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4209號
聲 請 人 陳瑞士
關 係 人 湯秀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瑞芳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湯秀娟為被繼承人陳瑞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民國100年4月2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陳瑞芳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瑞芳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瑞芳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瑞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瑞芳之弟,亦為其 遺產土地共有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0年4月20日死亡,其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等件影本 為證,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581號拋棄繼 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 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三、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查關係人湯秀娟為被繼承人前 配偶,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附卷可參。本院
審酌關係人湯秀娟係被繼承人前配偶,且與被繼承人生前同 住一處,其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況應較他人瞭解較深, 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較為便利,對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 ,應有所助益,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並審酌關係人與被 繼承人生活關係之緊密性、管理職務之適任度及關係人自身 之權益,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湯秀娟為本件之遺產 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爰裁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 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依 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 ,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