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婚聲字,110年度,10號
PCDV,110,家婚聲,10,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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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姜義贊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謝憲愷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瑜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6年5月25日結婚,並於同 年6月26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二名子女游博丞游智 翔,均已成年。然相對人於109年8月間竟以修行為由,每日 下班及假日時均不見人影,相對人更於109年9月20日離家後 ,音訊全無。同年11月4日相對人寄發訊息表示要與聲請人 離婚,但仍不願返家或出面與聲請人溝通,聲請人因此請託 警方協尋後,相對人僅以電話表示,其工作正常人身安全無 虞,但仍拒絕返家與聲請人同居,爰依民法1001條規定請求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在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同居
二、相對人則辯稱:兩造長期因財務問題相處不睦、溝通困難, 且聲請人未反思自己不工作之原因、尋求改善之途,反而消 極放任問題長久存在,兩造已長達一年無溝通,又聲請人曾 與他人曖昧,堪認兩造婚姻互信基礎已出現破綻,情感基礎 已不復存在,難以繼續共同生活,並經本院以110年婚字第1 66號判決兩造離婚,故相對人不為同居有正當理由,爰聲明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 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於86年5月25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 實,有兩造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聲請人固 主張上情,並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夫妻同居



義務,相對人則拒絕同居,並辯以前詞。惟參以兩造業於11 0年11月26日經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66號判決離婚,此有該 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且依兩造所述,目前該案經本件聲請人 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 上字第4號),兩造於上揭離婚訴訟中屬對立關係,如於訴訟 程序中陸續進行攻防、舉證,難認雙方可和平共處,於此時 點勉強其二人互負同居義務,顯將製造更多爭端,平添糾紛 ,依一般常情,自非合理。據此,堪認相對人目前有不能同 居之正當理由,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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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