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兼 下五人
訴訟代理人 張木祈
視同上訴人 張木全
張花
張素珍
許有讓
張素鑾
陳忠誠
陳忠良
陳碧娟
陳慧娟
江添益
陳江山
陳東銘
陳明莉
陳明珮
陳怡君
江錫聰
江伶婉
江娜蔚
江佳穎
陳瑞芬
高威宗
高宏彬
張高優美
金柯玉仙
劉陳巧
劉又豪
劉志標
劉志呈
劉福盛
劉淵舟
劉淵山
劉福星
李劉雅雅
陳圳來
陳建利
陳建智
陳紋郁
劉諭澐
林偉洋
林佳誼
陳詹月裡
陳其昌
陳其達
陳其賢
陳秀卿
鄭陳秀琴
鄭浩紳
鄭欽汶
黃泓源
張木火
張菊
周慶陽
周慶聰
周舜俞
周月梅
陳金錫
陳明宗
陳玉麟
陳建榮
黃陳玉枝
陳秋香
柯清文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柯善覺
被上訴人 張燦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
日本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
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陳阿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 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為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張木祈提起上訴 ,然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共同被告陳忠誠、陳忠 良、陳碧娟、陳慧娟、江添益、陳江山、陳東銘、陳明莉、 陳明珮、陳怡君、江錫聰、江伶婉、江娜蔚、江佳穎、陳瑞 芬、高威宗、高宏彬、張高優美、劉陳巧、劉又豪、劉志標 、劉志呈、劉福盛、劉淵舟、劉淵山、劉福星、李劉雅雅、 陳圳來、陳建利、陳建智、陳紋郁、劉諭澐、林偉洋、林佳 誼、陳詹月裡、陳其昌、陳其達、陳其賢、陳秀卿、鄭陳秀 琴、鄭浩紳、鄭欽汶、黃泓源、張木火、張菊、周慶陽、周 慶聰、周舜俞、周月梅、陳金錫、陳明宗、陳玉麟、陳建榮 、黃陳玉枝、陳秋香、金柯玉仙、柯清文、柯善覺、張木全 、張花、張素珍、許有讓、張素鑾等63人(以下合稱陳忠誠 等63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陳忠 誠等63人,爰併列陳忠誠等63人為視同上訴人。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案件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即明。又按當事人對於 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為上訴,於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另有明文。被上訴人張燦榮於原 審起訴時,請求分割遺產範圍如附表二所示,嗣於民國111 年3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遺產範圍增列「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即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核其所為 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基礎事實又為同一,且擴張後 仍適用簡易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視同上訴人陳忠誠等63人,除視同上訴人張木全、張花 、張素珍、許有讓、張素鑾於言詞辯論期日委任上訴人張木 祈到庭外,其餘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被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阿乞已於50年9月26日逝世 ,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阿乞之合
法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又被繼承人陳阿乞 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然礙於共有人眾多 ,難以尋齊眾人達成分割共識,致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為免 前開遺產因公同共有狀態而影響後續使用,爰依法請求分割 遺產等語,並聲明:請准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共 有物分割,並依如附表三應繼分所示比例為分別共有。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經原審判決兩造就被繼 承人陳阿乞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分割方 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張木祈部分:被繼承人陳阿乞之遺產範圍,除原審 判決認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外,尚有新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但被上訴人卻未將此筆土地列入遺產分割 範圍請求分割,為此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⒈原判 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阿乞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 割。
(二)視同上訴人張木全、張花、張素珍、許有讓、張素鑾、金 柯玉仙、柯善覺、柯清文:主張及聲明同上訴人張木祈。(三)視同上訴人陳忠誠、陳忠良、陳碧娟、陳慧娟、江添益、 陳江山、陳東銘、陳明莉、陳明珮、陳怡君、江錫聰、江 伶婉、江娜蔚、江佳穎、陳瑞芬、高威宗、高宏彬、張高 優美、劉陳巧、劉又豪、劉志標、劉志呈、劉福盛、劉淵 舟、劉淵山、劉福星、李劉雅雅、陳圳來、陳建利、陳建 智、陳紋郁、劉諭澐、林偉洋、林佳誼、陳詹月裡、陳其 昌、陳其達、陳其賢、陳秀卿、鄭陳秀琴、鄭浩紳、鄭欽 汶、黃泓源、張木火、張菊、周慶陽、周慶聰、周舜俞、 周月梅、陳金錫、陳明宗、陳玉麟、陳建榮、黃陳玉枝、 陳秋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上訴人張燦榮則以:同意上訴聲明,請求就如原審判決所 示遺產(即附表二)及「新北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 為分割,即被繼承人陳阿乞之全部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請求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係以全部遺產為一體予以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為 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 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 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 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 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 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 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 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 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 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 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 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繼承人陳阿乞於50年9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陳阿乞之全體繼承人,各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被繼 承人陳阿乞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 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相關親屬之除戶與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7至135、151至 271頁、卷二第177至305頁),並有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31日 新北莊地登字第1105999328號函暨所附陳阿乞之全體繼承 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申請案卷節本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1、335至363頁),且為上訴人張木祈、視同 上訴人張木全、張花、張素珍、許有讓、張素鑾、金柯玉 仙、柯善覺、柯清文、被上訴人張燦榮所不爭執,其餘視 同上訴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兩造為被繼承人陳阿乞之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既 為被繼承人陳阿乞之遺產,屬兩造公同共有,而本件又無 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說明,被上訴 人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 酌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方式分割,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 一種,故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當事人意見等情,認被繼承人陳阿乞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陳阿乞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上 訴人於原審漏未將附表一編號16之「新北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列為遺產,迄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始擴張遺產範圍 如附表一所示,致原審判決未能就被繼承人陳阿乞之全部遺 產一併為分割,則原審判決就遺產範圍之認定,既有未洽, 原審判決即無法維持。從而,本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上訴 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並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分割,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七、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 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 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依 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 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附表一:本院認定之被繼承人陳阿乞之遺產
編號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830分之1517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6分之17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830分之1517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6分之17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6分之17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6分之17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6分之17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6分之17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830分之1517 1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830分之1517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8分之17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8分之17 1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830分之1517 1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830分之1517 1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6分之17 1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8分之17
附表二:原審認定之被繼承人陳阿乞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830分之1517 由附表三所示之人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6分之17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830分之1517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6分之17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6分之17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6分之17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6分之17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6分之17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830分之1517 1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830分之1517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8分之17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8分之17 1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830分之1517 1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830分之1517 1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6分之17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忠誠 48分之1 2 陳忠良 48分之1 3 陳碧娟 48分之1 4 陳慧娟 48分之1 5 江添益 60分之1 6 陳江山 60分之1 7 陳東銘 240分之1 8 陳明莉 240分之1 9 陳明珮 240分之1 10 陳怡君 240分之1 11 江錫聰 240分之1 12 江伶婉 240分之1 13 江娜蔚 240分之1 14 江佳穎 240分之1 15 陳瑞芬 60分之1 16 高威宗 18分之1 17 高宏彬 18分之1 18 張高優美 18分之1 19 柯清文 18分之1 20 柯善覺 18分之1 21 金柯玉仙 18分之1 22 劉陳巧 216分之1 23 劉又豪 216分之1 24 劉志標 216分之1 25 劉志呈 216分之1 26 劉福盛 54分之1 27 劉淵舟 54分之1 28 劉淵山 54分之1 29 劉福星 54分之1 30 李劉雅雅 54分之1 31 陳圳來 216分之1 32 陳建利 216分之1 33 陳建智 216分之1 34 陳紋郁 216分之1 35 劉諭澐 54分之1 36 林偉洋 108分之1 37 林佳誼 108分之1 38 陳詹月裡 84分之1 39 陳其昌 84分之1 40 陳其達 84分之1 41 陳其賢 84分之1 42 陳秀卿 84分之1 43 鄭陳秀琴 84分之1 44 鄭浩紳 168分之1 45 鄭欽汶 168分之1 46 黃泓源 12分之1 47 張木全 108分之1 48 張木火 108分之1 49 張木祈 108分之1 50 張燦榮 108分之1 51 張菊 108分之1 52 張花 108分之1 53 張素珍 108分之1 54 許有讓 108分之1 55 張素鑾 108分之1 56 周慶陽 96分之1 57 周慶聰 96分之1 58 周舜俞 96分之1 59 周月梅 96分之1 60 陳金錫 144分之1 61 陳明宗 144分之1 62 陳玉麟 144分之1 63 陳建榮 144分之1 64 黃陳玉枝 144分之1 65 陳秋香 14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