76號
PCDV,110,家繼訴,76,202204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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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子雅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東光

劉建宏

劉貞君


劉怜君


劉怡君


劉怡利劉哲生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 5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1 年3 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 日內補繳裁判費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至上訴人住所,並由上訴人親 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未 繳納,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等件附卷可佐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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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